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倉儲合同司法解釋

發布時間: 2021-02-21 00:54:51

『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的介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29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7〕1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7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2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為正確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准確適用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應適用的法律,是指有關國家或地區的實體法,不包括沖突法和程序法。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合同爭議包括合同的訂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變更和轉讓、合同的終止以及違約責任等爭議。

第三條 當事人選擇或者變更選擇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應當以明示的方式進行。

第四條 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通過協商一致,選擇或者變更選擇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當事人未選擇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適用異議的,應當視為當事人已經就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作出選擇。

第五條 當事人未選擇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

人民法院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時,應根據合同的特殊性質,以及某一方當事人履行的義務最能體現合同的本質特性等因素,確定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作為合同的准據法。

(一)買賣合同,適用合同訂立時賣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買方住所地談判並訂立的,或者合同明確規定賣方須在買方住所地履行交貨義務的,適用買方住所地法。

(二)來料加工、來件裝配以及其他各種加工承攬合同,適用加工承攬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設備供應合同,適用設備安裝地法。

(四)不動產買賣、租賃或者抵押合同,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五)動產租賃合同,適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六)動產質押合同,適用質權人住所地法。

(七)借款合同,適用貸款人住所地法。

(八)保險合同,適用保險人住所地法。

(九)融資租賃合同,適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十)建設工程合同,適用建設工程所在地法。

(十一)倉儲、保管合同,適用倉儲、保管人住所地法。

(十二)保證合同,適用保證人住所地法。

(十三)委託合同,適用受託人住所地法。

(十四)債券的發行、銷售和轉讓合同,分別適用債券發行地法、債券銷售地法和債券轉讓地法。

(十五)拍賣合同,適用拍賣舉行地法。

(十六)行紀合同,適用行紀人住所地法。

(十七)居間合同,適用居間人住所地法。

如果上述合同明顯與另一國家或者地區有更密切聯系的,適用該另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

第六條 當事人規避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行為,不發生適用外國法律的效力,該合同爭議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七條 適用外國法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該外國法律不予適用,而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履行的下列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

(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

(三)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

(四)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股份轉讓合同;

(五)外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包經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合同;

(六)外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購買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非外商投資企業股東的股權的合同;

(七)外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非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的合同;

(八)外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購買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非外商投資企業資產的合同;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其他合同。

第九條 當事人選擇或者變更選擇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為外國法律時,由當事人提供或者證明該外國法律的相關內容。

人民法院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為外國法律時,可以依職權查明該外國法律,亦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證明該外國法律的內容。

當事人和人民法院通過適當的途徑均不能查明外國法律的內容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十條 當事人對查明的外國法律內容經質證後無異議的,人民法院應予確認。當事人有異議的,由人民法院審查認定。

第十一條 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適用,參照本規定。

第十二條 本院以前發布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貳』 造成的財產損害賠償是合同的違約責任糾紛還是侵權之訴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既然法律賦予了當事人的訴權選擇的權利,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責任競合案件時,就應依當事人的權利選擇而決定應適用的相關法律。在司法實踐中,恰恰在這方面出現了較多問題。例如有些案件當事人的訴訟理由是違約之訴,但訴訟請求卻是侵權訴請;而法院在審理時並未要求當事人進行權利選擇,徑而在歸責原則上適用違約之訴的理由,賠償范圍上卻採取了侵權行為的賠償標准,造成適用法律上的混亂與執法尺度的不一。因此,本文試之從侵權賠償之訴與違約賠償之訴在歸責原則、構成要件與賠償范圍等角度加以說明二者的不同之處,以期對大家有所裨益。 一、二者在歸責原則、構成要件上的區別 民事侵權行為多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和特殊侵權行為。一般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因過錯而實施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侵權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的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有四:一、損害事實的存在;二、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三、侵權人主觀上有過錯;四、侵權行為的違法性。特殊侵權行為是指基於與自己有關的行為、事件或其他特別原因致人損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別規定或者特別法上的規定應負責任的侵權行為。例如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中的侵權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法人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因高度危險作業、地面施工、建築物等物件、飼養的動物等引起的侵權行為等。 根據《民法通則》及有關特別法的規定,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是一般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按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僅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就不承擔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也稱為無過錯責任原則、客觀責任原則或嚴格責任原則,主要是指沒有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的,依照法律規定由與造成損害原因有關的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時,行為人若能證明有法定免責事由,即損害結果是由於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平責任原則,又稱衡平責任原則,是指在當事人雙方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且不能依法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使受害人遭受重大損害得不到賠償且顯失公平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實際情況,按公平合理觀念判定由雙方分擔損失的一種歸責原則。依照公平責任的目的來說,公平責任的適用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損害的發生必須屬於侵權行為法調整的范圍,而不屬於合同法調整的領域;二、損害的發生必須屬於法律沒有特別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或者沒有規定行為人沒有過錯可以不承擔民事責任的場合;三、損害須是比較嚴重的,即如果由受害人自己承擔損失在社會公眾觀念上認為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四、對於損害的發生須是當事人雙方都沒有過錯。 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相對於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來說,簡單了許多。違約行為的主要類型有兩種,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合同法》第107條將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確立為嚴格責任,改變了《民法通則》及原經濟合同法等有關法律將違約責任規定為過錯責任的做法。依據該規定,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是單一的,即只要客觀上有違約行為,而不考慮違約方有無過錯。 但是,這畢竟是在《合同法》總則部分作出的原則性規定,對於在分則部分各個有名合同的具體規定中,對違約行為的歸責原則並未完全堅持無過錯責任原則。例如在客運合同中,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對旅客自帶物品毀損、滅失,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承運人有過錯的,才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如在保管合同和倉儲合同中,保管人對保管物、倉儲物的賠償責任,同樣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只有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倉儲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二者在賠償范圍賠償項目上的區別 侵權行為的法律後果,是侵權人應當承擔賠償損失、返還原物、恢復原狀、停止侵害等民事責任,其中以賠償損失為其最基本、最主要的民事責任形式。賠償損失包括財產損害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 在侵權法理論中,賠償財產損失一直是堅持「填平」原則,即應賠償因侵權行為造成現有的、實際發生的損害(也當然包括發生的合理費用)為限。此類財產損失大可分為兩類:一、財產應該增加的而沒有增加,即積極損失;財產不應減少的而予以減少,即消極損失。人身損害賠償相對於財產損害來說,則要復雜和完備得多。 人身損害賠償,按照民法通則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賠償的項目因造成損害後果的不同,可分為三大類:一,造成受害人一般傷害的,侵權人應賠償醫療費、住院費、交通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等;二、造成受害人殘疾的,除賠償第一大類外,還應賠償殘疾生活補助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殘疾用具費、殘疾賠償金等;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除賠償第一大類外,還應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需要說明的是,隨著近年來精神損害賠償研究的逐漸深入,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及標准已經基本確定,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3月8日公布了《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確定了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三種形式:造成受害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以及其他情形的精神撫慰金。 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在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應該說比侵權財產損害賠償的范圍要大。除了對於財產的直接損失,應予全部賠償外,對於財產的間接損失,我國《合同法》採取了可預見性限制原則。它既大大加強了對守約方利益的保護力度,又防止這種間接損失的賠償范圍不能隨意擴大,採取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損失為限。因此間接利益的損失,包括債權預期的全部數額以及遲延履行的違約金損失,造成其他財產利益損失等等,均有可能得到賠償。 至於因違約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它的賠償范圍是否與因侵權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一樣呢?從立法的本意以及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答案應是否定的。 因違約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也好,財產損害賠償也罷,它的最顯著的特點就是因「違反約定」而賠償,因此法律規定違約賠償可以以定金、違約金、賠償金的形式出現。在人身損害賠償的諸多項目中,精神損害賠償是被排除在外的。因為精神損害賠償,其實質是象徵性的補償、撫慰性質,既談不上實際損失之說,更談不上事先約定,它完全是從侵權行為的賠償范圍演化邇來。 通過以上的比較可以看出,違約賠償之訴與侵權賠償之訴在歸責原則、要件構成與賠償范圍上存在著諸多差異。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應嚴格把握二者的適用標准,真正作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違約之訴還是侵權之訴需要慎重選擇 侵權行為和違約行為既有聯系又有區別,二者均屬違法行為,均是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但是二者的區別也是比較明顯的。二者在歸責原則、責任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分配、免責條件、賠償項目、訴訟管轄等許多方面有較大區別。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在這里,法律經賦予了受損害方選擇侵權之訴還是違約之訴的權利,具體選擇侵權之訴還是違約之訴,要綜合各種因素、權衡利弊之後做出有利的選擇。下面試舉兩例說明如何正確地選擇訴訟請求。 案例1:甲乘坐乙的運營車輛,乙不慎將車開入路邊溝中,造成甲受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乙負全部責任。甲如何選擇案由才能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這種情況,不妨選擇侵權之訴,因為侵權之訴的賠償項目中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選擇違約之訴,無法得到精神損害撫慰金。 案例2: 甲乘坐乙的運營車輛,乙的車輛與丙的農用車相撞,造成甲受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乙、丙負同等責任。乙有賠償能力,丙賠償能力有限。甲如何選擇案由才能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正確的做法是選擇違約之訴!雖然選擇違約之訴,無法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但是選擇乙有賠償能力,選擇違約之訴,可以保證判決得到實際履行。如果選擇侵權之訴,雖然可以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但是,這種情況屬於屬於連帶責任還是按份責任,在司法實踐中有爭議,許多法院按照按份責任來處理,在選擇侵權之訴的情況下,不出意外,即使不起訴丙,乙也一定會申請追加丙作為共同被告參與訴訟,如果判決乙、丙各承擔一半的賠償責任,那麼將導致其中一半賠償無法得到實際履行的結果。 訴訟有許多技巧,法律更是賦予了當事人很多的選擇,在遇見法律問題時,最好的做法是聽取專業人員的建議或直接聘請專業人士代理。比如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在賠償項目和賠償標准上有許多文章可做,切不可誤以為只要看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就能應付。

『叄』 有名合同包括什麼

有名合同包括:買賣合同、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贈與合同、借款合同、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承攬合同、建設工程合同、運輸合同、技術合同、保管合同、倉儲合同、委託合同、行紀合同及居間合同等。

有名合同是指法律上或者經濟生活習慣上按其類型已確定了一定名稱的合同,又稱典型合同。中國合同法中規定的合同和民法學中研究的合同都是有名合同。

中國《合同法》分則部分規定了如上十五類有名合同基本合同類型,根據《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條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條供用電合同是供電人向用電人供電,用電人支付電費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條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3)倉儲合同司法解釋擴展閱讀: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也可以確定《合同法》沒有規定的類型,也屬於有名合同,如《保險法》規定的保險合同。司法解釋也可以確定有名合同,如融資租賃合同先是在經濟生活中使用,開始在法律上屬無名合同,司法解釋對其名稱予以認定並確認響應規則時就構成了有名合同。

不過《合同法》第124條將無名合同限定為「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表明法規規章、司法解釋規定的合同即使確定了名稱和規則,也不是有名合同。

因此狹義有名合同是指《合同法》分則和有關法律規定的合同。

『肆』 合同法的相關資料有那些

主要版本 內容簡介相關法規展開 編輯本段概念
合同是指平等主體的雙方或多方當事人(自然人或法人)關於建立、變更、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此類合同是產生債的一種最為普遍和重要的根據,故又稱債權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所規定的經濟合同,屬於債權合同的范圍。合同有時也泛指發生一定權利、義務的協議。又稱契約。[1]
編輯本段法律特徵
①合同是雙方的法律行為。即需要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就是將能夠發生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現於外部的行為)。②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須達成協議,即意思表示要一致。③合同系以發生、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為目的。④合同是當事人在符合法律 技術合同法
規范要求條件下而達成的協議,故應為合法行為。 合同一經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就發生了權利、義務關系;或者使原有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未按合同履行義務,就要依照合同或法律承擔違約責任。
編輯本段法律性質
1.合同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 2.合同是兩方或多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為。 3.合同是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為。
編輯本段合同分類
根據不同的分類標准可以劃分為: 計劃合同與普通合同 凡直接根據國家經濟計劃而簽訂的合同,稱為計劃合同。如企業法人根據國家計劃簽訂的購銷合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等。普通合同亦稱非計劃合同,不以國家計劃為合同成立的前提。公民間的合同是典型的非計劃合同。中國經濟體制改革以來,計劃合同日趨減少。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計劃合同已被控制在很小范圍之內。 雙務合同與單務合同 雙務合同即締約雙方相互負擔義務,雙方的義務與權利相互關聯、互為因果的合同。如買賣 《新勞動合同法》之僱主調查
合同、承攬合同等。單務合同指僅由當事人一方負擔義務,而他方只享有權利的合同。如贈與、無息借貸、無償保管等合同為典型的單務合同。 有償合同與無償合同 有償合同為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取得權利需向對方償付一定代價的合同。無償合同即當事人一方只取得權利而不償付代價的合同,故又稱恩惠合同。前者如買賣、互易合同等,後者如贈與、使用合同等。 諾成合同與實踐合同 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的,為諾成合同。除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外,尚須實物給付,合同始能成立,為實踐合同,亦稱要物合同。 要式合同與非要式合同 凡合同成立須依特定形式始為有效的,為要式合同;反之,為非要式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規定,法人之間的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公民間房屋買賣合同除用書面形式訂立外,尚須在國家主管機關登記過戶。 主合同與從合同 凡不依他種合同的存在為前提而能獨立成立的合同,稱為主合同。凡必須以他種合同的存在為前提始能成立的合同,稱為從合同。例如債權合同為主合同,保證該合同債務之履行的保證合同為從合同。從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前提,故主合同消滅時,從合同原則上亦隨之消滅。反之,從合同的消滅,並不影響主合同的效力。 本約與預約 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合同的協議為預約。嗣後履行預約而訂立的合同為本約,即本合同。凡訂有預約的,即負有訂立本合同的義務,違背預約而使對方遭受損失時亦應負民事責任。 其他合同 通常合同當事人均為自己或自己的被代理人取得一定權利而締結合同。但在某些情況下,締結合同的一方是為第三人取得權利或利益的,從而賦予第三人對債務人的獨立請求權,故稱為第三人利益締結的合同。依據法律或合同規定向受益人給付保險金額的人壽保險合同,是典型的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因被保險人死亡後,受益人為第三人。此外,合同還可分為總合同與分合同;要因合同與不要因合同;有名合同與無名合同等。
編輯本段條款
可分為基本條款和普通條款,又稱必要條款和一般條款。當事人對必要條款達成協議的,合同即為成立;反之,合同不能成立。確定合同必要條款的根據有3種: ① 根據法律規定。凡是法律對合同的必要條款有明文規定,應根據法律規定。 ② 根據合同的性質確定。法律對合同的必要條款沒有明文規定的,可以根 合同法漫談
據合同的性質確定。例如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價款是買賣合同的必要條款。 ③ 根據當事人的意願確定。除法律規定和據合同的性質確定的必要條款以外,當事人一方要求必須規定的條款,也是必要條款。例如當事人一方對標的物的包裝有特別要求而必須達成協議的條款,就是必要條款。合同條款除必要條款之外,還有其他條款,即一般條款。一般條款在合同中是否加以規定,不會影響合同的成立。將合同條款規定得具體詳明,有利於明確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和合同的履行。
編輯本段合同簽訂
一般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步驟。
要約
為當事人一方向他方提出訂立合同的要求或建議。提出要約的一方稱要約人。在要約里,要約人除表示欲簽訂合同的願望外,還必須明確提出足以決定合同內容的基本條款。要約可以向特定的人提出,亦可向不特定的人提出。要約人可以規定要約承諾期限,即要約的有效期限。在要約的有效期限內,要約人受其要約的約束,即有與接受要約者訂立合同的義務;出賣特定物的要約人,不得再向第三人提出同樣的要約或訂立同樣的合同。要約沒有規定承諾期限的,可按通常合理的時間確定。對於超過承諾期限或已被撤銷的要約,要約人則不受其拘束。
承諾
為當事人一方對他方提出的要約表示完全同意。同意要約的一方稱要約受領人,或受要約人。受要約人對要約表示承諾,其合同即告成立,受要約人就要承擔履行合同的義務。對要約內容的擴張、限制或變更的承諾,一般可視為拒絕要約而為新的要約,對方承諾新要約,合同即成立。
編輯本段簽訂形式
即合同雙方當事人關於建立合同關系的意思表示的方式。中國的合同形式有口頭合同、書面合同和經公證、鑒證或審核批準的書面合同等。
口頭合同
是以口頭的(包括電話等)意思表示方式而建立的合同。但發生糾紛時,難以舉證和分清責任。不少國家對於責任重大的或一定金額以上的合同,限制使用口頭形式。
書面合同
即以文字的意思表示方式(包括書信、電報、契券等)而訂立的合同,或者把口頭的協議作成書契、備忘錄等。書面形式有利於分清是非責任、督促當事人履行合同。中國法律要求法人之間的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應以書面形式簽訂。其他國家也有適用書面合同的規定。
經公證、鑒證或審核批準的合同
① 合同公證是國家公證機關根據合同當事人的申請,對合同的真實性及合法性所作的證明。經公證的合同,具有較強的證據效力,可作為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的根據。對於依法或依約定須經公證的合同,不經公證則合同無效。 ② 合同鑒證是中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國家經濟主管部門,應合同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進行的鑒證。鑒證機關認為合同內容有修改的必要時,有權要求當事人雙方予以改正。鑒證機關還有監督合同履行的權利,故鑒證具有行政監督的特點。目前中國合同鑒證除部門或地方性法規有明確規定的以外,一般由當事人自願決定是否鑒證。 ③ 合同的審核批准,指按照國家法律或主管機關的規定,某類合同或一定金額以上的合同,必須經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的審核批准時,這類合同非經上述單位審核批准不能生效。例如,對外貿易合同即應依法進行審批程序。 合同的變更或解除 即對已經成立的合同內容的部分修改、補充或全部取消。合同一方因故需要修改、補充合同某些條款或解除合同關系時,必須徵得對方同意。亦即以雙方達成的新協議,變更或解除原來的舊協議。變更、解除合同的新協議,仍按原合同的形式辦理。 在法律或合同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如當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時,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故合同可由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而消滅。《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規定,如由於合同所依據的國家計劃被修改或取消,由於行政命令企業必須關閉、停產或轉產,由於不可抗力以及由於一方違約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已無必要時,允許當事人一方及時通知他方變更或解除合同。
編輯本段主要內容
合同法立法
我國合同制度的立法,經歷了長期的歷史發展過程。但是,特別應當指出的是,在改革開放以來,為適應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需要,我國陸續頒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也對合同制度作了大量規定,對促進經濟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加大對外開放力度後,這三部合同法的計劃經濟色彩已顯現出來,同時,由於三部合同法並存的弊端和沖突,顯然已經不能滿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切實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我國於1999年頒布和施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目錄 總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六章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七章 違約責任 第八章 其他規定 分則 第九章 買賣合同 第十章 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第十一章 贈與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租賃合同 第十四章 融資租賃合同 第十五章 承攬合同 第十六章 建設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 運輸合同 第十八章 技術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 倉儲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託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紀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間合同 附則
編輯本段司法解釋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法律適用范圍 第一條 合同法實施以後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 合同成立於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後,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第四條 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黨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二、訴訟時效 第六條 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二年。 第七條 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行之日超過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二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第八條 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條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條 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除外。 四、代位權 第十一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撫養關系、扶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 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後,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 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並審理。 第十七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第十九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第二十條 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伍』 合同法的內容有哪些

根據全國人大關於合同法草案的說明及合同法的規定,我國合同法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關於合同的訂立和效力

合同的訂立是十分重要的,它是合同履行的前提。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要通過合同的訂立予以確定,訂立合同時考慮得周到,有利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履行中可以減少糾紛,發生糾紛後,也便於及時解決。合同法對合同的主體、形式、訂立方式、合同的一般內容、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等問題,都作了規定。

(2)關於合同的履行

履行合同才能實現訂立合同的目的。合同的履行關繫到當事人的利益,對商品的流轉、經濟的發展,有著重要的意義。合同法強調全面履行的原則,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同時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交易習慣,在履行合同時負有及時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為了防範合同欺詐,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合同法增加規定了不安抗辯權、代位權和撤銷權。

(3)關於違約的責任

規定違約責任,是為了促使當事人履約,維護市場交易秩序,補償因違約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合同法在民法通則和三個合同法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了違約責任制度。

第一,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當事人遲延支持價款或者報酬的,應當支付該價款或者報酬的逾期利息。

第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強制履行。強制履行後還有其他的損失,可以請求賠償損失。

第三,為了切實保護受損害方的利益,合同法明確規定,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四,增加規定了預期違約制度。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4)關於合同的監督

合同法在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有關規定的基礎上,對合同的監督問題做了規定。第一,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分別負責對合同的監督。第二,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眾利益的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律規定的職權負責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合同的監督應當依法進行。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以外,都是事後監督,不應當也不必要對所有合同進行事先審查,對合同的監督,是監督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對當事人依法享有的合同權利以及民事處分權利不應干涉。

(5)關於合同法分則

合同法分則對買賣、供用電、水、氣、熱力、贈與、借款、租憑、融資租憑、承攬、建設工程、運輸、技術、保管、倉儲、委託、行紀、居間等十五類合同作了規定。

第一, 對三部合同法中的合同,多數予以保留,並根據實踐經驗和行政法規、司法解釋以及國際公約的規定,進一步完善。

第二,對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增加規定了一些種類的合同,如融資租憑合同等。

第三,保險法、擔保法、勞動法、著作權法等法律,對有關合同的特殊性問題作了具體規定,因此在合同法分則中不再專門規定。上述法律未規定的,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

第四,有些合同目前經驗尚不成熟,需要進一步研究,在分則中暫沒規定。分則沒有具體規定的合同,可以適用總則。

『陸』 繼續性合同和非繼續性合同在溯及力上有什麼區別

一、概念不同

1、繼續性合同的解除原則上沒有溯及力繼續性合同是履行必須在一定繼續的時間完成,而不是一時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典型的象租賃和委託等。租賃、消費借貸等繼續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標的物為目的,在解除時這些利益已經被受領方享有沒有辦法返還,因此不能有溯及力。

這樣,獲得利益方此時所獲得的利益就是不當得利,適用不當得利的規定,應該返還給給付方。除不能返還導致沒有溯及力外,在委託合同時也不能有溯及力,原因是如果委託合同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時消滅的話,會使受託人已經進行的代理行為失去全部法律依據,將變成無權代理。

這樣因代理行為所進行的活動以及所牽涉的當事人都將遇到不可預計的法律後果,不利社會經濟活動的正常進行,導致社會秩序紊亂。

2、非繼續性合同的解除原則上有溯及力非繼續性合同是指履行為一次性行為的合同。一般來看,非繼續性合同在被解除時能夠恢復原狀,即已經履行的給付可以返還給付人,所以一般都有溯及力。

另外,違約解除是對違約方的制裁,是一種特殊的違約責任,是對非違約方的一種救濟,所以在考慮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時還要考慮這個因素。在守約方履行時,如果有溯及力,那麼他的履行將由接受履行方返還,並且要和履行時的價值一致,這對守約方來講有利。

而且在我國沒有採取物權行為獨立和無因性理論,如果給付中有物權變動的話,此時的返還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視為所有權沒有變動。

在違約方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時,往往這些履行都是瑕疵履行,對守約方來講,根本實現不了合同的目的,返還這些給付對守約方也是有利的。在違約解除有溯及力導致返還時,往往會發生一些費用,這些費用應該由違約方來支付。

二、可讓與性的強弱不同。

1、一時性合同中的債權債務,可讓與性較強。

2、繼續性合同中的債權債務,原則上由當事人承受,轉讓的障礙較多。《合同法》對此有所體現: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24條第二款)。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保管人不得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合同法》第371條;受託人應當親自處理委託事務(《合同法》第400條)。

三、對解除許可權制的程度不同。

1、一時性合同貫徹合同嚴守原則,解除權發生的原因較少。

2、繼續性合同重視信賴基礎之存在,信賴基礎喪失或難以期待當事人繼續維持合同關系時,法律多允許當事人解除合同,繼續性合同法律規定了較多的法定解除權。例如,委託合同、不定期租賃合同的當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權;加工承攬合同的定作人有權任意解除合同。

四、合同解除是否溯及既往不同。

1、一時性合同解除後具有恢復原狀的可能性,可以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2、繼續性合同被解除時,或無恢復原狀的可能性,或不宜恢復原狀,故繼續性合同被解除後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解除前的合同關系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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