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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输条例

发布时间: 2021-02-25 23:53:57

㈠ 航空托运规定

托运行李限额
每件托运行李不得低于2千克。
每件托运行李的最大重量不得超过45千克。国际运输的每件托运行李重量一般不超过32千克,如超过32千克,但不超过45千克的行李必须符合达到机场和续程承运人的有关规定。
每件托运行李的长、宽、高三边之和不得超过203厘米,不得小于60厘米。
超过免费托运行李限额的托运行李在支付逾重行李费后可作为托运行李运输;但超过最大体积或重量的行李,不能作为托运行李运输,应作为货物运输。
托运行李包装
托运行李应进行适当包装和固定,以保证能承受一定的压力,且在正常操作条件下可以安全地被卸载和运输。托运行李的包装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 旅行箱、旅行袋和手提袋应锁好,避免遭窃。
•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李袋不能捆扎成一个。
• 额外物品不得填塞至托运行李包。
• 竹制编织筐、网袋、绳子、草袋、塑料袋不得缠绕于行李四周。
• 乘客姓名、具体地址和电话号码应在行李包内侧和外侧写明。
不允许作为托运行李或夹入行李内托运的物品
基于以下原因下列物品不适合运输:由于物品的危险性、不安全性,或由于其重量、尺寸、形状或者性质,或考虑到包括但不限于飞机机型的因素易碎或易腐物品以及锂电池等物品。
旅客行李中锂电池的运输规定
根据国际民航组织《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2011-2012版)规定,旅客或机组成员为个人自用内含锂或锂离子电池芯或电池的便携式电子装置(手表、计算器、照相机、手机、手提电脑、便携式摄像机等)应作为手提行李携带登机,并且锂金属电池的锂含量不得超过2克,锂离子电池的额定能量值不得超过100Wh(瓦特小时),超过100Wh但不超过160Wh的,经航空公司批准后可以装在交运行李或手提行李中的设备上,超过160Wh的锂电池严禁携带。
便携式电子装置的备用电池必须单个做好保护以防短路(放入原零售包装或以其他方式将电极绝缘,如在暴露的电极上贴胶带,或将每个电池放入单独的塑料袋或保护盒当中),并且仅能在手提行李中携带,经航空公司批准的100-160Wh的备用锂电池只能携带两个。
三边之和不超过158厘米(62英寸)、可视作行李的物品包括
• 睡袋或铺盖卷
• 帆布背包、背囊等
• 滑雪板/滑雪设施——包含一对滑雪橇/一幅滑雪板和滑雪杆的滑雪背包。包含一双滑雪靴的足袋。

㈡ 航空安全法律法规

涉及航空安全方面的法律和法规有很多,都是以民用航空法作为基础制定的。

其他法律规章包括: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应急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飞行基本规则等等(涉及的法规有很多,我就不一一列举了)。

㈢ 《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处罚方式有

《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3)航运输条例扩展阅读:

道路运输许可证办理需提交材料目录

1、开业申请书(准确表述申请开业的经营范围);

2、相应类别的开业申请登记表(在受理窗口领取填写);

3、企业筹备情况简介(包括经营项目、经营场所、经营业主、职工人数、经营规模等情况);

4、工商部门提供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查验原件);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提供复印件(查验原件);

5、企业章程;

6、验资报告、有效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

7、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8、驾驶员从业知识考试合格证明或《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查验原件);

9、办公及经营场地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如系租用场地,提供租期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有货物堆场的,还必须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书)。

10、异地运输企业到广州申请开设分支机构的,还须提交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申请书(表格)名称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㈣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运输规则》和《残疾人航空运输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运输规则》CCAR-271TR是为了加强对旅客、行李国内航空运输的管理,保护承运人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而制定的规则。属于规章。
《残疾人航空运输管理办法》是为保护残疾人在航空运输过程中的合法权益,规范残疾人航空运输的管理及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参照《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而制定的。属于规范性文件。
规章的法律效力应该高于相应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不是与之具有同等效力。法的效力不是以颁布的时间来确定的!
法的效力等级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的规章。(>表示效力高于)。
以上仅属个人见解……

㈤ 航空法律法规等级5个

我国已初步形成了由1部法律(《民用航空法》)、部行政法规和行政法规性文件以及115部现行有效规章组成的多层次的民航法规体系框架。
第一层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发布。
第二层次:
行政法规
国务院通过由总理以国务院令发布或授权中国民航局发布的民用航空行政法规。如:《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
第三层次:
民航规章
CCAR-China Civil Aviation Regulations 即中国民航规章的缩写,也是指中国民航规章体系

目前,中国民航管理的航空公司和其他航空企业全部按照CCAR的要求来建立和健全各自的管理体系。CCAR共有上百部,根据不同的工作性质,各公司选用不同的内容进行规范和管理。 民航局局长以民航局令发布的各类民用航空规章。如:CCAR121部、CCAR145部等
现行规章及规章性文件分类目录
1、行政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CCAR-12LR-R1)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 (CCAR-183)
2、航空器
《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 (CCAR-25-R3 )
3、航空人员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
《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 (CCAR-65)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CCAR-66)
《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 》 (CCAR-69)
4、空中交通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CCAR-93TM-R3)
5、一般运行规则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我公司目前执行CCAR-91运行规范,属通用航空公司)
《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CCAR-91FS-II)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CCAR-97FS)
6、运行合格审定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
《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35)(我公司现正筹备CCAR-135运行合格审定工作,将会迎来一个新的发展起点)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
7、学校及经审定合格的其它部门
《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CCAR-147)
8、机场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CCAR-140)
9、经济与市场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 (CCAR-289TR-R1)
10、航空安全信息与事故调查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 CCAR-396 )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CCAR-395-R1 )
11、航空安全保卫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CCAR-332)
其他规章介绍
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CCAR-11LR-R2)
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CCAR-12LR-R1)
三、《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CCAR-18R2)

㈥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应该遵循哪些法律法规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216号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CCAR-276-R1)已经2012年12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家祥

2013年9月22日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促进危险品航空运输发展,保
证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国内经营
人)、在外国和中国地点间进行定期航线经营或者不定期飞行的外国公共
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外国经营人)以及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有关
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据职责对全国危险品
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
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辖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危险品”是指列在《技术细则》危险品清单中或者根据该细
则归类的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者环境构成危险的物品或者物质。

(二)《技术细则》是指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制定的程序而定期
批准和公布的《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
Doc9284
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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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营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
货物、邮件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包括国内经营人和外国经营人。

(四)“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
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署名的人。

(五)“货运销售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货物
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企业。

(六)“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各项
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企业。

(七)“托运物”是经营人一次在一个地址,从一个托运人处接收的,
按一批和一个目的地地址的一个收货人出具收据的一个或者多个危险品包
装件。

(八)“机长”是指由经营人指定的在飞行中负有指挥职能并负责飞
行安全操作的驾驶员。

(九)“危险品事故”是指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造成致命或者
严重人身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坏或者破坏环境的事故。

(十)“危险品事故征候”是指不同于危险品事故,但与危险品航空
运输有关联,不一定发生在航空器上,但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坏或者破
坏环境、起火、破损、溢出、液体渗漏、放射性渗漏或者包装物未能保持
完整的其他情况。任何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并严重危及航空器或者机上
人员的事件也被认为构成危险品事故征候。

(十一)“例外”是指本规定中免于遵守通常适用于危险品某一具体
项目要求的规定。

(十二)“包装件”是指包装作业的完整产品,包括包装物和准备运
输的内装物。

(十三)“集合包装”是指为便于作业和装载,一个托运人用于装入
一个或者多个包装件并组成一个操作单元的一个封闭物,此定义不包括集
装器。

(十四)“集装器”是指任何类型的货物集装箱、航空器集装箱、带
网的航空器托盘或者带网集装棚的航空器托盘,此定义不包括集合包装。

(十五)“包装物”是指具有容纳作用的容器和任何其他部件或者材
料。

(十六)“始发国”是指在其领土内最初将货物装载于航空器上的国


3


家。

(十七)“联合国编号”是指为识别一种物质或者一组特定的物质,
而由联合国危险品运输专家委员会所指定的四位数字编码。

第五条

经营人和其他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危
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应当遵守现行有效的《技术细则》及其补充材料和任何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民航局规范性文件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自查制度,对
直接关系航空运输安全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管理程序、培训大纲、人
员资质等实施自查,使之保持最新有效,相关规定得到严格执行。

第二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和豁免

第七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应当遵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详细
规格和程序。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予以豁免或者按照《技术细则》
规定经始发国批准可以运输的情况外,禁止下列危险品装上航空器:

(一)《技术细则》中规定禁止在正常情况下运输的危险品;

(二)受到感染的活动物。

第九条

禁止通过航空邮件邮寄危险品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
品,《技术细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作为航空邮件邮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任何航空器均不得载运《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
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和物质。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物质和物品,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一)已分类为危险品的物品和物质,根据有关适航要求和运行规定,
或者因《技术细则》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装上航空器时。

航空器上载运的上述物品和物质的替换物,或者因替换已被卸下的物
品或者物质,除《技术细则》允许外,应当按本规定进行运输。

(二)旅客或者机组成员携带的在《技术细则》规定范围内的特定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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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 年 第 9 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2008年第545号令),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第(六)项中的“航道养护费”。
二、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航道养护费”。
三、删除第三十七条中的“(式样见附件一、二)”。
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未按章缴纳船舶过闸费的,按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对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中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㈧ 通用航空的管制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规范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保证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用航空,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取得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资格,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实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相关飞行保障单位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有关服务保障工作,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创造便利条件。 第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临时飞行空域的水平范围、高度;
(二)飞入和飞出临时飞行空域的方法;
(三)使用临时飞行空域的时间;
(四)飞行活动性质;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在机场区域内划设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四)在飞行管制区间划设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批准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部门应当将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报上一级飞行管制部门备案,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九条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负责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临时飞行空域的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的性质和需要确定,通常不得超过12个月。
因飞行任务的要求,需要延长临时飞行空域使用期限的,应当报经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完成后,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其申请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即行撤销。
第十一条 已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个人因飞行需要,经批准划设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也可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实施飞行前,应当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飞行单位;
(二)飞行任务性质;
(三)机长(飞行员)姓名、代号(呼号)和空勤组人数;
(四)航空器型别和架数;
(五)通信联络方法和二次雷达应答机代码;
(六)起飞、降落机场和备降场;
(七)预计飞行开始、结束时间;
(八)飞行气象条件;
(九)航线、飞行高度和飞行范围;
(十)其他特殊保障需求。
第十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时,提交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
(一)飞出或者飞入我国领空的(公务飞行除外);
(二)进入空中禁区或者国(边)界线至我方一侧10公里之间地带上空飞行的;
(三)在我国境内进行航空物探或者航空摄影活动的;
(四)超出领海(海岸)线飞行的;
(五)外国航空器或者外国人使用我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
第十五条 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飞行计划申请由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或者由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报经上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
使用临时飞行空域、临时航线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飞行计划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在机场区域内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的,由负责该区域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四)超出飞行管制区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第十六条 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15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21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执行紧急救护、抢险救灾、人工影响天气或者其他紧急任务的,可以提出临时飞行计划申请。临时飞行计划申请最迟应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起飞时刻15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在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内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可以在申请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时一并提出15天以内的短期飞行计划申请,不再逐日申请;但是每日飞行开始前和结束后,应当及时报告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八条 使用临时航线转场飞行的,其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在拟飞行2天前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18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同时按照规定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飞行管制部门对违反飞行管制规定的航空器,可以根据情况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其飞行。 第二十条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航行情报和其他飞行保障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同,统筹兼顾,合理安排,提高飞行空域和时间的利用率,保障通用航空飞行顺利实施。
第二十一条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航行情报和其他飞行保障部门对于紧急救护、抢险救灾、人工影响天气等突发性任务的飞行,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组织各类飞行活动,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严格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要求报告飞行动态。
第二十三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与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
在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时,应当保持空地联络畅通。
第二十四条 在临时飞行空域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通常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第二十五条 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或者协议,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需要使用军用机场的,应当将使用军用机场的申请和飞行计划申请一并向有关部队司令机关提出,由有关部队司令机关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航空器转场飞行,需要使用军用或者民用机场的,由该机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或者协议提供保障;使用军民合用机场的,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与机场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保障事宜。
第二十八条 在临时机场或者起降点飞行的组织指挥,通常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能否起飞、着陆和飞行,由机长(飞行员)根据适航标准和气象条件等最终确定,并对此决定负责。
第三十条 通用航空飞行保障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国内机场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飘移的充气物体。
本条例所称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十二条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分类、识别标志和升放条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三十四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2天前持本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申请,通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升放的单位、个人和联系方法;
(二)气球的类型、数量、用途和识别标志;
(三)升放地点和计划回收区;
(四)预计升放和回收(结束)的时间;
(五)预计飘移方向、上升的速度和最大高度。
第三十六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并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升放动态;取消升放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
第三十七条 升放系留气球,应当确保系留牢固,不得擅自释放。
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并设置识别标志。
第三十八条 升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中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升放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时,升放系留气球的单位、个人应当在保证地面人员、财产安全的条件下,快速启动放气装置。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及有关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责令停飞1个月至3个月、暂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飞行执照的处罚;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飞行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飞行的;
(二)未按批准的飞行计划飞行的;
(三)不及时报告或者漏报飞行动态的;
(四)未经批准飞入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飞入空中禁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第四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㈨ 航空公司相关规定

◇孕妇的运输条件 (1)怀孕不足8个月(32周)的孕妇乘机,除医生诊断不适应乘机者外,按一般旅客运输。 (2)怀孕超过8个月(32周)但不足35周的孕妇乘机,应办理乘机医疗许可。该乘机医疗许可应在乘机前7天内签发有效。 (3)下列情况,本公司一般不予承运: A. 怀孕35周(含)以上者; B. 预产日期在4周(含)以内者; C. 预产期临近但无法确定准确日期,已知为多胎分娩或预计有分娩并发症者; D. 产后不足7天者。
◇售票 (1)孕妇乘机,必须事先在本公司售票处办理定座和购票手续。 (2)接受怀孕8个月或8个月以下的孕妇定座,售票员须查看预产期证明。 (3)接受怀孕超过8个月的孕妇定座,旅客应提供《诊断证明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旅客办理值机手续。一份由售票处留存并以传真形式及时通报给客舱与地面服务部商务调度。 (4)超过8个月的孕妇定座需填写《特殊旅客()运输申请表》、《特殊旅客运输记录单》,应由本人签字,如本人书写困难,也可由其家属或监护人代签。
◇孕妇旅客的乘机服务 本公司在定座上予以优先安排。座位一般安排在较宽敞和便于乘务员照顾的地方。在办理乘机手续时,本公司将检查孕妇的运输条件符合本公司规定。如不符合规定,可拒绝接受运输。

以上是南航的规定,各大航空公司大致都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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