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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付拖运费

发布时间: 2021-02-18 11:20:09

『壹』 淘宝卖家没付运费怎么办

联系卖家,商谈运费问题。发起退款--退款协议--退回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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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就拒收。保留证据.
然后申请退款 发起投诉

『贰』 货主拖欠运费不给怎样追钱

承运人因拖欠运费扣留承运货物,行使正当行使留置权

这几年在处理物流法律纠纷的过程中,经常碰到承运人(车方)因托运人(货主)拖欠运费,不得不扣留托运人的货物而导致纠纷的案例。司法实践中,对于承运人能否扣留承运的货物及法律后果的承担众说纷纭,具体的处理方法也五花八门,在此,本人想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提出自己的看法。
法律与此相关的规定分别规定在《合同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及有关部门法规和规章中,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有时候包括货运代理)往往通过运输合同或货运代理合同在一段时间内占有货物,具备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条件。如果同时托运人(货主)存在拖欠承运人运费和各种运输相关的杂费的情况,则承运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在托运人不依约支付费用的情况下,依法留置其货物。
规定及论述看起来简单、明确,在实践中运用起来却非常复杂,存在很多争议:
第一、“留置的货物是否应当属于运输相关费用债务人所有的货物”。根据《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相应规定,债权人有权留置的必须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但《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类似的规定也出现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及《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等部门规章中,它们都没有对留置物的所有权属做任何限制,即并不要求必须是债务人所有,只要是“相应的运输货物”就可以留置。故我们认为,只要是承运人受托运人委托承运的货物且在承运人承运期间,承运人都可以留置,而不论该货物的所有权是托运人或第三人的。
第二、“承运人对托运人的债权是否应当和留置物之间有牵连关系”对此,法律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但我们可以从法律理论中找到依据。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承运人只要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占有留置物即可,并不需要该留置物和拖欠的运费有直接的牵连关系,例如,承运人可以因为以前的运输费用没有支付而留置本次的货物。理论上认为承运人留置权的本质属于商事留置权,而“商事留置权起源于意大利商人团体之习惯法,与民法上一般留置权之起源与沿革完全不同,且商事留置权之作用重在维持商人间之信用,以确保安全与确实之交易关系,得以持续进行之故”(谢在全《民法物权论》)。故承运人只要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占有货物就可以行使留置权,而不论该货物是否和拖欠的运费有直接的牵连关系。
第三、“承运人是否可以超出托运人拖欠的运费的价值留置货物”,和第一点一样,法律仅仅规定了“相应的运输货物”,该“相应”是否除第一点理解的以外,还是说“价值相应”,对此没有明确的解释或规定。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上有不同的规定,其中有规定承运人只能按债权的多少对留置货物按比例行使留置权,但货物不可分的除外。但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留置权行使的不可分性,留置物本身是否可分及债权的价值高低无关,不论债权价值的高低、留置物是否可分,债权人均可以对确保留置物行使权利。具体到集装箱运输,因为货物本身不可分,故完全可以超出债权价值行使留置权。

上述争议的处理,我们认为可以归结为:承运人可以扣留托运人的货物行使留置权,而不论该留置物的所有权为何人及是否和债权有牵连关系,也不论该留置物的价值是否超过了实际的债权。
在实务中处理,还要注意一些技巧,例如:通知义务、防止损失扩大义务等等。在集装箱陆路运输环节,集装箱承运人在当前的市场和法律环境下,有时候处于非常劣势的地位,所以在许多时候,承运人要果断地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要理直气壮,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更要据理力争,因为,我始终记得这么一句话:“权利是斗争来的。”

拖欠运费,承运人如何行使留置权?
作者:王 坚 发布时间:2012-04-05 15:24:07

【案情】
原告某水轮机公司向第三人某物资公司购买42.451吨螺纹钢,价值193152.05元,并委托第三人代办托运。第三人于2008年2月16日以自己的名义口头委托被告某运输公司次日将钢材从南宁运到百色田林,交给两个收货人(谢某和李某),运费由谢某、李某支付。2008年2月17日,被告司机将42.451吨钢材运达田林云贵停车场。谢某、李某二人到来后与被告司机进行了接洽,但未提货。直至2月20日晚,被告司机未见收货人来提货,遂于当晚将钢材运回南宁并于2月22日在某停车服务公司将钢材卸下并从该日起提交该公司保管至2008年10月18日。 被告经与第三人联系,第三人向被告披露其并非实际托运人而是受原告委托代办托运;谢某、李某二人是原告的员工。2008年2月27日,原告派人来南宁与被告协商并要求返还全部钢材未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运费、保管费,原告以被告未将钢材运达指定地点为由予以拒绝,于2008年6月25日以此为由并主张被告扣押钢材无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钢材42.451吨,并赔偿钢材资金积压所致利息损失3607.11元和其他经济损失12303.66元。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本案纠纷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运费15282元和保管费8260元。 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组织调解,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将42.451吨钢材全部返还给了原告。但双方对各自主张的损失和费用未能达成合意。 对运输到达具体的约定地点,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主张系自己向第三人购买了钢材后,随即口头委托被告的司机代为向第三人提取钢材并负责运到指定地点—“田林县百乐河水电站工地”;被告则主张系第三人口头委托被告运至“田林云贵停车场”。【裁判】 兴宁区法院2010年7月30日审理后认为:因原告未能完成足以证明其自行与被告达成口头公路货物运输协议的充分举证责任,且第三人在参加诉讼后作出了关于自己受原告委托已与被告协商自愿达成口头公路货物运输协议的承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可认定第三人与被告间的口头公路货运合同经双方协议一致即告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于口头缔约时虽不知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被告在事后知悉第三人的代理人身份后,于原告以委托人身份行使介入权起诉被告的过程中最终也选择向原告行使反诉请求权,而非选择向第三人行使诉讼请求权,表明原告以委托人身份行使介入权不存在来自于被告的阻却事由。据此,第三人与被告达成口头公路货运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与被告直接承受,即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公路货运合同关系。 被告司机将货物运达“田林云贵停车场”后,按第三人所留号码通过电话向谢、李两个收货人履行了到货通知义务,两个收货人在接到被告司机发出的到货通知后已与被告司机见面接洽,只是未提货而离去,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关于口头约定中有“先到田林县城,再由谢、李两收货人将被告司机带至工地” 内容之主张成立的前提下,可以认定,“田林云贵停车场”即是第三人与被告口头约定的货运到达地点。被告既已依约履行了将货物从南宁运达约定地点的义务,也向原告履行了到货通知义务,当然就此取得要求原告支付运费报酬的权利,故法院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运费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因原告拒付运费、保管费而拒以返还所运钢材给原告之日,实为被告行使留置权之日。被告留置财产的价值应以合理限度为限。现被告留置原告全部货物已数倍超出自己对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构成了不当留置,应就超出部分赔偿原告的损失。除被告留置相当于其债权金额的财产部分外,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占用钢材资金所致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该损失依法应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留置之日计至被告返还钢材之日。被告依法行使留置权之日前产生的保管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不当留置产生的保管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属重复计算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某水轮机公司占用钢材资金所致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08年2月27日起计至2008年10月18日,以176716.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判决原告某水轮机公司向被告某运输公司支付运费15282元和保管费245元;驳回原告某水轮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评析】 本案是一起口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审理的难点是货运到达的约定地点应如何认定以及在履约过程中哪一方违约的认定及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货运到达约定地点的认定 虽然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中关于货运到达具体的约定地点,且原、被告双方对该约定地点主张也不一致,但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可以认定第三人与被告口头约定的货运到达地点为“田林云贵停车场”而非“田林县百乐河水电站工地”。理由是: 1、原告主张该约定地点为“田林县百乐河水电站工地”,系基于认为自己已自行与被告达成了口头公路货物运输协议,由于原告就此未能完成充分的举证责任,故尚不能依据原告主张将“田林县百乐河水电站工地”认定为货运到达的约定地点;2、第三人接受原告委托担任其货物托运的代理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公司承认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到达地点为“百色田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的货运到达地即是原告主张的“田林县百乐河水电站工地”;而且,即便该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约定地点,结合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和代办托运之利害关系来考量,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约定地点不能认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后,承运人负有及时通知已知收货人提货的到货通知义务。被告司机在将货物运达“田林云贵停车场”后,便按第三人所留号码通过电话向谢、李两个收货人履行了到货通知义务,如果“田林云贵停车场”不是约定的货运到达地,两个收货人在接到被告司机发出的到货通知后完全有理由拒绝前往停车场与承运人见面和接洽,现两收货人已与被告司机见面及接洽,只是未提货而离去,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关于口头约定中有“先到田林县城,再由谢、李两收货人将被告司机带至工地” 内容之主张成立的前提下,可以认定,“田林云贵停车场”即是第三人与被告口头约定的货运到达地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的一般规定,将货物运送到达约定地点是运输合同的一项基本内容,是托运人对承运人的一项重要要求,也是承运人的一项基本义务。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清楚如果违反这项基本义务,将严重影响托运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可能构成根本性违约,从而可能导致合同的解除或被托运方追究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相应证据的前提下,没有理由不以一个善良人及理性人的标准去考察或评判承运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即应当相信,在本案纠纷发生以前,为获得运费报酬,被告对履行货运合同义务所应抱有的善良愿望及付出的真诚努力。综上,可以认定,第三人与被告关于货运到达的约定地点为“田林云贵停车场”,被告该主张成立。 二、关于履约过程中哪一方的行为构成违约的认定及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1、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及其责任承担 运输合同本为有偿、双务合同,被告既已依约履行将货物从南宁运达约定地点的义务,也向原告履行了到货通知义务,当然就此取得要求原告支付运费报酬的权利。原告作为收货人,在接到承运人的到货通知后,应当及时提货不得延误、不得拒绝并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到付运费。收货人逾期不提货,承运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作出处理:⑴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负担;⑵通知托运人处理;⑶在一定期限内无法查找收货人或者托运人在接到处理通知后一定期限内不作处理的,按照无法交付货物处理。现原告在货物运输到达后未向被告履行收货人提货义务,尤其是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支付其应得的运输报酬这一托运人重要的、基本的合同义务,致使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的权利落空,对被告而言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运费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2、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留置的认定及其责任承担 被告关于讼争双方在南宁协商处理损失分担时要求原告尽快把钢材提走原告不答应的陈述有悖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因为:原告作为货主当然希望取回全部钢材,其不可能自愿将钢材交由被告帮忙保管;被告作为承运人如真的要求原告尽快把钢材提走,原告完全没有将货物留下的理由,更不可能采取通过诉讼承担诉累的方式来要求被告将全部钢材予以返还。因此,可以推定,原告要求提走全部钢材受到了被告的阻拦。被告因原告拒付运费、保管费而拒以返还所运钢材给原告之日,实为被告行使留置权之日。依据双方陈述,可以推定该日为2008年2月27日。 尽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第三人与被告所订口头合同没有排除留置权约定的情况下,当负有支付义务的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有关运输费用时,被告为保护自己的利益,有权行使留置权这一法定担保物权,但权利人行使权利并非完全不受限制,被告行使留置权时不能滥用权利,而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并尊重社会公德,不得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因本案的钢材为可分物,故被告留置财产的价值应以合理限度为限。现被告留置原告全部货物已数倍超出自己对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构成了不当留置,应就超出部分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除被告留置相当于其债权金额的财产部分外,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占用钢材资金所致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该损失依法应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留置之日计至被告返还钢材之日。 3、关于被告诉请的保管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的规定,被告行使留置权之日前产生的保管费应由原告承担。至于被告不当留置后将货物继续提交停车服务公司保管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保管,由此产生的保管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不当留置产生的保管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叁』 拖欠运费不给怎么办

别人欠运费不给,这个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除非发生了刑事行为,比如打架,或者暴力催收等等,否则报警也无法解决问题。对于运费支付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你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按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运费,如对方拒不支付运费,你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敏汪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陆拿腊民法早滑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肆』 客户拖欠物流运费一直不付,要怎么处理!

这样的情况,应该可以向当地法院告发,如果这个客户是企业,也可以向当地工商管理版局权投诉告发,要求这些政府有关部门来帮助解决问题。只要有事实证据(发货的物流运单、客户签名),这样的话,应该是有把握要回这些运费的,现在,法律支持遵纪守法的有理方,法律惩罚违法者。

『伍』 对方拖欠运费,3800多运费,也不是说不付,就老是今天拖明天。只有对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要回来吗

可以要回,去法院起诉,都说打官司要不少钱,这是误导

『陆』 朋友寄快递给我运费没付,东西在半路上,我现在拒收运费怎么算

快件还在路运输中,如果你是收件人,拒收的话,快件的来去费用都应该由寄件人承担。因为快递公司拿你一点办法也没有。

『柒』 有企业拖欠我们物流公司运费不付款,我们有权利扣留他们的货物吗

有企业拖欠物流公司的运费,则物流公司是享有货物的留置权的。

根据《中华回人民共和国合答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所指的对“相应的货物”留置货物包括两层含义:

1、对于可分的货物,承运人留置的货物应当合理和适当,其价值应包括未支付的运费、保管费经及其他运输费用加上可能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而不能留置过多的货物。当然如果承运人根本就没有获得任何费用,也可以对全部货物行使留置权。

2、对于不可分的货物,承运人可以对全部货物进行留置,即使承运人已取得了大部分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

(7)没付拖运费扩展阅读: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八条汽车货物运输的运杂费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货物运杂费在货物托运、起运时一次结清,也可按合同采用预付费用的方式,随运随结或运后结清。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运费尾数以元为单位,不足一元时四舍五入。

『捌』 拖欠运费可以报案吗

拖欠运费,属于合同纠纷,应该到法院起诉,而不是报案。

拖欠运费,首先要有拖欠的证据,一般是有拖欠人签名认可的运单或欠条。有了这些证据,当事人就可以写起诉书,然后到法院起诉,经过调解、开庭、判决程序后,当事人可以持调解书、判决书、申请执行书到法院申请执行,由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当事人就可以拿到运费了。

要注意,如果拖欠运费数额大,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诉前保全,提前查封、扣押、冻结他的财产,保证运费在判决后能拿到手。

(8)没付拖运费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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