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合同與承攬合同
1. 什麼是承攬合同,承攬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有哪些
承攬合同是日常生活中除買賣合同外最為常見和普遍的合同,我國《合同法》第251條第1款對承攬合同所下定義為:「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在承攬合同中,完成工作並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為承攬人;接受工作成果並支付報酬的一方稱為定作人。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合同中沒有以承攬人、定作人指稱雙方當事人,也不影響對其法律性質的認定。
(一)協商解決
協商就是承攬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糾紛發生後,通過相互協商,達成協議,確立糾紛解決的方法、步驟及各自承擔的民事責任,最終解決合同糾紛。由於承攬合同的簽訂,是雙方當事人協商的結果,因而,糾紛發生後,雙方當事人彼此諒解,通過互相協商解決糾紛是可行的,它也是我國解決合同糾紛的最主要、最常見的方法。協商解決承攬合同糾紛,可以節省時間,盡快解決糾紛;還可以節省大量的仲裁或訴訟費用及仲裁或訴訟所耗費的人力;並可以避免長時間訴訟或仲裁造成的經濟損失。
採用協商方式解決糾紛要堅持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原則。雙方協商的基礎是國家一系列有關法律、法規;其前提是雙方的平等、自願。在此條件下,雙方本著實事求是、互相諒解的態度,達到求大同存小異,使分歧順利得到解決。
爭議雙方在協商不能達到意見統一時,可以向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者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事後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仲裁解決
仲裁是指爭議雙方根據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後達成的協議,自願將爭議交給第三者作出裁決,雙方對裁決必須執行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是我國解決合同爭議的一種重要法律制度。
仲裁分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1995年9月10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是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都適用的法律。該法規定:仲裁裁決自裁決書作出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按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執行。
根據《仲裁法》,當事人採取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應當雙方自願並達成協議。可以在承攬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也可以在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後就請求仲裁達成協議。仲裁協議應寫明請求仲裁的意願、仲裁的事項、雙方所選定的仲裁委員會。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雙方當事人達成了仲裁協議,有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可以選擇仲裁委員會,不受級別與地域限制。承攬合同中具有涉外因素的,涉及對外貿易、涉外運輸和海事糾紛的,應向中國國際商會組織設立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海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裁決作出以後,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再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裁決自裁決書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外,在作出裁決前,根據當事人的自願,可以由仲裁機構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製作裁決書。調解書和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調解不成時,再由仲裁庭及時進行仲裁。
(三)訴訟解決
訴訟就是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人民法院解決,人民法院在檢察院的監督下,解決該爭端的一切活動。訴訟包括起訴、審判和執行三個階段。
起訴應當向被告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遞交書面形式的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交副本。起訴狀應寫明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住址、職業、工作單位、法人單位名稱、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訴訟請求和提起訴訟的事實與理由;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2. 僱傭吊車吊運樹木是運輸合同關系還是承攬合同關系
如果只是運輸,自己承擔吊運,運到指定地點,支付報酬的,屬於承攬合同。
如果你自己回找吊車答,裝運,別人運輸的,也是到指定地點支付報酬,可以是承攬或運輸合同。主要看你們的約定內容。
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條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條 承攬合同的內容包括承攬的標的、數量、質量、報酬、承攬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驗收標准和方法等條款。
第二百五十三條 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3. 產品購銷合同與加工承攬合同的區別
購銷合同也是買賣合同的一種,有下面這些區別
一般而言,要確定一個合同是否承攬合同,最基本的方法是看當事人的基本權利義務類型。如一方的義務是按對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並交付成果,對方的義務是接受工作成果並支付報酬,而又無法律特別規定為其他有名合同(如建設工程合同、運輸合同等)的,則屬承攬合同的范疇。否則,不屬於承攬合同的范疇。
具體而言,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的區別關鍵在於:承攬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目的的合同,而購銷合同也(是買賣合同)則是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的合同。在承攬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主要是一定的行為,而在買賣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都是一定的物。
具體而言,二者的區別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買賣合同的標的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代替物。而且,在現代社會中,一般都是可替代物。但在承攬合同中,如果工作成果是有形的,其標的物則是特定物;如果工作成果是無形的,就根本不存在物的轉移。而買賣合同則必須要轉移物的所有權。在承攬合同中,如涉及到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如承攬人提供全部材料的情況下),這只是合同的從屬義務;而在買賣合同中卻是最基本的義務。
2.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既可能在合同成立時存在,也可能根本不存在;而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絕對不存在,只能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方可能存在。
3.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要親自完成主要工作或次要工作,以滿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在買賣合同中,賣方既可以自己生產標的物,也可以從他人處購買,或者將生產工作完全交由第三人完成,當事人並不關心標的物的特定性。
4.在買賣合同中,買方以賣方僅得請求交付符合質量要求的標的物,對賣方無檢查監督的權利;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有權對承攬人的工作進行檢驗監督,定作人同時負協助義務,而且定作人違反協助義務後果嚴重的,甚至可能導致承攬方解除合同。
5.承攬合同的定作人在工作成果未完成之前,隨時可以解除合同;而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並無此權利。
6.在承攬合同中,如當事人無相反約定,承攬人有留置工作成果的權利;而在買賣合同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均無此權利。
7.承攬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意外滅失的風險,在工作成果完成前,只能由承攬人承擔;而在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當事人可以約定自合同成立時起轉移。
一百二十七、承攬合同的風險承擔問題
在承攬合同中,風險承擔也是一個有待明確的問題。所謂風險,亦稱危險,是指在當事人一方的債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使合同不能履行,由此而產生的損害狀態。所謂風險負擔,即指在雙務合同中,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使合同嗣後不能履行後的損失後果的負擔。承攬合同的風險,主要是指材料、工作成果毀損、滅失的風險以及報酬的風險。
從合同法有關承攬合同的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合同法對承攬合同的風險,區分了兩種情況:(1)按合同法第265條的規定,原材料是由定作人提供的,在承攬期間造成材料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攬人承擔。如果是因承攬人保管不善而造成的毀損、滅失的,則由承攬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2)對原材料由承攬人提供,風險應由誰承擔的間題,合同法沒有規定。我們認為,原材料的風險應由承攬人自行承擔。
至於工作成果,如工作成果須實際交付的,在工作成果交付前發生風險的,由承攬人負擔;交付後發生的,由定作人負擔。但工作成果的毀損、滅失發生於定作人受領遲延的,則應由定作人承擔該風險。如果工作成果無須實際交付的,在工作完成前發生的風險由承攬人負擔;在工作完成後發生的風險,由定作人負擔。如維修房屋,在完成維修工作前房屋因意外風險毀損、滅失的,無論承攬人已完成了多少工作,均不能請求定作人支付報酬;若於完成維修任務後房屋發生意外毀損滅失,則定作人仍應向承攬人支付報酬。
4. 在實踐中,留置權多發生在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關系中。怎樣的情況75
那時因為這些合同執行時容易留置,就是你不給我保管費、運輸費、加工費,我就扣著你的貨不放。而且留置權是要有法定的,我國擔保法:第八十二條 本法所稱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八十四條 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
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適用前款規定。
5. 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區別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版同。完成工作並交付成果權的一方稱承攬人,接受承攬人的工作成果並給付報酬的一方稱為定作人。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受人接受此項財產並支付約定價款的合同。
都有權利拒收。
6. 有任意解除權的合同有哪些比如我知道的有加工承攬合同、運輸合同等。
承攬,運輸,委託之雙方,非法轉租之出租方,還有不安抗辯權,先履行方先中止,後解除。這5個。當然還有附有解約定金的合同,解約定金為合同當事人保留了以喪失該定金為代價的解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