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无罪辩护
『壹』 【急求】请问贩毒多少克可以判死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利用运输毒品会被判刑吗
http://qinwanlvshi.blog.sohu.com/140362262.html
看看这个介绍,也许对你有用.
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运输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运输的行为。 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运输毒品必须限制在国内,而且不是在领海、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否则便是走私毒品。运输毒品具体表现为转移毒品的所在地,如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但应注意,从结局上看没有变更毒品所在地却使毒品的所在地曾经发生了变化的行为,也是运输毒品。例如,行为人先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由于某种原因,又将毒品运回甲地的,属于运输毒品。
『贰』 我叔是被冤枉的,想请教一下怎么做运输毒品罪无罪辩护
是否被冤枉,需要看案件的证据。
还望采纳,谢谢。
『叁』 董某某是如何涉嫌贩毒案
唐国华
案情简介董某某,男,1968年8月出生,浙江省某县人。因涉嫌走私、贩卖毒品于年12月14日被某县公安局拘留,12月27日转为收容审查。1996年9月27日,被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997年3月10日,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7年5月7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温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董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辩护人唐国华律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重大冤案的可能。1998年10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浙法刑终字第1997-4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温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00年4月3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温刑初字第85、86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再次认定董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董某某仍不服,再次上诉。在浙江省高院二审期间,辩护人唐国华律师提交辩护词,提出重审判决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浙江省高院直接改判董某某无罪。2001年2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浙法刑终字第339号刑事裁定书,再次裁定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温刑初字第85、86号刑事判决,发回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月10日继续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月25日作出(2003)温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判决董某某无罪。董某某在无罪释放后,申请国家赔偿。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6月2日作出(2003)温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书》,共同赔偿董某某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46559.76元。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和重审一审法院仅仅以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刘某,同案犯叶某某、李某某的前后矛盾的口供和唯一证人陈某的证词认定被告人犯走私、贩卖毒品罪。
一审法院认定,1992年10月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及刘某、叶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等先后结伙携带资金在云南省临沧县贩毒相遇,共谋合伙出境走私海洛因。被告人董某某出资51000元,陈某某出资33500元及刘某、叶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分别出资,总共集资20余万元,从缅甸以22万余元的价格走私入境海洛因54块,合计重量18900克。然后装入烫金机滚筒内运至广州省陆丰市,由董某某以每1千克6.8万元的价格贩卖,共得赃款120余万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供认参与贩卖海洛因的事实;(2)刘某、叶某某、李某某分别供认与董某某等合伙走私海洛因;(3)陈某证实陈某某参与贩卖海洛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为牟取非法暴利,结伙他人走私、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重审一审法院认定,1992年10月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及刘某、叶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等先后窜至云南省临沧县,共同集资合谋出境购买海洛因,而后,由被告人董某某、刘某及叶某某出境到缅甸国果敢县向毒贩购得海洛因54块、合计重18900克,入境后将海洛因装入烫金机的滚筒内运至广东省陆丰县予以售出。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叶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原在侦查阶段交代1992年10月份伙同董某某、刘某、陈某某共同贩毒的经过情况;(2)证人陈某证词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苏某某、李某某参与贩毒的事实情况;(3)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原在侦查阶段中供述共同参与贩毒的经过情况。
被告人董某某、刘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本案是同案犯叶某某于1994年6月3日在云南省永德县看守所首先交代了1992年10月伙同董某某、刘某、李某某、苏某某在云南省永德县共同贩毒的情况;而后,某公安局于1994年12月14日在藏南县抓获被告人董某某,董否认自己参与贩毒;于是,藏南县公安局于1995年9月25日到云南省昆明市看守所提审李某某,李交代了1992年10月份在云南伙同董某某、刘某、苏某某、叶某某等人共同贩毒的经过情况;1995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在某被收容审查,刘交代了参与贩毒事实;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某也被收容审查,并交代了参与贩毒事实;1995年12月7日在昆明市看守所再次提审李某某,李再次交代了参与贩毒的经过情况。虽然,三被告人及同案犯在贩毒的某些细节上供述有不一致,但从以上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的经过情况及内容来看,并不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的认定。因此,三被告人参与本案贩毒的基本事实清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董某某、刘某、陈某某为牟取非法暴利,伙同他人走私、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意见:
(一)从被告人证供之间的关系看,互相矛盾,不能互相印证,甚至每两人之间的证供都不能互相印证1.关于犯罪时间,有的称1992年9月、10月,有的称11月。
2.关于参与人数,叶某某称5人,陈某某称8人,有的称6人。刘某称仅送钱至昆明,自己未参与。苏某某称共同贩毒阶段根本未包括董某某,且与指控事实相距太远。
3.关于结伙地,有的称昆明,有的称临沧,有的称耿马,有的称孟定,有的称镇康,有的供词根本就没有结伙地。
4.关于如何结伙及出资。关于如何结伙的说法各不相同;关于出资,各人均称除自己出资多少外,不知他人出资,叶称5000元,陈称33500元,李称7000元,又向董借10000元,苏称5000元等,将各被告人自称的出资相加到最大额,也不过10余万元,而且所谓个人出资数判决书也不过依据各被告自述认定。不知起诉书认定的255000元的数字从何而来,而本案重审判决书关于集资数额根本就没有认定。
5.关于走私毒品及数量,各被告均称自己未出境,是其他二人或三人出境去缅甸走私毒品。叶称是刘出境向缅甸彭荣吉购买,刘称只是送钱到云南,董、叶、苏三人出境,李未提到出境。且各被告人口供没有如何走私毒品之具体事实经过。
不知原判关于走私毒品54块、18900克是怎么确定的,是被告人称出来的,还是鉴定出来的?6.关于运输,各被告人关于毒品走私出境后如何运输的说法也是各不相同,走的路线、人员、什么方式等均不相同。
7.关于犯罪工具,大多称烫金机滚筒,也有的称铁管子,数量不一,来源不同,有的称董某某老家带去的,有的称路上捡的,有的称缅甸带回来的。
而苏某某则称在福建特意订做了一个贩毒专用大皮箱。
共同的一点是,谁也没有见过所谓烫金机滚筒,公、检、法部门也未见过,更不用说出示该物证,哪怕是样品。
8.关于毒品贩卖交易过程,有的称卖给了董,有的称直接卖到陆丰。到底谁去陆丰,怎么卖给下家,卖价又如何得知,如何结算及根据什么结算?董也自称卖给了陆丰张某某(住陆丰市站前街118号),在陆丰新新旅社交易并分赃。叶称卖给姓林的老板。
起诉书也作了卖给陆丰张某某的认定。
但据本辩护人前往陆丰实地调查,在陆丰市公安局配合下,查实无“张某某”其人,在城建委规划部门配合下,查实无“站前街”,更谈不上118号,在工商局配合下,查实无“新新旅社”。
可见全属无稽之谈,不幸原判仍以被告口供认定贩往陆丰。
9.关于分赃地点,有的称在董某某家,有的称在陆丰新新旅社,有的称在李某某家。
10.关于分赃数额,有的称各人分得几千元,有的称各人分得几十万元,大小不等。
按照原审的逻辑,只要承认去过缅甸购毒,就可定走私;只要承认卖掉了,就可定贩毒,至于犯罪具体事实、证据等则都无关紧要,时间、地点、人物、过程、价格、金额都可以忽略,但是离开了上述具体情节,还有什么事实可言?(二)从各被告人口供本身的确实性看,形式和内容均不真实
1.关于叶某某口供
(1)内容虚假
叶某某口供称他与“下堡村董某某、北凹村李某某”等贩毒,但叶某某自己身为下堡村人,应非常清楚董不是下堡村人,也应非常清楚下堡村没有董姓人家,而李某某也不是北凹村人。
因此,“下堡村董××”这样非常不合情理的话应该不是叶本人所述。
没有结伙过程,且与其他供词不能印证。
叶出资5000元,却分得27万元,利润达54倍,依据何在?照此逻辑,董出资5万元,岂不应得270万元?(2)来源可疑
据某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破案报告称,在1994年6月,某县公安局缉毒队在协助云南省永德县公安局调查某籍毒犯时,获悉董某某有贩毒行为,遂破案,云云。
该报告所称纯属胡编,因为当时叶已被云南临沧地区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死刑,不存在永德县公安局侦查一说,更不存在邀请某县公安局协助调查一说,永德县公安局缉毒队段某某的书面证词已否定了这种虚假说法。
而讯问人林某某当时也不是去昆明侦查,而是与某县公安局及县的部分领导或干部在云南考察,临离开昆明时,林某某受考察团某人之托,独自一人持介绍信前往永德县探望叶。
且当时某县公安局并未立案,林的行为不是侦查行为,该证供不是侦查所得。
该口供1994年6月3日取得后,如此大案,既未当即向云南当地公安部门移送,也未展开侦查,而在长达半年之后才收审了一个董某某,未抓其余涉案人员,也是非常不合情理。
(3)形式不合法
整个供词只是提审人林某某一人自己问自己记,既没有陪同人员永德县公安局段某某的签名,口供中叶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叶本人所签(叶某某本人系初中文化)。《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整个笔录缺乏规范笔录的程式,没有讯问人的自我身份介绍及关于讯问性质的介绍,没有讯问叶在云南所犯罪行的情况,而是矛头直接指向董某某。
(4)该叶在云南一案的所有讯问笔录及判决书中均没有关于本案的任何供述或线索因此,该口供存在伪造的重大嫌疑。
2.关于李某某、苏某某口供
(1)李、苏认罪口供系诱供产生,在某县检察院提审时已推翻有罪供述;(2)李某某两份口供本身也存在明显自相矛盾;(3)苏某某口供说的完全是另一个“故事”;(4)该两犯在云南一案的所有讯问笔录及判决书中均没有关于本案的内容或线索。
3.关于董某某口供
(1)刑讯逼供是这份唯一的认罪口供产生的原因;(2)有关贩毒内容经查属子虚乌有;(3)本案重审判决也已否定了该有罪供述。
4.关于刘某、陈某某口供
产生原因不明,二人均当庭否认所控罪行。有关书面证供与其他证供均不能互相印证。
(三)从全案证据的充分性看,本案除被告人口供外,无其他证据
1.缺乏证人证词。
除陈某某之姐陈某一份证词外,无证人证词,该证词性质仍属同案犯口供。
尽管如此,陈某的证词并不涉及董某某。虽提及陈某某两次参与贩毒,但都在1992年9月与11月,而非10月,具体过程也不能与陈某某或其他证供互相印证。
2.无物证。
无海洛因物证,无犯罪工具物证如烫金机滚筒(哪怕是样品),无赃款物证。
3.无鉴定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惩治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认定毒品犯罪“必须”有司法机关的毒品鉴定结论,以认定确系毒品。
本案因无物证,更无鉴定结论。
4.无有关书证。
例如能证明被告人贩毒行为的车票、住宿发票等等。
5.有关生效法律文书却否定了本案。
正如原审判决书称叶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因另案均已判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刑事裁定书证明,该三犯已判决的罪行并不是本案原审指控并认定与判处的罪行,而恰恰与本案无关;叶在临沧地区被判刑,而李、苏在昆明被判刑,两案的判决书均没有关于本案的认定,两案的所有口供均没有关于本案的线索。
(四)从庭审质证看,被告人均否定被指控的罪行
(五)从重审程序看,没有任何新的证据
(六)侦查机关违法取证
1.对董某某存在严重刑讯逼供。
董坚持无罪的辩称,仅有的一次供认是在1996年7月31日,在董被侦查人员吊打两天,造成身心严重损害的情况下签字认供,即那份包括向陆丰“张某某”贩毒的口供。
原审开庭时,公诉人称刑讯逼供无证据,不予认可。辩护人当即指出,辩方无法取得证据,不等于不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作为检察机关对此严重违法行为不仅不予制止查处,反而予以庇护,是十分错误的。
况且,看守所的众多人犯都看到了董的伤情,还有董的控诉书,被刑讯逼供后7天,由某县政法委委托、某县法院法医作了医学鉴定。
2.对李某某、苏某某存在非法诱供。
李、苏二人曾承认所谓本案贩毒经过,但在某县检察院提审时作了澄清,指证系某县公安局有关人员诱供的结果。事实上,根本没有这回事!
3.对其他被告人均存在不同程度逼供等。
陈某某、刘某称其口供系逼供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司法解释规定,如确属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这样一个毒品怎么来的不清楚,怎么卖的也不清楚,充满矛盾,除了少量供词,什么证据都没有的案件;这样一个自1994年12月至今,被告人被关了5年零8个月的案件,董某先被判了死刑,后被判了无期徒刑。若这样一个莫须有的案件可以定案,则没有什么案件不能治人之罪。
(七)本案应当宣告无罪
出席本案二审庭审、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在对本案的基本认识上与辩护人、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刑事裁定书是一致的,即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本案已经发回重审一次,没有任何新的证据,却仍然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辩护人认为,再次发回重审,不仅没有任何意义,不利于案件的正确解决,而且会造成案件无限延长或不了了之,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而本案三上诉人在押将近六年,他们还要被关押多少年,才能获得应有的公正呢?本案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是一起重大冤假错案。本案重审在缺乏新证据的情况下,重新判决被告人无期徒刑违背了法律规定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刑事裁定,理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董某某和另5人1992年10月“集资20余万元”,“合伙出境走私海洛因54块”共“18900克”,由董某某贩卖,“共得赃款120多万元”。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认定董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词不能相互印证,取证方法不合法的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于1997年5月7日作出(1997)温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董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董某某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10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浙法刑终字第1997-402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情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温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温州中院经过审理后,认定董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贩毒数量仍是“18900克”,仍不采纳辩护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2000年4月3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温刑初字第85、86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再次认定董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董某某再次表示不服。浙江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刘某、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走私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董某某、刘某、陈某某与同案人叶某某、李某某曾经供认的犯罪情节各不相同,不能相互印证,后同案人叶某某、李某某又推翻了前供,被告人董某某曾经承认走私贩卖毒品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本案唯一证人的证言,与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刘某、陈某某及同案人叶某某、李某某曾经供认的情节也不能相互印证,本案又无任何物证。出庭的检察员、辩护人均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提出不能定案的意见,予以采纳。浙江省高院于2001年2月9日作出(2000)浙法刑终字第339号刑事裁定书,再次裁定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温刑初字第85、86号刑事判决,发回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温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被告人董某某、刘某、陈某某、同案人叶某某、李某某原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及证人陈某的证词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刘某、陈某某及同案人叶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在出境购毒者、个人投资额及分赃数额等多处存在不一致,不能互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称予以采纳。温州中院于2003年1月25日作出(2003)温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判决董某某无罪。
经典评析
1.诉讼时问长
董某某于1994年12月14日因涉嫌贩毒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收容审查,1996年10月4日被逮捕,至2003年1月判决无罪释放,历时8年之久。
2.案情疑难、过程复杂
董某某先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死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再次被判决无期徒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发回重审,董某某最终被判决无罪,予以释放。刑事案件经历两次发回重审实属罕见。
3.判决结果具有极大反差性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一审被判处死刑,最终证据全部被否定,董某某获得无罪释放。
4.社会影响大
董某某一案在当地群众中引起了强烈反响,也引起了新闻媒体的高度关注。2002年4月15日,《瞭望》新闻周刊在第16期上率先以《莫须有的死刑案为何迟迟不能纠正》为题,披露了这起历时8年的冤案,文章措辞激烈,厉声责问题:“如此莫须有的案件,为什么长期难以得到纠正?其背后深层次的原因到底是什么?”此后,《青年时报》、《杭州日报》也相继披露了这一罕见的错案。
5.律师坚持八年辩护,最终获得成功
唐国华律师受董某某家属的委托,自1996年底起担任董某某的辩护人,自费多次前往云南、广西、温州等地调查取证,掌握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董某某被一审判处死刑后,唐国华律师积极为董某某上诉抗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唐国华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证据严重不足、已有的证据自相矛盾,而且存在刑讯逼供及伪造口供等严重问题,先后两次将本案发回重审。2003年1月25日,在本案的第五次审判中,终于被宣告无罪。董某某从死囚重新获得自由。
『肆』 合肥第一刑辩,合肥刑辩律师第一人在2015年都办理了哪些刑事大案说来听听!
苏义飞所在的安徽金亚太律师事物所全国闻名,安徽省几乎每一起刑事大案的法庭上,都有本所律师的滔滔雄辩。本所律师承办的多起刑事大案成为我国审判史上的典型案例。近年来本所律师承办的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有:
1、全国首起以故意碰挂他人车辆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1992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震惊中外的“棕榈滩”流氓案(1996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3、安徽反贪第一案(1998-2000年,阜阳市长萧作新夫妻犯罪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4、五年六审,死囚辩无罪(1996-2001年,刘明河故意杀人案,中国审判史上疑罪从无典型案例,中美人权谈判典型案例,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蚌埠贩毒第一案(2001年,李军贩毒、聚众斗殴、脱逃案,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改为死缓);
5、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受贿案(2002-2003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6、芜湖市政法委书记雇凶杀人案(2002年,赵征和故意杀人案,国家领导人批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7、中行卢森堡行副行长跨国贪污案(2002年,徐某贪污案,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发回重审后无罪,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8、三年四审,枪下留人(孙自文故意杀人案);
9、同济大学研究生亓培玉落水案(国家领导人批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期间作不起诉处理);
10、蚌埠110警察打死报警人案(桑殿鹏故意伤害案,国家领导人批示,处刑15年);
11、合肥扫黑第一案(检察机关认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案件不成立);
全国“毒鼠强”第一案;
12、涡阳伪造永久自行车案件(国家领导人批示,被告人作不起诉处理);
13、2004年合肥第一大案鼓楼爆炸案(被告人崔慧被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理);
14、安徽扫黑第一案(公安厅侦查,54名被告人,开庭10天,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15、亿元挪用公款案(合肥检察机关撤销案件,嫌疑人无罪释放);
16、全国村官第一案(因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释放,引起全国人大立法解释);
17、千万挪用公款无罪案(合肥市,嫌疑人无罪释放);
18、死囚枪下留人(省高院二审,王胜雨贩卖毒品案院);
19、千万诈骗宣告无罪案(巢湖中院一审,张祁明合同诈骗案);
20、合肥贩毒第一案(周宝胜贩毒770克海洛因案,处无期徒刑)
21、本田汽车团伙特大盗窃案(何新平盗窃、抢劫、销赃27辆本田汽车案,涉案金额达500多万,判刑16年);
22、石亮三罪并罚案(六安市,三审三罪由10年改判为4年);
23、警察玩忽职守案(淮南市,判决后立即释放);
24、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马鞍山市,汪可时销售伪劣产品无罪案);
25、亿源公司非法集资案(合肥市、阜阳市,判处缓刑);
26、广州警察开枪打死安徽籍副教授尹方明案(全国重大影响,广州警方赔付,双方和解);
27、池州涉黑第一案(2008年,光之强组织领导黑社会案,二审辩护人,撤销非法采矿罪量刑和100万元罚金);
28、中学生被绑架杀人案(亳州中院,一审判处两被告死刑立即执行);
29、2007年安徽贩毒第一案(省高院,一审判处死刑,二审发回重审);
30、淮南朱集西煤矿百人械斗案(一死两重伤十多人轻伤,为三名被告辩护,分别判处一个4年,两个缓刑);
31、关于共犯实行过限的成功辩护(合肥市,故意伤害致死判处缓刑案);
32、黄山市建市以来涉案毒品数量最大的贩毒案(唐勇骏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死刑,二审死缓);
33、绝境求生之辩(合肥教师新村杀人碎尸案);
34、淮南行政执法局长被害案(尹良光故意杀人案,被害人代理,检察机关接受律师意见将故意伤害改为故意杀人,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死缓,二审维持);
35、中厦林业诈骗案(王执权诈骗案,检察机关接受辩护人意见将诈骗罪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9年);
36、2010年安徽省贩毒第一案(涉案海洛因重达50公斤,一审、二审均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郭会五死刑);
37、协警被碾压案(合肥市,罗国华故意伤害案,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38、副厅级官员受贿案(省高院,方某受贿案,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二审发回重审);
39、合肥美少女周岩毁容案(陶汝坤故意伤害案,周岩的代理人);
40、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受贿案(琚某受贿案,一审判有期徒刑十二年);
41、省直某国有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受贿案 (李某受贿案,受贿54万,一审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报最高院核准);
42、省直某厅官员贪污案(熊某贪污案,指控贪污72万,一审认定贪污4万,私分国有资产52万,另20万不构成犯罪,分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43、薄谷开来杀人公安局长徇私枉法系列案(担任郭维国的辩护人,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44、五罪变三罪、重罪改轻罪(马鞍山市,陈某抢劫、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认定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三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45、受贿十五万被判缓刑案(芜湖市,王某受贿案,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近年来本人亲办的刑事案件有(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作化名处理):
1、合肥蜀山区特大组织卖淫团伙案委托苏义飞律师辩护
2、庐阳套路贷涉黑第一案委托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多名律师辩护-庐阳法院
3、1040特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委托苏义飞律师做缓刑辩护-庐阳法院(图)
4、X某涉嫌高利贷诈骗270万委托苏义飞律师做无罪辩护
5、朱x拉横幅喊冤自杀委托苏义飞律师申请再审(图)
6、丰泰银大宗商品平台涉嫌诈骗罪委托苏义飞辩护-合肥中院
7、Q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委托苏义飞律师做无罪辩护-芜湖法院
8、酒托诈骗罪C某委托苏义飞律师成功办理取保
9、传销老总xx委托苏义飞律师无罪辩护成功-庐阳检察院(图)
10、B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亿委托苏义飞律师辩护获缓刑(图)
11、开设赌场罪主犯委托苏义飞律师辩护判刑一年-包河法院
12、张某强奸罪未遂委托苏义飞律师辩护获一年零二月-蜀山法院
13、左某故意伤害罪案件委托苏义飞律师辩护获缓刑-瑶海法院
14、金实公司三农资本非法集资20亿案委托苏义飞律师辩护-包河法院
15、杨x强奸罪委托苏义飞律师做犯罪未遂辩护-庐阳法院
16、苏义飞律师关于林某涉嫌盗窃罪从轻减轻辩护词-包河法院
17、苏义飞律师成功调解一起工地打架斗殴故意伤害案件-肥西公安局
18、故意伤害罪委托苏义飞律师达成调解协议-瑶海公安局
19、苏义飞律师关于盗窃罪从轻减轻辩护词-瑶海法院
20、交通事故死亡案件委托苏义飞律师成功达成调解协议-新站交警队
21、赵xx盗窃罪委托苏义飞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瑶海法院
22、王xx组织卖淫罪委托苏义飞律师做从轻减轻辩护-包河法院
23、交通肇事罪委托苏义飞律师辩护判处缓刑
24、权x涉嫌强奸罪委托苏义飞律师提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寿县法院
25、王x丈夫交通事故死亡案委托苏义飞律师索赔74万-舒城法院
26、H某涉嫌职务侵占80万委托苏义飞律师辩护判处缓刑-包河法院(图)
27、朱xx涉嫌盗窃委托苏义飞律师办理-高新区检察院
28、故意伤害罪刑带民案件委托苏义飞律师处理-瑶海法院
29、苏义飞律师辩护朱某盗窃罪案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30、刑事案件委托苏义飞律师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书—寿县法院
31、苏义飞律师关于张某寻衅滋事无罪辩护词-长丰法院
32、苏义飞律师关于权x无罪辩护词-寿县法院
33、唐某交通肇事罪委托苏义飞律师辩护缓刑判决书-高新法院
『伍』 我朋友2015年10月份因运输毒品逮捕,还没有判刑,
一般的刑事案件从逮捕到法院开庭也需要两三个月的时间。如果流窜作案、团伙犯罪的,时间会更长一些,羁押一年多没有判决的案例也很多。以下是刑事诉讼程序,请参考: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大致要经过3个阶段,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和审判阶段(人民法院)。
一、侦查阶段: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刑事拘留。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的案件情况。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 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二、审查起诉阶段: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审判阶段: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开庭审理时,辩护律师为被告人辩护。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法庭审理后,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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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 云南普洱骆某运输毒品5.5公斤案,一审判处死刑,二审被判无罪释放,骆某运输毒品罪辩护律师是谁
好象是北京的马奇勋律师办的
『柒』 如何找到毒品犯罪案件的辩点02
“近几年来,毒品犯罪呈现出高发和井喷的态势。按照我在原检察机关的统计,毒品犯罪已逐渐成为盗窃、伤害、交通肇事等主要普通刑事犯罪之后的又一常见多发犯罪。但是,毒品犯罪起刑点高,量刑重,具有自已显著的特点。我们刑辩律师也敏锐地发掘出毒品辩护的广括天地。中华毒辩联盟,《人民禁毒》专家律师团,以及草原狼毒辩等以毒辩专业性著称的刑辩品牌,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了出来。笔者也有幸成为《人民禁毒》专家律师团成员之一;还有幸成为“中华毒辩联盟”的分享讲师,也表明我们毒辩正逐渐走向品牌化、专业化。
无论是何种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辩点的把握都是最核心的技能之一。只有准确掌握辩点,找出案件事实、定性、程序、证据、情节各方面的有利环节,才能达到刑辩律师无罪、罪轻辩护的目的。
辩点的准确、透彻,是专业刑辩律师区别于其他非专业刑辩律师的主要标志。刑辩律师之所以有很强的专业性,根源于辩点的不好把握。因为首先刑事法律法规很繁杂;刑事案件千差万别,几乎找不到相同的案件;我国的刑事理论研究起步较晚,有很多问题非常有争议;这些,都导致了刑事辩护实务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
一、辩点有规律可循。我转型之后一直在考虑,辩点到底有没有规律可循的问题。我认为是有一些规律的。
首先,辩点的指向性非常明确,就是为了达到无罪、罪轻辩护的目的。其次,辩点的落脚点一定是案件的事实问题、程序问题、证据问题、定性问题。28日我在Icourt全国微讲座的分享和交流当中,就如何从常情常理的审查判断入手寻找辩点的话题,同全国各地近8000名律师进行了交流和探讨。主要内容就是我通过长期的检察工作实践,通过转型前后对公布的冤假错案的分析和名家专著的学习,以及对自己指导办理的案件的总结,发现了大多数错案,错的并不高深,不涉及到ATM机属性这样特别有争议的法理问题,错的都是很明显的常情常理问题。比如司法局局长用业余时间搞翻译,收入归自己所有,是不是贪污这样的问题,竟然也申诉了十年,最后用一个简单比喻,说如果他不是搞翻译,他用业余时间修自行车,收入归自己,这算不算贪污,就轻松搞定。这是多么浅显的道理,竟然也能另合议庭错谔不已,可见司法人员的有罪推定观念有多么严重。大家有兴趣可以找来整理出来的文字稿去读,已经在刑事实务公号“深海鱼”发表。但是常情常理规则在毒品案件辩护中,除了在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上有用武之地外,似乎用处不大。因为毒品犯罪毕竟是一个社会危害性无可争议的犯罪。再次,辩点在每一个案件当中都是不同的。如果没有一定功底,找到辩点并不容易。非专业刑辩律师,可能会连自首、立功这样基础的情节认定问题都感到难以把握。从这个意义上讲,辩点不好把握,需要很强的专业性。第四,毒品犯罪的辩点有其特殊性。每一类犯罪都有自己的特点,特点不同,与其他案件相比,除了会有一些通常可共用的辩点外,就一定会有自身的特点。对于毒品犯罪而言,比较显著的特点就是毒品犯罪的特情问题,引诱问题,立功问题,毒品数量、含量问题,毒品扣押程序问题等。认识到毒品犯罪同其他犯罪相比所具有的特点,有助于很好的把握毒品犯罪辩护的规律。我觉得我们中华毒辩联盟可以将我们所有的课件整理之后,出版一本专业毒辩业务书籍。
因为毒品犯罪具有以上显著特征,并且证据规格要求低,而且动辄面临无期、死刑等较重刑罚责任,在办理毒品犯罪中如何寻找辩点就显得更为专业,非刑辩专业律师不能胜任。
二、运用常情常理规则考察非法持有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常情常理规则在毒辩上也有用武之地,但多见于非法持有类毒品犯罪中,对毒品性质的主观认识的方面的判断,在毒品案件《三大纪要》、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条第8款规定的很详细;主要规定:具有未如实申报、伪报、藏匿、伪装、丢弃、体内或贴身隐秘处藏匿、高额报酬、高度隐蔽、反常交接、绕开站点、虚假身份或地址托运等方式情形之一,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让持毒者作出“合理解释”、“提出证据证实自己确属被蒙骗”几乎不可能。当司法机关机械适用法律时,我们就要运用常情常理规则,详尽、透彻地结合行为人的生存条件、生活环境、对毒品认知的可能性、年龄、阅历、智力、案发表现等各个方面去综合论述,为什么虽然人赃并获,但是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其持有、运输的是毒品。比如易胜华老师的著作中提到一个案例,一个女孩被一名外籍毒贩男友利用,从境外携带数量很大的毒品入境时被抓获。从这个女孩的年龄、经历、阅历上分析,从她入境时、接受检查时的坦荡、自然的表现看,她都不可能认识到这个外国男友是个毒贩,委托她捎给国内亲友的纪念品实际是毒品。但是这个案件也被起诉到法院,实际上是对常情常理规则的违反,是不能排除确实不知道是毒品这样的合理怀疑。
三、从言辞证据之间的矛盾性入手找辩点
毒品犯罪一般都存在直接证据少,对嫌疑人供述依赖性较大的问题。有的嫌疑人大包大揽,将所有责任一人挑,其他人的供述予以认可或否认;有的嫌疑人供述反复;有的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始终拒不供认。而一个毒品犯罪的成立,至少要有毒品和行为两个特征,查获毒品,没有其他证据,一般可定非法持有;查获毒品,供述贩卖,需要有通话记录或者存取款凭证佐证;未查获毒品,买卖双方印证,细节一致,排除非法取证可能,可以认定。这一般是侦查、检察、审判的一个印据审查逻辑。例如,在受雇运输毒品、仅抓获携毒者的情况下,一般就只有其供述直接证明是否明知,无法形成证明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其主观故意了。可见“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而推定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这一条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慎用,应当引起我们毒辩律师的重视。即在受雇运输、行为人供认的情况下,也不能一概简单有罪辩护了事。
四、从三个案件看毒品犯罪案件辩点的把握
接下来我想从毒品实物是否存在的问题、毒贩主次关系问题、毒品扣押、保管、送检过程中的问题几个方面,结合我经办的几个真实案件,跟大家充分交流一下,在办理毒品案件时,常见辩点的把握。
两个月前我接手了一个一号被告贩毒40公斤的案子,我的当事人是四号被告人。他的家属找到我时,是庭审结束以后,判决作出之前。家属通过一些打探,知道可能要判处四号死刑,急了,多方找到我。这个环节我没法复印卷宗、阅卷,就问他家属要了起诉书,并且问家属,开庭时辩护人都提出了哪些辩护观点。他的家属说,几乎没提出什么有利的意见。那我首先,在头脑中就产生了疑问,一号是40公斤,二号、三号是30公斤,四号是25公斤,为什么四号和一号会被判处死刑?二号三号位次后移了?我看了一下起诉书,从起诉书中发现,四号是累犯。再看一下具体案件事实,我就让家属先回去,我当晚加班,写了一份辩护意见,提出了十条对其从轻处罚,不应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
第一条,起诉书中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是第四被告去广州购毒10千克后,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缉捕,把毒品丢弃在一个小区里,后来该毒品也未能查获扣押。我提出来,虽然这个经过有同案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里面装的确实是毒品。没有人打开包装检验。该毒品没有扣押在案,毒品的性质、重量完全凭当事人的口供,客观性无法考证。毒品是否是冰毒?纯度如何?此次系第四被告第一次从上手处购买冰毒,有没有上手用其他物品代替冰毒交付的可能性?认定该10公斤毒品为毒品,且为冰毒,证据不足。那么这个事实的性质是存疑的。我提出,这种怀疑是合理的,因为以假充真的情况在贩毒案件中并不罕见,否则就不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以假毒品进行犯罪的定性: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处罚,这样的司法解释规定了。
第二条,四号在贩毒过程中,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下线。是上线罪责更重,还是下线罪责更重?在同一宗未实际流入社会的毒品的交易当中,我认为上线更接近毒品源头,罪责更大,社会危害性更重;起码应当等量齐观,不应当是下线比上线更重。
作为毒品犯罪的上下线,同一手毒品犯罪分子直接交易,再转手其他下线的中间商,虽然在单笔交易的获利上看,赚取的差价较少,但从毒品流转的作用上看,通过上线流入社会的毒品数量更大、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
第三条,对于毒品犯罪,查证属实的毒品犯罪数量是量刑的最重要的依据。毒品犯罪,以流入社会的毒品数量为量刑的基本依据,流入社会的毒品数量越多,对应的刑事责任越重。本案中也是如此,虽然从获利数额上看,四号被告加价较多,但从总体流入社会的数量上看,四号被告经手流入社会的毒品数量为14公斤,而经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之手流入社会的毒品数量为40公斤、30公斤。
本案中,经第四被告之手流入社会的毒品数量远远低于其他三名被告人,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区别。
第四条,第四被告虽系累犯,但属于累犯中情节最轻微的情况
第四被告的前罪罪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罪名属于盗窃、诈骗等犯罪的下游犯罪;并且第四被告是在前罪执行完毕之后仅差11个月满五年的情况下,濒临构成累犯的法定期限的“末期”实施了后罪,其恶性在累犯中是最轻微的。
第五条,《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累犯,应从重处罚,而不是“加重”处罚。即其他主犯较第四被告贩毒数量分别多出15公斤、5公斤的事实显然>(大于)第四被告的累犯情节。这一条实际附属于上一条,都是关于累犯对量刑的影响问题。这里说的加重处罚,看似不专业,因为我们知道死立和死缓不是两个不同的刑种,死缓只是死立的一种执行方式。但是这里单独提出来,是我认为这个问题特别关键。因为之所以把四号前提到二号位置,判处死刑,应当就是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起了作用。所以有必要着重提出来,并且用加重处罚这样不专业但很形象的说法,表明我们的辩护观点。也就是说,综合全案事实,第四被告虽然犯有贩毒重罪,但相较其他三名主犯的犯罪事实较轻,贩毒数量差距悬殊;第四被告虽系累犯,但累犯情节相对较轻,相比较而言,无论如何不应比贩卖15公斤的毒品罪责更重,社会危害性更大。换句话说,单凭这15公斤毒品,都够判几个死刑了,而一个前科性质为普通下游犯罪并且后罪临界累犯期满时所为,性质和情节显著轻于贩卖15公斤毒品的罪责。
第六条,起诉书指控第四被告将毒品500克作为报酬送给其他人的事实不清,定性有误。相对于其他几条,本条在这么大数量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意义显得无足轻重,但是我们也要提出来,以证明第四被告罪不至死。首先,数量应为400克。第四被告始终供述“将剩下的0.5千克取出400克给了随其一同运输毒品的其他被告。而该人对此事实供述反复,且在该人处搜缴的毒品种类、数量都超过第四被告赠予的数量,不能排除该人从其他人手中买来毒品同第四被告赠予的毒品混同的可能性。因此,其赠予他人的数量应为400克。同时,我提出,赠予的性质不同于贩卖。因为被赠予人没有贩卖毒品故意,仅有同第四被告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并取得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报酬,是二人共同犯罪、共担风险的利益分配问题,而不应认定此笔毒品数量计入第四被告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因为该人同其一同运输,二人在共同运输环节构成共同犯罪,因为第四被告的罪名是贩卖、运输毒品罪。部分构成共同犯罪,第四被告给其毒品的行为,其性质属于分赃。比如两个人共同相约盗窃,盗窃之后一个人分给另一个人一些赃物,这属于分赃行为,不应当另外评价。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深入论证的话会简单问题复杂化。我们在这里复杂问题简单化,只要达到有效质疑的目的即可。
第七条、认定第四被告将500克毒品贩卖给案外人证据不足。该事实仅有第四被告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不应予以认定。
第八条、第四被告本人系吸毒人员,未贩卖的少量毒品应认定供其本人吸食,在贩毒数量中予以扣减。
第九条、第四被告具有法定立功情节正在查办。第四被告到案后,多次同办案单位、看守所管教、辩护律师联系,提供抓捕上线的线索,积极要求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大毒枭;立功心切,恳请人民法院、检察机关督促公安机关抓紧查办相关线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立功线索尚未查实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第十条,第四被告具有多种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第四被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辩认上线,对侦查机关破案起到了帮助作用。第四被告的妻子受到第四被告的牵连,被公安机关作为同案犯罪嫌疑人拘留了近四十天,身心遭受了巨大的创伤,神志恍惚,几近失常,让人十分同情和不忍。其妻子的遭遇实际上不属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但是我也提出来了,为什么呢,因为法理不外乎人情,一人犯罪一人受刑,累及家属,总是值得同情的,我是为第四被告赚同情分。
『捌』 如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人运毒,在法律上怎么认定
如果他不知情,则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运输毒品罪主观要件:
运输毒品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运输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8)运输毒品罪无罪辩护扩展阅读:
疯狂毒贩运毒24.8公斤庭审时,被告人竟然都说“不知情”
超市附近的停车场内,一桩毒品交易正在进行,涉案毒品重达24.8公斤,就在转移毒品的瞬间,两名涉案嫌疑人被抓获。昨日,当该案在兰州中院公开审理时,两名嫌疑人拒不认罪。案件未当庭宣判。
据悉,马福良,经名“热苏”,1980年出生,来自东乡族自治县。王涛,别名“涛涛”比热苏小6岁,他们正是这起毒品案的两名犯罪嫌疑人。
据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15日21时许,涛涛在热苏的指挥下,驾驶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从云南大理携带两个背包返回兰州,经与热苏联系,涛涛将车辆停放在城关区雁滩附近一超市停车场三楼,热苏随后驾驶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来到该停车场与其会合。
当二人将涛涛从大理带来的两个背包放到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上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72块,共计净重24837.33克,从热苏身上查获毒品3小袋,共计净重1.35克。
公诉机关认为,热苏、涛涛无视国法,大量运输毒品,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涛涛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针对以上指控意见,两名涉案嫌疑人拒不认罪。热苏称自己根本没有指使涛涛,也并不知道背包里是毒品,因为涛涛跟他借车,所以他才将自己黑色轿车开到停车场。
对此,涛涛辩称,自己去云南是去旅游的,在云南认识了一名老乡,因为老乡的行李太多,才让其帮忙运回兰州,他根本不知道里面装的是毒品。对此,热苏的辩护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热苏作无罪辩护。涛涛的辩护人则认为,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贩卖,故应定罪为非法持有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