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A. 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废止后,有没有出台新的管理办法
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各省有各自出台的规定和规则,题主可根据所在行业和所在地区搜索相应的规定。
B. 谁会写客运车站管理办法及措施的论文或者是材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城管、人防、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 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经费和交通安全宣传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车辆登记
第五条 机动车和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下列车辆不予登记:
(一)独轮车、滑轮车、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二)非法拼装、改装的车辆;
(三)未经国家许可生产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禁止登记的其他车辆。
第六条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牌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的办理工作。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临时通行牌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发放的理由。
临时通行牌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行驶区间,但有效日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七条 用于驾驶培训的专用机动车辆,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教练车号牌。
教练车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第三章 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
第八条 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号牌、证照、标志不全的车辆;
(二)驾驶机动车使用手持移动电话;
(三)驾驶机动车吸烟、饮食;
(四)驾驶机动车观看电视、阅读报刊、使用耳机;
(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
(六)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城市道路临时停车车位线外停车以及逆向停车;
(七)设有停靠站点的路段驾驶营运性客车、单位交通车在规定的站点外停靠;
(八)驾驶机动车在划有中心实线的路段、高架桥、立交桥上调头或者左转;
(九)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
第九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不按照交通信号、标志、交通警察指挥通行;
(二)在禁止行人通行的高架桥、立交桥行走;
(三)通过设有人行横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的道路时,不走人行横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
(四)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滑行;
(五)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第十条 乘车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车辆;
(二)在车行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侧坐或者背向驾驶人骑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
(四)将身体伸出行驶的机动车外。
第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
(二)逆向行驶;
(三)不按信号指示行驶;
(四)在人行道上行使。
第十二条 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通行的路段、时间内行驶;
(二)在驾驶室外载人;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活动;
(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乘坐人不按规定佩戴专用安全头盔;
(四)一车非法拥有两副以上号牌;
(五)多车使用同一副号牌。
第四章 道路通行安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安全的状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控制市区摩托车的数量;
(二)划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和车辆类型;
(三)设置单行线;
(四)发放机动车临时通行证;
(五)有利于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措施。
上述措施实施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各方意见,并在实施3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设置、调整客运车站点、行驶路线,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客运车辆行驶路线或者站点妨碍交通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有关部门立即改变或者迁移。
第十六条 道路建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架设跨越车行道的架空线,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5.5米。
架设跨越车行道的横幅,从地面到横幅下端的高度不得低于4.5米。
第十八条 不得占用车行道从事摆摊设点、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
严格限制临时占用人行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的,不得超过批准的时间和范围,并应当预留宽度为3米以上的人行通道。
第十九条 严禁在人行地下通道、过街天桥摆设临时摊点。
人行地下通道、过街天桥应当二十四小时向行人开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维护行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章 停车场点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停车场点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改造同时进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利用民间资金投资建设停车场点。
具备条件的小区、单位内部停车场,可以向社会开放,收取合理的服务费。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小区、单位内部停车场停车泊位的施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停车泊位,其它车辆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 严禁占用城市主干车行道设置临时停车场点。
占用城市次干车行道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点,单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4米;非单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8米。
占用人行道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点,次干道人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3米;主干道人行道或者繁华路段上预留宽度不得低于4米。
第二十三条 经规划批准的停车场点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后7日内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按照规划应当投入使用的停车场点不得关闭、缩小或者改变使用性质。有条件扩大的,应当按照规定审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于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依法处罚外,应当按照本办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有第(一)项行为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并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没收牌证,责令补办,并可以处200元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立即退还机动车:
(一)驾驶号牌、证照、标志不全的车辆上路行驶;
(二)持有两本以上的驾驶证;
(三)一车非法拥有两副以上号牌;
(四)多车使用同一副号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使用手持移动电话的;
(二)驾驶机动车吸烟、饮食的;
(三)驾驶机动车观看电视、阅读报刊、使用耳机的;
(四)驾驶摩托车不戴专用安全头盔的。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车辆发生故障、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开启灯光、设置故障标志的;
(二)营运性客车、单位交通车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三)前方交通阻塞,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的;
(五)货运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六)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的;
(七)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
(八)进入导向车道,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九)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十)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左转、调头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临时通行牌证、教练车号的;
(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检验不合格车辆的。
第二十九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营运性车辆的;
(二)在车行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三)侧坐或者背向驾驶人骑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的;
(四)将身体伸出行驶的机动车外的。
第三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交通信号、标志、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二)通过设有人行横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的道路时,不走人行横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的。
(三)在禁止行人通行的高架桥、立交桥行走的;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五)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滑行的。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一)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不按信号指示行驶的;
(四)在人行道上行使的;
(五)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关闭、缩小停车场以及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利用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客营运的;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经营的;占用车行道、人行地下通道、过街天桥摆摊设点、修车、洗车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扣留的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照、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当事人接到通知后超过30日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登报告示;对登报告示后3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吊扣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的,滥罚款、乱收费的,枉法裁决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交通警察违反规定的罚款、收取的费用以及违规吊扣的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应当及时退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C.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条一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D. 20l6年修改后道路旅客运输及 客运站管理规定解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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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
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
第八条 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
第九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
(1)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他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本规定所称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中高速公路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道路客运。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 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受理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发征求意见函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传真给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将意见传真给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其隶属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运输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第二十四条 向不同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七条 对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三十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二)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三)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F.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四款诠释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以上是《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八十四条的内容。
第四款的诠释:
按该规定的相关条款(第二章经营许可,具体为第七至第九条,请自行查阅,我就不引用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车辆因其取得经营许可的不同,大致可分为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那么车辆必须按照其取得的许可类别参加相应的客运经营。
简单地说,取得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许可的车辆是不可以参加班车客运的,如有违反,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按第84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反之,亦然。
遇春运、五一、十一、清明、中秋等节假日客流高峰期,因为原有的班车客运车辆不能满足疏导旅客的要求,节前,包车和旅游客运车辆可以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节假日临时加班证。该临时加班证等同于临时班车客运许可,在有效期内参加班车客运是不用被运政查处的。
如果还有疑问,可以继续追问,或私信我,非常愿意和您共同探讨。
供参考!
G.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办理程序
1、符合本市交通运输行业发展规划和旅游客运行业年度运力投放计划、线路发展规划。(正在制定)。
2、有固定办公场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停车场地,其面积应是实际停放车辆投影面积的2倍
3、有与申请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
a.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b.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c.从事省际包车(旅游)客运、省际旅游班车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从事市内包车(旅游)的客运、市内旅游班车客运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旅游客运的客运车辆,符合公安部《机动车类型分类表》规定的大、中型客车标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a.经营省际包车(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b.经营市内包车(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c.经营省际旅游班车客运的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
d.经营市内旅游班车客运的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4、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本市常住户口,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5)驾驶员还须连续从事三年以上大、中型客车驾驶工作。
5、拟聘用驾驶员人数不得少于拟投入营运客车数量
6、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7、申请增加经营范围的,企业规范经营,信誉良好,无重大违章违规行为的不良记录。(待监管程序出台,再细化)
8、申请从事旅游班车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9、实施特许经营的,按特许经营规定程序办理。 (一)提交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7、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证明(或意向协议)及复印件,租赁房屋租赁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8、工商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名称通知书》和复印件
(二)注意事项:
1、复印件加盖公章、提交材料的材料使用A4纸。
2、如果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错误,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 (一)结果形式:
1、对予以许可的,制作并送达《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2、对不予许可的,制作并送达《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3、未按期完成承诺的,经营许可取消;承诺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20个工作日
2、收费标准:本事项不收费
H. 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91条规定扩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吗
合法有效。因为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91条本来就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专路运输属条例设定的,它的设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法律,道路运输条例是行政法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是规章,其效力是法律大于行政法规大于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所有行业都必须遵守的法律。交通运输局或者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也必须遵守,他们本身就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吊销不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