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卸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1. 求装卸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我们主要是货物搬运 就是装车卸车的
装 卸 作 业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1. 作业前,必须检查作业人员劳动保护用品是否佩戴整齐,不得光膀、赤膊、穿拖鞋,在未做好劳动保护的情况下更不得从事化学物品,放射性物品的作业。
2. 对作业工具,机具进行及时全面检查,发现有故障,部件有损坏,要及时进行维修和保养,以保证作业安全。
3. 对商品货物要进行提前观察,注意包装上的各种标志和要求,发现商品,货物的包装有渗漏、损坏时,及时报告客户,并按客户要求进行修补、加固。
4. 人力装卸、搬运时,应量力而行,配合协调,绝不可冒险违章操作,在车辆尚未停稳、就位的情况下,不得上下车辆,在商品存放地点不在一处,车辆需要移位时,要保证人员、货物的安全,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5. 机械作业,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要有专人负责操作设备和起吊、栓吊工作,严格按设备规定负荷作业和车,船允许载荷装载。
6. 作业现场的装卸、搬运人员和机具操作人员,要严格劳动纪律,服从指挥,不得野蛮装卸,摔坏,砸坏商品货物,不得在没有装卸完毕的情况下提前弃车下班,不得在作业现场嬉戏、追逐、打闹。
7. 严格遵守安全消防规定,不得在仓库、作业现场吸烟,动用一切火具。
8. 必须及时观察作业过程,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应立即停止作业,进行排除后,方可继续作业。
9. 当每次作业完毕后,对现场进行检查、清理,不遗留作业工具机具、包装物和垃圾,做到有始有终。
希望能用得上!
2. 仓库作业现场安全管理规定
仓库、产成品安全防火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仓库管理、物料贮存、贮槽(罐)专装卸及运输过属程中必须遵守的安全事项。
二、仓库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仓库管理制度,熟悉并掌握所属物品性质与灭火安全防护知识。
三、易燃、易爆、腐蚀、易氧化的化学物品要分类隔离,专类存放。箱板等纸制品存放要整齐并有一定间隔,不得乱堆乱放。各类物品之间要保持道路畅通,不得妨碍门窗的开启。
四、库内原料桶要摆放整齐,留有一定间隔,如有液体桶泄漏必须及时运离库区处理。搬运危险品桶时不得敲击碰撞,保持库内道路畅通。
五、库区要保持清洁,对库房内及附近的可燃废物要及时清除。
六、各类贮罐(槽)都应严格按规定的安全高度控制液位,不得超过贮存。
七、严格控制、管理和使用电源,对库内的用电设备必须经常检查,保持使用安全,各种原材物料不得紧靠电气设备存放,管理人员离开仓库时要切断电源。
八、仓库内消防器械要保持完好,放置在醒目处,不得随意挪用。
3. 小型钢材销售公司装卸员工安全规章制度求大神帮助
1 认真遵守公司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做到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不断改进装卸方法,及时补充完善管理制度。 2 装卸工首先做好装车准备,检查运输货车车厢是否平整或是否有异物;若车厢不平或有异物及时和客户或司机提出建议,经客户或司机处理以后方可进行装卸任务;如果客户或司机拒绝处理;员工要上报公司和优时吉的领导; 3 装卸工带班班长除了遵守以上第二条之外,还要认真负责的和司机,库管人员沟通,做好装车前货物码放预算以避免不必要的争执和返工。如果因为工作失误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处予员工一倍的罚款。员工有监督带班班长权利,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4 要牢记尊客爱货思想,确保货物完好无损。做到文明装卸,杜绝野蛮装卸。装卸矿棉吸声板时,货物和车厢接触的第一层时,必须轻拿轻放,注意吸声板的边和角的保护,做到不损伤不损坏不摔打不翻滚;装卸3米龙骨(或者超长货物)时,必须由2人装卸。不安规定装卸货物时,员工造成货物损坏损伤时照价赔偿。 5 本公司本着谁损坏谁负责的原则,不以罚款为目的;如果员工对货物造成恶性损伤巨大(暂定2000元以上)时,同车装卸工共同承担经济责任。 6 装卸货物过程中发现有破货;空箱;短少等异常情况装卸工有责任向库管人员和客户反映。以便及时处理,避免做成 严重后果。 7 货物装卸完毕以后,客户或司机有封车要求的,在不影响其他客户装卸货物的同时,公司对员工封车另有规定; 8 不准随意请假旷工,突发事件除外。确实有事需提前一天请假,如果当天员工强行请假歇工,公司将视为旷工处理,以一罚三的制度进行处罚 ; 9 公司暂定每天上午八点上班,下午五点半下班。中午十一点半到下午一点为吃饭时间,对迟到超过5分钟者(含5分钟)罚款10元,对超过25分钟者(含25分钟)罚款30元,对超过30分钟以上者(含30分钟)罚款50元,对超过1小时的(含1小时)罚款100。对因迟到被处罚者当天强行歇工者视为旷工,公司实行以一罚三的制度执行。 10 员工辞职需提前十五天或三十天通知公司,如果不提前通知扣除当月工资的50% 11 班前和上班时间严禁饮酒和酒后进行装卸,装卸作业禁止穿拖鞋。 12 员工不得随意把无关人员和陌生人员领进优时吉,更不准把自己的亲属带进优时吉。 13 由于工作原因或其他私事吵架,打架或无故闹事影响公司正常运转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14 对于偷窃优时吉行为者一经发现,立即辞退,并扣除当月工资。严重者由优时吉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5 禁止在非吸烟区域内吸烟(特指在优时吉院内), 16 禁止动用或操作与装卸工岗位不符的机械设备; 17 对违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5条和第16条的员工试情节轻重处以100元到1000元罚款。 18 员工要维护公司利益 ,对公司有突出贡献的员工,到年底视公司盈利多少补发不同或不等的奖金进行奖励。 19 本暂行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要及时收集好的意见和建议,以利完善。 20 本暂行制度公司有修改和解释权
希望采纳
4. 货运公司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
货运代理管理规定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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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和现代物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并商务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备案的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的代理人或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佣金或其他服务报酬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承办货物运输,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收取运费以及服务报酬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以无船承运人身份从事经营业务,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监督管理,完善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管理制度,鼓励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第五条 国家鼓励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加入行业中介组织。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作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依法自愿成立的行业中介组织,应依照章程维护会员企业合法权益和行业经营秩序。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经营。
第二章 企业设立条件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八条 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2) 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3) 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代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经营前款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
(三)企业名称含有表明行业特点的“货运代理”、“运输服务”、“仓储”、“配送”、“集运”、“物流”等相关字样;
(四)至少有3名从业人员获得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九条 申请国际货运代理从业人员资格,须通过国家组织的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后颁发《国际货运代理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商务部委托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组织国际货运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第十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依法设立子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地机构,应当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
第三章 企业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 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部授权机构”)负责办理本地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
第十三条 依法注册登记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含分支机构)自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向商务部授权机构办理企业备案。
第十四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法人备案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第十五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程序如下:
(一)领取《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备案证》(样式附后)。
(二)完整、准确和真实填写《备案证》,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三)提交如下备案材料:
1、《备案证》;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在《备案证》上加盖备案专用印章。
商务部授权机构应在办理完毕备案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法人备案情况及时通报工商、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
第十七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证》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其《备案证》自动失效。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其《备案证》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生效前已经成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在本实施细则生效之日起90日内办理企业法人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于自企业设立第二年度起每年3月底前向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以《业务备案表》形式如实报送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等相关信息。
外商投资国际货代企业依法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后,应依照本规定办理业务备案。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或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网站(http://www.cifa.org.cn)下载《业务备案表》(样式附后)。
第二十条 中国国际货代协会应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度经营情况等信息汇总后报送商务部。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应当为备案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从事的经营范围包括:
(一)揽货、订舱(含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三)报关、报检、报验、保险;
(四)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或收取运费、结算及交付或收取杂费;
(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
(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
(七)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
(八)依法可从事的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可向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他委托方收取代理费用,并可从承运人处取得佣金,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与收货人或发货人分享佣金。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本细则第二十二条中有关业务,应当按照合理的运价标准向收货人或发货人收取费用。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提供其他服务时可依法收取合理报酬。
第二十四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从事经营业务中使用的相关单证上的企业名称和经营代码应与《备案证》一致。
第二十五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规范经营行为,不得允许未按照本细则第三章规定履行备案义务的其他单位、个人以该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其营业部名义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第五章 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登记编号制度
第二十六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签发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签发的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实行登记编号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签发的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应向商务部或其授权机构办理提单登记编号。
第二十八条 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经登记编号后方可正式使用,其正面应载明该多式联运提单的登记编号和企业的中英文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
第二十九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办理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登记编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 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登记申请表;
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 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正本的样本(中英文本);
4.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证》或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三十条 商务部或其授权机构须在收到企业提交的文件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编号,颁发《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签发自中国境内始发的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应按照本章规定办理提单登记编号。
第三十二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代理签发未经商务部或其授权机构登记编号的境外货代提单。
第六章 企业责任保险制度
第三十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业推行责任保险制度。
第三十四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投保国际货运代理人责任险。
具有法人资格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投保国际货运代理人责任险最低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企业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险金额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五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签发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的,应投保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责任险。
具有法人资格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投保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责任险最低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企业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险金额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六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投保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应不少于1年,并应逐年连续投保。
第 七 章 行业中介组织
第三十七条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应做好行业基本信息和各项业务数据的统计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参考国际规范,制定国际货运代理标准多式联运提单样本,供会员企业参考使用。
第三十九条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应加强对会员企业的业务培训,做好国际货运代理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组织会员企业和地方货运代理协会,加强行业诚信与自律建设,规范行业经营秩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本《实施细则》履行企业备案义务;
(二)未按照本《实施细则》报送企业年度经营信息;
(三)未按照本《实施细则》履行提单登记义务;
(四)未按照本《实施细则》履行投保国际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责任险;
(五)代理签发未经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登记的境外货代提单;
(六)在FOB交易条件下,代理中国境外收货人在境内装货港订舱;或,直接向境外收货人或境外货运代理企业而非境内发货人提交提单;或,接受境外收货人或境外货运代理企业指示通知实际承运人无提单放货;
(七)其他违法违规的经营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商务部查实后,可
(一)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对违法违规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三)将企业违规情况通知工商、海关、税务、检验检疫、外汇等部门,并建议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商务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备案证》、《业务备案表》、《多式联运提单登记证》、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责任保险合同及其他的业务单证。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行业经营秩序和行业利益的;
(三)以商业贿赂方式承揽各项业务的;
(四)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其他限制性条件实施经营行为,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
第四十四条 商务部可按照《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公告办法》的规定,发布违法违规企业名录和处罚公告,并将有关企业名录和处罚决定通知工商、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公安等机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中介组织等单位。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修订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5年4月1日起实施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