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运输管理条例
『壹』 航空安全法律法规
涉及航空安全方面的法律和法规有很多,都是以民用航空法作为基础制定的。
其他法律规章包括: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应急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飞行基本规则等等(涉及的法规有很多,我就不一一列举了)。
『贰』 通用航空的管制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规范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保证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用航空,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取得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资格,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实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相关飞行保障单位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有关服务保障工作,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创造便利条件。 第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临时飞行空域的水平范围、高度;
(二)飞入和飞出临时飞行空域的方法;
(三)使用临时飞行空域的时间;
(四)飞行活动性质;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在机场区域内划设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四)在飞行管制区间划设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批准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部门应当将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报上一级飞行管制部门备案,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九条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负责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临时飞行空域的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的性质和需要确定,通常不得超过12个月。
因飞行任务的要求,需要延长临时飞行空域使用期限的,应当报经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完成后,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其申请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即行撤销。
第十一条 已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个人因飞行需要,经批准划设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也可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实施飞行前,应当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飞行单位;
(二)飞行任务性质;
(三)机长(飞行员)姓名、代号(呼号)和空勤组人数;
(四)航空器型别和架数;
(五)通信联络方法和二次雷达应答机代码;
(六)起飞、降落机场和备降场;
(七)预计飞行开始、结束时间;
(八)飞行气象条件;
(九)航线、飞行高度和飞行范围;
(十)其他特殊保障需求。
第十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时,提交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
(一)飞出或者飞入我国领空的(公务飞行除外);
(二)进入空中禁区或者国(边)界线至我方一侧10公里之间地带上空飞行的;
(三)在我国境内进行航空物探或者航空摄影活动的;
(四)超出领海(海岸)线飞行的;
(五)外国航空器或者外国人使用我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
第十五条 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飞行计划申请由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或者由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报经上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
使用临时飞行空域、临时航线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飞行计划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在机场区域内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的,由负责该区域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四)超出飞行管制区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第十六条 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15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21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执行紧急救护、抢险救灾、人工影响天气或者其他紧急任务的,可以提出临时飞行计划申请。临时飞行计划申请最迟应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起飞时刻15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在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内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可以在申请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时一并提出15天以内的短期飞行计划申请,不再逐日申请;但是每日飞行开始前和结束后,应当及时报告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八条 使用临时航线转场飞行的,其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在拟飞行2天前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18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同时按照规定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飞行管制部门对违反飞行管制规定的航空器,可以根据情况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其飞行。 第二十条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航行情报和其他飞行保障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同,统筹兼顾,合理安排,提高飞行空域和时间的利用率,保障通用航空飞行顺利实施。
第二十一条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航行情报和其他飞行保障部门对于紧急救护、抢险救灾、人工影响天气等突发性任务的飞行,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组织各类飞行活动,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严格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要求报告飞行动态。
第二十三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与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
在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时,应当保持空地联络畅通。
第二十四条 在临时飞行空域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通常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第二十五条 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或者协议,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需要使用军用机场的,应当将使用军用机场的申请和飞行计划申请一并向有关部队司令机关提出,由有关部队司令机关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航空器转场飞行,需要使用军用或者民用机场的,由该机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或者协议提供保障;使用军民合用机场的,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与机场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保障事宜。
第二十八条 在临时机场或者起降点飞行的组织指挥,通常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能否起飞、着陆和飞行,由机长(飞行员)根据适航标准和气象条件等最终确定,并对此决定负责。
第三十条 通用航空飞行保障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国内机场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飘移的充气物体。
本条例所称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十二条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分类、识别标志和升放条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三十四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2天前持本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申请,通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升放的单位、个人和联系方法;
(二)气球的类型、数量、用途和识别标志;
(三)升放地点和计划回收区;
(四)预计升放和回收(结束)的时间;
(五)预计飘移方向、上升的速度和最大高度。
第三十六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并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升放动态;取消升放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
第三十七条 升放系留气球,应当确保系留牢固,不得擅自释放。
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并设置识别标志。
第三十八条 升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中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升放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时,升放系留气球的单位、个人应当在保证地面人员、财产安全的条件下,快速启动放气装置。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及有关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责令停飞1个月至3个月、暂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飞行执照的处罚;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飞行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飞行的;
(二)未按批准的飞行计划飞行的;
(三)不及时报告或者漏报飞行动态的;
(四)未经批准飞入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飞入空中禁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第四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叁』 航空法律法规等级有哪些
我国已初步形成了由1部法律(《民用航空法》)、27部行政法规和行政法规性文件以及115部现行有效规章组成的多层次的民航法规体系框架。
第一层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发布。
第二层次:
行政法规
国务院通过由总理以国务院令发布或授权中国民航局发布的民用航空行政法规。如:《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
第三层次:
民航规章
CCAR-China Civil Aviation Regulations 即中国民航规章的缩写,也是指中国民航规章体系
目前,中国民航管理的航空公司和其他航空企业全部按照CCAR的要求来建立和健全各自的管理体系。CCAR共有上百部,根据不同的工作性质,各公司选用不同的内容进行规范和管理。 民航局局长以民航局令发布的各类民用航空规章。如:CCAR121部、CCAR145部等
现行规章及规章性文件分类目录
1、行政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CCAR-12LR-R1)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 (CCAR-183)
2、航空器
《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 (CCAR-25-R3 )
3、航空人员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
《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 (CCAR-65)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CCAR-66)
《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 》 (CCAR-69)
4、空中交通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CCAR-93TM-R3)
5、一般运行规则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我公司目前执行CCAR-91运行规范,属通用航空公司)
《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CCAR-91FS-II)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CCAR-97FS)
6、运行合格审定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
《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35)(我公司现正筹备CCAR-135运行合格审定工作,将会迎来一个新的发展起点)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
7、学校及经审定合格的其它部门
《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CCAR-147)
8、机场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CCAR-140)
9、经济与市场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 (CCAR-289TR-R1)
10、航空安全信息与事故调查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 CCAR-396 )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CCAR-395-R1 )
11、航空安全保卫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CCAR-332)
其他规章介绍
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CCAR-11LR-R2)
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CCAR-12LR-R1)
三、《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CCAR-18R2)
『肆』 航空法律法规等级5个
我国已初步形成了由1部法律(《民用航空法》)、部行政法规和行政法规性文件以及115部现行有效规章组成的多层次的民航法规体系框架。
第一层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发布。
第二层次:
行政法规
国务院通过由总理以国务院令发布或授权中国民航局发布的民用航空行政法规。如:《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
第三层次:
民航规章
CCAR-China Civil Aviation Regulations 即中国民航规章的缩写,也是指中国民航规章体系
目前,中国民航管理的航空公司和其他航空企业全部按照CCAR的要求来建立和健全各自的管理体系。CCAR共有上百部,根据不同的工作性质,各公司选用不同的内容进行规范和管理。 民航局局长以民航局令发布的各类民用航空规章。如:CCAR121部、CCAR145部等
现行规章及规章性文件分类目录
1、行政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CCAR-12LR-R1)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 (CCAR-183)
2、航空器
《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 (CCAR-25-R3 )
3、航空人员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
《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 (CCAR-65)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CCAR-66)
《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 》 (CCAR-69)
4、空中交通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CCAR-93TM-R3)
5、一般运行规则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我公司目前执行CCAR-91运行规范,属通用航空公司)
《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CCAR-91FS-II)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CCAR-97FS)
6、运行合格审定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
《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35)(我公司现正筹备CCAR-135运行合格审定工作,将会迎来一个新的发展起点)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
7、学校及经审定合格的其它部门
《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CCAR-147)
8、机场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CCAR-140)
9、经济与市场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 (CCAR-289TR-R1)
10、航空安全信息与事故调查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 CCAR-396 )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CCAR-395-R1 )
11、航空安全保卫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CCAR-332)
其他规章介绍
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CCAR-11LR-R2)
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CCAR-12LR-R1)
三、《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CCAR-18R2)
『伍』 中国航空法律法规总共有哪些
一、民用航空基本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二、适航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2、《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
3、《国内民用航空器适航审查收费办法(试行)》
4、《民用航空油料适航审管理规定》
5、《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则(2007修订)》
6、《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2002修订)》
7、《航空发动机适航规定(2011修订)》
8、《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2007修订)》
9、《载人自由气球适航规定》
10、《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11、《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适航规定》
三、民用机场法规
1、《民用机场总体规则管理规定》
2、《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2005)》
3、《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4、《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5、《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
6、《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7、《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2012修订)》
8、《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2001修订)》
9、《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四、民用航空器维修法规
1、《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2005)》
2、《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
3、《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五、飞行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2007修订)》
2、《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
3、《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
4、《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航空摄影飞机使用安全高度的批复》
5、《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
六、通用航空法规
1、《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
2、《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07)》
3、《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4、《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
5、《民航局关于引进进口通用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
6、《引进通用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
7、《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审批管理程序》
8、《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规定》
七、涉外法规
1、《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2、《〈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
3、《<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4、《<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
5、《<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四)》
6、《<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五)》
7、《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8、《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
八、空域管理法规
1、《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运行管理规则》
2、《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
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2007)
4、《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
5、《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
九、飞机租赁法规
1、《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7修订)》
2、《国家税务局关于飞机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函》
十、航空气象法规
1、《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2013)》
2、《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2010)》
十一、航空人员法规
1、《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2010)》
2、《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1997修正)》
3、《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
4、《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2010)》
5、《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2004修订)》
6、《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
7、《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
8、《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2010)》
9、《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2010)》
10、《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2010)》
11、《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2010)》
12、《关于外籍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参加我国飞行运行的意见》
十二、行政管理法规
1、《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
2、《中国民用航空应急管理规定》
3、《国务院第六批取消关于航空的审批项目》
4、《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的航空行政审批项目》
5、《国务院第二批取消航空行政审批项目》
6、《国务院第三批取消航空行政审批项目》
7、《国务院第四批取消航空行政审批项目》
十三、咨询通告法规
1、《初级类航空器适航标准--超轻型飞机》
2、《初级类航空器适航标准滑翔机与动力滑翔机》
3、《飞艇适航标准》
4、《飞行模拟设备质量保证系统》
5、《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培训设施设备要求》
6、《民用航空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准则》
7、《运输航空承运人和飞行训练中心飞行教员执照管理办法》
十四、事故调查法规
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程序》
2、《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的通知》
3、《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
5、《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航空地面事故等级的通知》
6、《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
十五、航空税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修订)》
3、《国家税务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有关税收的公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1修订)》
5、《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2007)》
6、《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3修正)》
8、《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修订)》
9、《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修订)》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修订)》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修订)》
『陆』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积极、稳步推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提高民用机场的管理水平。
第四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国防要求编制,并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 建设使用
第六条新建运输机场的场址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第七条运输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八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批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第九条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条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一条运输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运输机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十三条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通用机场的规划、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由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运营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空中交通服务、航行情报、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相关设施、设备和人员;
(三)使用空域、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已经批准;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
(五)有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运输机场投入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通用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场地;
(二)有保证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监视等设施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以及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通用机场投入使用的,通用机场的管理者应当向通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运输机场作为国际机场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口岸查验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场地和设施,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二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运输机场,不得擅自关闭。
运输机场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需要临时关闭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机场管理机构拟关闭运输机场的,应当提前45日报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经批准后方可关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运输机场的命名或者更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运输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运输机场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培训。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保证运输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营要求。运输机场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改正。
第二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对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发生影响运输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运营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条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民用机场。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监督检查。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在运输机场开放使用的情况下,不得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确需施工的,应当取得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三十二条发生突发事件,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运输机场的生产运营,维护运输机场的正常秩序,为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机场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产运营信息,及时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准确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证航班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机场范围内的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与取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对于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不得参与经营。
第三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送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和生产运营的有关资料,接受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航空燃油供应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航空燃油供应安全管理制度、油品检测和监控体系;
(四)有满足业务经营需要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四十二条申请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供应的航空燃油应当符合航空燃油适航标准。
第四十四条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设施应当公平地提供给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使用。
第四十五条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企业停止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应当提前90日告知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空运输企业。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九条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第五十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本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五十一条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以内的地带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五十四条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十五条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五十六条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五十八条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五十九条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航空器噪声和涡轮发动机排出物的适航标准。
第六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响的情况,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民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实施控制。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生的噪声影响。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运输机场内进行不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实施未经批准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或者将未经验收合格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投入使用;
(三)在运输机场开放使用的情况下,未经批准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使用运输机场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关闭运输机场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临时关闭运输机场,未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或者经批准关闭运输机场后未及时向社会公告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或者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后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机场管理机构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作出限制使用的决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责,造成运输机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在运输机场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生突发事件,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开展应急救援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供应的航空燃油不符合航空燃油适航标准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企业停止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业务,未提前90日告知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空运输企业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机场管理机构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二)航班发生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不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参与经营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送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和生产运营的有关资料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未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不符合国家有关航空器噪声和涡轮发动机排出物的适航标准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相关航空运输企业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本条例所称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本条例所称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所称飞行区指标为4D的运输机场是指可供基准飞行场地长度大于1800米、翼展在36米至52米之间、主起落架外轮外侧边间距在9米至14米之间的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机场。
本条例所称飞行区指标为4E的运输机场是指可供基准飞行场地长度大于1800米、翼展在52米至65米之间、主起落架外轮外侧边间距在9米至14米之间的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机场。
第八十六条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管理除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柒』 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复为加强中制国民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促进中国民用航空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中国民用航空运输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回收和缴销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程单》,作为旅客购买电子客票的付款凭证或报销凭证,同时具备提示旅客行程的作用。
第四条《行程单》采用1人1票制,不作为机场办理乘机手续和安全检查的必要凭证使用。
第五条《行程单》纳入税务发票管理范围。中国民用航空局经国家税务总局授权,负责全国《行程单》的印制、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和缴销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地区《行程单》的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和缴销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并受理消费者投诉。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辖区内相关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核查和处理。
『捌』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运输规则》和《残疾人航空运输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运输规则》CCAR-271TR是为了加强对旅客、行李国内航空运输的管理,保护承运人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而制定的规则。属于规章。
《残疾人航空运输管理办法》是为保护残疾人在航空运输过程中的合法权益,规范残疾人航空运输的管理及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参照《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而制定的。属于规范性文件。
规章的法律效力应该高于相应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不是与之具有同等效力。法的效力不是以颁布的时间来确定的!
法的效力等级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的规章。(>表示效力高于)。
以上仅属个人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