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毒品罪無罪辯護
『壹』 【急求】請問販毒多少克可以判死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人利用運輸毒品會被判刑嗎
http://qinwanlvshi.blog.sohu.com/140362262.html
看看這個介紹,也許對你有用.
運輸毒品罪的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運輸,過失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實施了運輸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一般是以營利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沒有要求構成本罪必須以營利為目的。
運輸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實施運輸的行為。 運輸毒品是指採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國領域內將毒品從此地轉移到彼地。運輸毒品必須限制在國內,而且不是在領海、內海運輸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毒品,否則便是走私毒品。運輸毒品具體表現為轉移毒品的所在地,如將毒品從甲地運往乙地,但應注意,從結局上看沒有變更毒品所在地卻使毒品的所在地曾經發生了變化的行為,也是運輸毒品。例如,行為人先將毒品從甲地運往乙地,由於某種原因,又將毒品運回甲地的,屬於運輸毒品。
『貳』 我叔是被冤枉的,想請教一下怎麼做運輸毒品罪無罪辯護
是否被冤枉,需要看案件的證據。
還望採納,謝謝。
『叄』 董某某是如何涉嫌販毒案
唐國華
案情簡介董某某,男,1968年8月出生,浙江省某縣人。因涉嫌走私、販賣毒品於年12月14日被某縣公安局拘留,12月27日轉為收容審查。1996年9月27日,被某縣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1997年3月10日,浙江省溫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走私、販賣毒品罪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1997年5月7日,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7)溫刑初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董某某犯走私、販賣毒品罪,依法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期間,辯護人唐國華律師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交辯護詞,提出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存在重大冤案的可能。1998年10月5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1998)浙法刑終字第1997-402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溫刑初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發回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2000年4月30日,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0)溫刑初字第85、86號刑事判決書,該刑事判決書再次認定董某某犯走私、販賣毒品罪,判決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董某某仍不服,再次上訴。在浙江省高院二審期間,辯護人唐國華律師提交辯護詞,提出重審判決仍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浙江省高院直接改判董某某無罪。2001年2月9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0)浙法刑終字第339號刑事裁定書,再次裁定撤銷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溫刑初字第85、86號刑事判決,發回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浙江省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於2003年1月10日繼續以走私、販賣毒品罪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最終,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年1月25日作出(2003)溫刑初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決董某某無罪。董某某在無罪釋放後,申請國家賠償。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於2003年6月2日作出(2003)溫法檢賠字第1號《共同賠償決定書》,共同賠償董某某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賠償金146559.76元。
爭議焦點
一審法院和重審一審法院僅僅以被告人董某某、陳某某、劉某,同案犯葉某某、李某某的前後矛盾的口供和唯一證人陳某的證詞認定被告人犯走私、販賣毒品罪。
一審法院認定,1992年10月被告人董某某、陳某某及劉某、葉某某、蘇某某、李某某(均已判決)等先後結伙攜帶資金在雲南省臨滄縣販毒相遇,共謀合夥出境走私海洛因。被告人董某某出資51000元,陳某某出資33500元及劉某、葉某某、蘇某某、李某某分別出資,總共集資20餘萬元,從緬甸以22萬余元的價格走私入境海洛因54塊,合計重量18900克。然後裝入燙金機滾筒內運至廣州省陸豐市,由董某某以每1千克6.8萬元的價格販賣,共得贓款120餘萬元。證明以上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董某某、陳某某分別向公安機關供認參與販賣海洛因的事實;(2)劉某、葉某某、李某某分別供認與董某某等合夥走私海洛因;(3)陳某證實陳某某參與販賣海洛因。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陳某某為牟取非法暴利,結伙他人走私、販賣海洛因,其行為均已構成走私、販賣毒品罪。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解理由不足,不予採納。
重審一審法院認定,1992年10月被告人董某某、陳某某及劉某、葉某某、蘇某某、李某某(均已判決)等先後竄至雲南省臨滄縣,共同集資合謀出境購買海洛因,而後,由被告人董某某、劉某及葉某某出境到緬甸國果敢縣向毒販購得海洛因54塊、合計重18900克,入境後將海洛因裝入燙金機的滾筒內運至廣東省陸豐縣予以售出。經法庭質證,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同案犯葉某某、李某某、蘇某某原在偵查階段交代1992年10月份夥同董某某、劉某、陳某某共同販毒的經過情況;(2)證人陳某證詞證實被告人陳某某夥同蘇某某、李某某參與販毒的事實情況;(3)被告人劉某、陳某某原在偵查階段中供述共同參與販毒的經過情況。
被告人董某某、劉某、陳某某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查,本案是同案犯葉某某於1994年6月3日在雲南省永德縣看守所首先交代了1992年10月夥同董某某、劉某、李某某、蘇某某在雲南省永德縣共同販毒的情況;而後,某公安局於1994年12月14日在藏南縣抓獲被告人董某某,董否認自己參與販毒;於是,藏南縣公安局於1995年9月25日到雲南省昆明市看守所提審李某某,李交代了1992年10月份在雲南夥同董某某、劉某、蘇某某、葉某某等人共同販毒的經過情況;1995年10月14日被告人劉某在某被收容審查,劉交代了參與販毒事實;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陳某某在某也被收容審查,並交代了參與販毒事實;1995年12月7日在昆明市看守所再次提審李某某,李再次交代了參與販毒的經過情況。雖然,三被告人及同案犯在販毒的某些細節上供述有不一致,但從以上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的經過情況及內容來看,並不影響本案的基本事實的認定。因此,三被告人參與本案販毒的基本事實清楚,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理由不足,不予採信。被告人董某某、劉某、陳某某為牟取非法暴利,夥同他人走私、販賣海洛因,其行為均已構成走私、販賣毒品罪,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辯護人意見:
(一)從被告人證供之間的關系看,互相矛盾,不能互相印證,甚至每兩人之間的證供都不能互相印證1.關於犯罪時間,有的稱1992年9月、10月,有的稱11月。
2.關於參與人數,葉某某稱5人,陳某某稱8人,有的稱6人。劉某稱僅送錢至昆明,自己未參與。蘇某某稱共同販毒階段根本未包括董某某,且與指控事實相距太遠。
3.關於結伙地,有的稱昆明,有的稱臨滄,有的稱耿馬,有的稱孟定,有的稱鎮康,有的供詞根本就沒有結伙地。
4.關於如何結伙及出資。關於如何結伙的說法各不相同;關於出資,各人均稱除自己出資多少外,不知他人出資,葉稱5000元,陳稱33500元,李稱7000元,又向董借10000元,蘇稱5000元等,將各被告人自稱的出資相加到最大額,也不過10餘萬元,而且所謂個人出資數判決書也不過依據各被告自述認定。不知起訴書認定的255000元的數字從何而來,而本案重審判決書關於集資數額根本就沒有認定。
5.關於走私毒品及數量,各被告均稱自己未出境,是其他二人或三人出境去緬甸走私毒品。葉稱是劉出境向緬甸彭榮吉購買,劉稱只是送錢到雲南,董、葉、蘇三人出境,李未提到出境。且各被告人口供沒有如何走私毒品之具體事實經過。
不知原判關於走私毒品54塊、18900克是怎麼確定的,是被告人稱出來的,還是鑒定出來的?6.關於運輸,各被告人關於毒品走私出境後如何運輸的說法也是各不相同,走的路線、人員、什麼方式等均不相同。
7.關於犯罪工具,大多稱燙金機滾筒,也有的稱鐵管子,數量不一,來源不同,有的稱董某某老家帶去的,有的稱路上撿的,有的稱緬甸帶回來的。
而蘇某某則稱在福建特意訂做了一個販毒專用大皮箱。
共同的一點是,誰也沒有見過所謂燙金機滾筒,公、檢、法部門也未見過,更不用說出示該物證,哪怕是樣品。
8.關於毒品販賣交易過程,有的稱賣給了董,有的稱直接賣到陸豐。到底誰去陸豐,怎麼賣給下家,賣價又如何得知,如何結算及根據什麼結算?董也自稱賣給了陸豐張某某(住陸豐市站前街118號),在陸豐新新旅社交易並分贓。葉稱賣給姓林的老闆。
起訴書也作了賣給陸豐張某某的認定。
但據本辯護人前往陸豐實地調查,在陸豐市公安局配合下,查實無「張某某」其人,在城建委規劃部門配合下,查實無「站前街」,更談不上118號,在工商局配合下,查實無「新新旅社」。
可見全屬無稽之談,不幸原判仍以被告口供認定販往陸豐。
9.關於分贓地點,有的稱在董某某家,有的稱在陸豐新新旅社,有的稱在李某某家。
10.關於分贓數額,有的稱各人分得幾千元,有的稱各人分得幾十萬元,大小不等。
按照原審的邏輯,只要承認去過緬甸購毒,就可定走私;只要承認賣掉了,就可定販毒,至於犯罪具體事實、證據等則都無關緊要,時間、地點、人物、過程、價格、金額都可以忽略,但是離開了上述具體情節,還有什麼事實可言?(二)從各被告人口供本身的確實性看,形式和內容均不真實
1.關於葉某某口供
(1)內容虛假
葉某某口供稱他與「下堡村董某某、北凹村李某某」等販毒,但葉某某自己身為下堡村人,應非常清楚董不是下堡村人,也應非常清楚下堡村沒有董姓人家,而李某某也不是北凹村人。
因此,「下堡村董××」這樣非常不合情理的話應該不是葉本人所述。
沒有結伙過程,且與其他供詞不能印證。
葉出資5000元,卻分得27萬元,利潤達54倍,依據何在?照此邏輯,董出資5萬元,豈不應得270萬元?(2)來源可疑
據某縣公安局關於本案的破案報告稱,在1994年6月,某縣公安局緝毒隊在協助雲南省永德縣公安局調查某籍毒犯時,獲悉董某某有販毒行為,遂破案,雲雲。
該報告所稱純屬胡編,因為當時葉已被雲南臨滄地區中級法院一審判處死刑,不存在永德縣公安局偵查一說,更不存在邀請某縣公安局協助調查一說,永德縣公安局緝毒隊段某某的書面證詞已否定了這種虛假說法。
而訊問人林某某當時也不是去昆明偵查,而是與某縣公安局及縣的部分領導或幹部在雲南考察,臨離開昆明時,林某某受考察團某人之託,獨自一人持介紹信前往永德縣探望葉。
且當時某縣公安局並未立案,林的行為不是偵查行為,該證供不是偵查所得。
該口供1994年6月3日取得後,如此大案,既未當即向雲南當地公安部門移送,也未展開偵查,而在長達半年之後才收審了一個董某某,未抓其餘涉案人員,也是非常不合情理。
(3)形式不合法
整個供詞只是提審人林某某一人自己問自己記,既沒有陪同人員永德縣公安局段某某的簽名,口供中葉的簽名經鑒定不是葉本人所簽(葉某某本人系初中文化)。《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整個筆錄缺乏規范筆錄的程式,沒有訊問人的自我身份介紹及關於訊問性質的介紹,沒有訊問葉在雲南所犯罪行的情況,而是矛頭直接指向董某某。
(4)該葉在雲南一案的所有訊問筆錄及判決書中均沒有關於本案的任何供述或線索因此,該口供存在偽造的重大嫌疑。
2.關於李某某、蘇某某口供
(1)李、蘇認罪口供系誘供產生,在某縣檢察院提審時已推翻有罪供述;(2)李某某兩份口供本身也存在明顯自相矛盾;(3)蘇某某口供說的完全是另一個「故事」;(4)該兩犯在雲南一案的所有訊問筆錄及判決書中均沒有關於本案的內容或線索。
3.關於董某某口供
(1)刑訊逼供是這份唯一的認罪口供產生的原因;(2)有關販毒內容經查屬子虛烏有;(3)本案重審判決也已否定了該有罪供述。
4.關於劉某、陳某某口供
產生原因不明,二人均當庭否認所控罪行。有關書面證供與其他證供均不能互相印證。
(三)從全案證據的充分性看,本案除被告人口供外,無其他證據
1.缺乏證人證詞。
除陳某某之姐陳某一份證詞外,無證人證詞,該證詞性質仍屬同案犯口供。
盡管如此,陳某的證詞並不涉及董某某。雖提及陳某某兩次參與販毒,但都在1992年9月與11月,而非10月,具體過程也不能與陳某某或其他證供互相印證。
2.無物證。
無海洛因物證,無犯罪工具物證如燙金機滾筒(哪怕是樣品),無贓款物證。
3.無鑒定結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懲治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釋,認定毒品犯罪「必須」有司法機關的毒品鑒定結論,以認定確系毒品。
本案因無物證,更無鑒定結論。
4.無有關書證。
例如能證明被告人販毒行為的車票、住宿發票等等。
5.有關生效法律文書卻否定了本案。
正如原審判決書稱葉某某、李某某、蘇某某因另案均已判刑,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有關刑事裁定書證明,該三犯已判決的罪行並不是本案原審指控並認定與判處的罪行,而恰恰與本案無關;葉在臨滄地區被判刑,而李、蘇在昆明被判刑,兩案的判決書均沒有關於本案的認定,兩案的所有口供均沒有關於本案的線索。
(四)從庭審質證看,被告人均否定被指控的罪行
(五)從重審程序看,沒有任何新的證據
(六)偵查機關違法取證
1.對董某某存在嚴重刑訊逼供。
董堅持無罪的辯稱,僅有的一次供認是在1996年7月31日,在董被偵查人員吊打兩天,造成身心嚴重損害的情況下簽字認供,即那份包括向陸豐「張某某」販毒的口供。
原審開庭時,公訴人稱刑訊逼供無證據,不予認可。辯護人當即指出,辯方無法取得證據,不等於不存在刑訊逼供的事實。作為檢察機關對此嚴重違法行為不僅不予制止查處,反而予以庇護,是十分錯誤的。
況且,看守所的眾多人犯都看到了董的傷情,還有董的控訴書,被刑訊逼供後7天,由某縣政法委委託、某縣法院法醫作了醫學鑒定。
2.對李某某、蘇某某存在非法誘供。
李、蘇二人曾承認所謂本案販毒經過,但在某縣檢察院提審時作了澄清,指證系某縣公安局有關人員誘供的結果。事實上,根本沒有這回事!
3.對其他被告人均存在不同程度逼供等。
陳某某、劉某稱其口供系逼供結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的司法解釋規定,如確屬刑訊逼供、誘供等違法行為取得的證據,不應作為定案證據。
這樣一個毒品怎麼來的不清楚,怎麼賣的也不清楚,充滿矛盾,除了少量供詞,什麼證據都沒有的案件;這樣一個自1994年12月至今,被告人被關了5年零8個月的案件,董某先被判了死刑,後被判了無期徒刑。若這樣一個莫須有的案件可以定案,則沒有什麼案件不能治人之罪。
(七)本案應當宣告無罪
出席本案二審庭審、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在對本案的基本認識上與辯護人、與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有關刑事裁定書是一致的,即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本案已經發回重審一次,沒有任何新的證據,卻仍然判處被告人無期徒刑。辯護人認為,再次發回重審,不僅沒有任何意義,不利於案件的正確解決,而且會造成案件無限延長或不了了之,對公民合法權益造成嚴重損害。而本案三上訴人在押將近六年,他們還要被關押多少年,才能獲得應有的公正呢?本案證據嚴重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是一起重大冤假錯案。本案重審在缺乏新證據的情況下,重新判決被告人無期徒刑違背了法律規定與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有關刑事裁定,理應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
審理判決
一審法院認定,董某某和另5人1992年10月「集資20餘萬元」,「合夥出境走私海洛因54塊」共「18900克」,由董某某販賣,「共得贓款120多萬元」。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辯護人辯稱認定董某某犯罪的證據不足。各被告人之間的供詞不能相互印證,取證方法不合法的辯護理由不足,不予採納。於1997年5月7日作出(1997)溫刑初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依法判決:董某某犯走私、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董某某不服,上訴至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年10月5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1998)浙法刑終字第1997-402號刑事裁定書,認為原判認定事情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溫刑初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發回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溫州中院經過審理後,認定董某某犯走私、販賣毒品罪,販毒數量仍是「18900克」,仍不採納辯護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2000年4月30日,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0)溫刑初字第85、86號刑事判決書,該刑事判決書再次認定董某某犯走私、販賣毒品罪,判決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董某某再次表示不服。浙江省高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被告人董某某、劉某、陳某某夥同他人共同走私販賣毒品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董某某、劉某、陳某某與同案人葉某某、李某某曾經供認的犯罪情節各不相同,不能相互印證,後同案人葉某某、李某某又推翻了前供,被告人董某某曾經承認走私販賣毒品的供述系刑訊逼供所致;本案唯一證人的證言,與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劉某、陳某某及同案人葉某某、李某某曾經供認的情節也不能相互印證,本案又無任何物證。出庭的檢察員、辯護人均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並提出不能定案的意見,予以採納。浙江省高院於2001年2月9日作出(2000)浙法刑終字第339號刑事裁定書,再次裁定撤銷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溫刑初字第85、86號刑事判決,發回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溫州中院經審理認為,公訴機關當庭列舉的被告人董某某、劉某、陳某某、同案人葉某某、李某某原來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等及證人陳某的證詞證據不足,不能證實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董某某、劉某、陳某某及同案人葉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在出境購毒者、個人投資額及分贓數額等多處存在不一致,不能互相印證。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辯護人的辯稱予以採納。溫州中院於2003年1月25日作出(2003)溫刑初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決董某某無罪。
經典評析
1.訴訟時問長
董某某於1994年12月14日因涉嫌販毒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收容審查,1996年10月4日被逮捕,至2003年1月判決無罪釋放,歷時8年之久。
2.案情疑難、過程復雜
董某某先被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死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發回重審後,再次被判決無期徒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第二次發回重審,董某某最終被判決無罪,予以釋放。刑事案件經歷兩次發回重審實屬罕見。
3.判決結果具有極大反差性
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後一審被判處死刑,最終證據全部被否定,董某某獲得無罪釋放。
4.社會影響大
董某某一案在當地群眾中引起了強烈反響,也引起了新聞媒體的高度關注。2002年4月15日,《瞭望》新聞周刊在第16期上率先以《莫須有的死刑案為何遲遲不能糾正》為題,披露了這起歷時8年的冤案,文章措辭激烈,厲聲責問題:「如此莫須有的案件,為什麼長期難以得到糾正?其背後深層次的原因到底是什麼?」此後,《青年時報》、《杭州日報》也相繼披露了這一罕見的錯案。
5.律師堅持八年辯護,最終獲得成功
唐國華律師受董某某家屬的委託,自1996年底起擔任董某某的辯護人,自費多次前往雲南、廣西、溫州等地調查取證,掌握了大量的第一手資料。董某某被一審判處死刑後,唐國華律師積極為董某某上訴抗爭。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採納了唐國華律師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證據嚴重不足、已有的證據自相矛盾,而且存在刑訊逼供及偽造口供等嚴重問題,先後兩次將本案發回重審。2003年1月25日,在本案的第五次審判中,終於被宣告無罪。董某某從死囚重新獲得自由。
『肆』 合肥第一刑辯,合肥刑辯律師第一人在2015年都辦理了哪些刑事大案說來聽聽!
蘇義飛所在的安徽金亞太律師事物所全國聞名,安徽省幾乎每一起刑事大案的法庭上,都有本所律師的滔滔雄辯。本所律師承辦的多起刑事大案成為我國審判史上的典型案例。近年來本所律師承辦的在全國具有重大影響的刑事案件有:
1、全國首起以故意碰掛他人車輛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1992年,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2、震驚中外的「棕櫚灘」流氓案(1996年,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
3、安徽反貪第一案(1998-2000年,阜陽市長蕭作新夫妻犯罪案,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
4、五年六審,死囚辯無罪(1996-2001年,劉明河故意殺人案,中國審判史上疑罪從無典型案例,中美人權談判典型案例,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蚌埠販毒第一案(2001年,李軍販毒、聚眾斗毆、脫逃案,一審被判處死刑、二審改為死緩);
5、安徽省原副省長王懷忠受賄案(2002-2003年,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6、蕪湖市政法委書記雇兇殺人案(2002年,趙征和故意殺人案,國家領導人批示,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
7、中行盧森堡行副行長跨國貪污案(2002年,徐某貪污案,一審被判處無期徒刑,發回重審後無罪,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8、三年四審,槍下留人(孫自文故意殺人案);
9、同濟大學研究生亓培玉落水案(國家領導人批示,被告人在審查起訴期間作不起訴處理);
10、蚌埠110警察打死報警人案(桑殿鵬故意傷害案,國家領導人批示,處刑15年);
11、合肥掃黑第一案(檢察機關認定組織領導黑社會案件不成立);
全國「毒鼠強」第一案;
12、渦陽偽造永久自行車案件(國家領導人批示,被告人作不起訴處理);
13、2004年合肥第一大案鼓樓爆炸案(被告人崔慧被認定為從犯從輕處理);
14、安徽掃黑第一案(公安廳偵查,54名被告人,開庭10天,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15、億元挪用公款案(合肥檢察機關撤銷案件,嫌疑人無罪釋放);
16、全國村官第一案(因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釋放,引起全國人大立法解釋);
17、千萬挪用公款無罪案(合肥市,嫌疑人無罪釋放);
18、死囚槍下留人(省高院二審,王勝雨販賣毒品案院);
19、千萬詐騙宣告無罪案(巢湖中院一審,張祁明合同詐騙案);
20、合肥販毒第一案(周寶勝販毒770克海洛因案,處無期徒刑)
21、本田汽車團伙特大盜竊案(何新平盜竊、搶劫、銷贓27輛本田汽車案,涉案金額達500多萬,判刑16年);
22、石亮三罪並罰案(六安市,三審三罪由10年改判為4年);
23、警察玩忽職守案(淮南市,判決後立即釋放);
24、公安機關不得插手經濟糾紛案(馬鞍山市,汪可時銷售偽劣產品無罪案);
25、億源公司非法集資案(合肥市、阜陽市,判處緩刑);
26、廣州警察開槍打死安徽籍副教授尹方明案(全國重大影響,廣州警方賠付,雙方和解);
27、池州涉黑第一案(2008年,光之強組織領導黑社會案,二審辯護人,撤銷非法采礦罪量刑和100萬元罰金);
28、中學生被綁架殺人案(亳州中院,一審判處兩被告死刑立即執行);
29、2007年安徽販毒第一案(省高院,一審判處死刑,二審發回重審);
30、淮南朱集西煤礦百人械鬥案(一死兩重傷十多人輕傷,為三名被告辯護,分別判處一個4年,兩個緩刑);
31、關於共犯實行過限的成功辯護(合肥市,故意傷害致死判處緩刑案);
32、黃山市建市以來涉案毒品數量最大的販毒案(唐勇駿販賣、運輸毒品案,一審死刑,二審死緩);
33、絕境求生之辯(合肥教師新村殺人碎屍案);
34、淮南行政執法局長被害案(尹良光故意殺人案,被害人代理,檢察機關接受律師意見將故意傷害改為故意殺人,一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死緩,二審維持);
35、中廈林業詐騙案(王執權詐騙案,檢察機關接受辯護人意見將詐騙罪改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9年);
36、2010年安徽省販毒第一案(涉案海洛因重達50公斤,一審、二審均被判處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郭會五死刑);
37、協警被碾壓案(合肥市,羅國華故意傷害案,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38、副廳級官員受賄案(省高院,方某受賄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二審發回重審);
39、合肥美少女周岩毀容案(陶汝坤故意傷害案,周岩的代理人);
40、國土資源局副局長受賄案(琚某受賄案,一審判有期徒刑十二年);
41、省直某國有集團公司副總經理受賄案 (李某受賄案,受賄54萬,一審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報最高院核准);
42、省直某廳官員貪污案(熊某貪污案,指控貪污72萬,一審認定貪污4萬,私分國有資產52萬,另20萬不構成犯罪,分別判處三年有期徒刑);
43、薄谷開來殺人公安局長徇私枉法系列案(擔任郭維國的辯護人,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
44、五罪變三罪、重罪改輕罪(馬鞍山市,陳某搶劫、非法拘禁、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持有槍支案,一審認定敲詐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和尋釁滋事罪,三罪並罰,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個月);
45、受賄十五萬被判緩刑案(蕪湖市,王某受賄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五年)。
近年來本人親辦的刑事案件有(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作化名處理):
1、合肥蜀山區特大組織賣淫團伙案委託蘇義飛律師辯護
2、廬陽套路貸涉黑第一案委託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多名律師辯護-廬陽法院
3、1040特大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委託蘇義飛律師做緩刑辯護-廬陽法院(圖)
4、X某涉嫌高利貸詐騙270萬委託蘇義飛律師做無罪辯護
5、朱x拉橫幅喊冤自殺委託蘇義飛律師申請再審(圖)
6、豐泰銀大宗商品平台涉嫌詐騙罪委託蘇義飛辯護-合肥中院
7、Q某某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委託蘇義飛律師做無罪辯護-蕪湖法院
8、酒托詐騙罪C某委託蘇義飛律師成功辦理取保
9、傳銷老總xx委託蘇義飛律師無罪辯護成功-廬陽檢察院(圖)
10、B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0億委託蘇義飛律師辯護獲緩刑(圖)
11、開設賭場罪主犯委託蘇義飛律師辯護判刑一年-包河法院
12、張某強奸罪未遂委託蘇義飛律師辯護獲一年零二月-蜀山法院
13、左某故意傷害罪案件委託蘇義飛律師辯護獲緩刑-瑤海法院
14、金實公司三農資本非法集資20億案委託蘇義飛律師辯護-包河法院
15、楊x強奸罪委託蘇義飛律師做犯罪未遂辯護-廬陽法院
16、蘇義飛律師關於林某涉嫌盜竊罪從輕減輕辯護詞-包河法院
17、蘇義飛律師成功調解一起工地打架斗毆故意傷害案件-肥西公安局
18、故意傷害罪委託蘇義飛律師達成調解協議-瑤海公安局
19、蘇義飛律師關於盜竊罪從輕減輕辯護詞-瑤海法院
20、交通事故死亡案件委託蘇義飛律師成功達成調解協議-新站交警隊
21、趙xx盜竊罪委託蘇義飛申請非法證據排除-瑤海法院
22、王xx組織賣淫罪委託蘇義飛律師做從輕減輕辯護-包河法院
23、交通肇事罪委託蘇義飛律師辯護判處緩刑
24、權x涉嫌強奸罪委託蘇義飛律師提交非法證據排除申請書—壽縣法院
25、王x丈夫交通事故死亡案委託蘇義飛律師索賠74萬-舒城法院
26、H某涉嫌職務侵佔80萬委託蘇義飛律師辯護判處緩刑-包河法院(圖)
27、朱xx涉嫌盜竊委託蘇義飛律師辦理-高新區檢察院
28、故意傷害罪刑帶民案件委託蘇義飛律師處理-瑤海法院
29、蘇義飛律師辯護朱某盜竊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30、刑事案件委託蘇義飛律師提起重新鑒定申請書—壽縣法院
31、蘇義飛律師關於張某尋釁滋事無罪辯護詞-長豐法院
32、蘇義飛律師關於權x無罪辯護詞-壽縣法院
33、唐某交通肇事罪委託蘇義飛律師辯護緩刑判決書-高新法院
『伍』 我朋友2015年10月份因運輸毒品逮捕,還沒有判刑,
一般的刑事案件從逮捕到法院開庭也需要兩三個月的時間。如果流竄作案、團伙犯罪的,時間會更長一些,羈押一年多沒有判決的案例也很多。以下是刑事訴訟程序,請參考:
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般刑事案件大致要經過3個階段,即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和審判階段(人民法院)。
一、偵查階段:
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刑事拘留。對於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受委託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的案件情況。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犯罪嫌疑 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並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二、審查起訴階段: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託的人的意見。
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三、審判階段: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並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除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
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開庭審理時,辯護律師為被告人辯護。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法庭審理後,人民法院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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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 雲南普洱駱某運輸毒品5.5公斤案,一審判處死刑,二審被判無罪釋放,駱某運輸毒品罪辯護律師是誰
好象是北京的馬奇勛律師辦的
『柒』 如何找到毒品犯罪案件的辯點02
「近幾年來,毒品犯罪呈現出高發和井噴的態勢。按照我在原檢察機關的統計,毒品犯罪已逐漸成為盜竊、傷害、交通肇事等主要普通刑事犯罪之後的又一常見多發犯罪。但是,毒品犯罪起刑點高,量刑重,具有自已顯著的特點。我們刑辯律師也敏銳地發掘出毒品辯護的廣括天地。中華毒辯聯盟,《人民禁毒》專家律師團,以及草原狼毒辯等以毒辯專業性著稱的刑辯品牌,如雨後春筍般地涌現了出來。筆者也有幸成為《人民禁毒》專家律師團成員之一;還有幸成為「中華毒辯聯盟」的分享講師,也表明我們毒辯正逐漸走向品牌化、專業化。
無論是何種刑事案件的辯護工作,辯點的把握都是最核心的技能之一。只有準確掌握辯點,找出案件事實、定性、程序、證據、情節各方面的有利環節,才能達到刑辯律師無罪、罪輕辯護的目的。
辯點的准確、透徹,是專業刑辯律師區別於其他非專業刑辯律師的主要標志。刑辯律師之所以有很強的專業性,根源於辯點的不好把握。因為首先刑事法律法規很繁雜;刑事案件千差萬別,幾乎找不到相同的案件;我國的刑事理論研究起步較晚,有很多問題非常有爭議;這些,都導致了刑事辯護實務具有非常強的專業性。
一、辯點有規律可循。我轉型之後一直在考慮,辯點到底有沒有規律可循的問題。我認為是有一些規律的。
首先,辯點的指向性非常明確,就是為了達到無罪、罪輕辯護的目的。其次,辯點的落腳點一定是案件的事實問題、程序問題、證據問題、定性問題。28日我在Icourt全國微講座的分享和交流當中,就如何從常情常理的審查判斷入手尋找辯點的話題,同全國各地近8000名律師進行了交流和探討。主要內容就是我通過長期的檢察工作實踐,通過轉型前後對公布的冤假錯案的分析和名家專著的學習,以及對自己指導辦理的案件的總結,發現了大多數錯案,錯的並不高深,不涉及到ATM機屬性這樣特別有爭議的法理問題,錯的都是很明顯的常情常理問題。比如司法局局長用業余時間搞翻譯,收入歸自己所有,是不是貪污這樣的問題,竟然也申訴了十年,最後用一個簡單比喻,說如果他不是搞翻譯,他用業余時間修自行車,收入歸自己,這算不算貪污,就輕松搞定。這是多麼淺顯的道理,竟然也能另合議庭錯諤不已,可見司法人員的有罪推定觀念有多麼嚴重。大家有興趣可以找來整理出來的文字稿去讀,已經在刑事實務公號「深海魚」發表。但是常情常理規則在毒品案件辯護中,除了在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上有用武之地外,似乎用處不大。因為毒品犯罪畢竟是一個社會危害性無可爭議的犯罪。再次,辯點在每一個案件當中都是不同的。如果沒有一定功底,找到辯點並不容易。非專業刑辯律師,可能會連自首、立功這樣基礎的情節認定問題都感到難以把握。從這個意義上講,辯點不好把握,需要很強的專業性。第四,毒品犯罪的辯點有其特殊性。每一類犯罪都有自己的特點,特點不同,與其他案件相比,除了會有一些通常可共用的辯點外,就一定會有自身的特點。對於毒品犯罪而言,比較顯著的特點就是毒品犯罪的特情問題,引誘問題,立功問題,毒品數量、含量問題,毒品扣押程序問題等。認識到毒品犯罪同其他犯罪相比所具有的特點,有助於很好的把握毒品犯罪辯護的規律。我覺得我們中華毒辯聯盟可以將我們所有的課件整理之後,出版一本專業毒辯業務書籍。
因為毒品犯罪具有以上顯著特徵,並且證據規格要求低,而且動輒面臨無期、死刑等較重刑罰責任,在辦理毒品犯罪中如何尋找辯點就顯得更為專業,非刑辯專業律師不能勝任。
二、運用常情常理規則考察非法持有犯罪主觀明知的認定
常情常理規則在毒辯上也有用武之地,但多見於非法持有類毒品犯罪中,對毒品性質的主觀認識的方面的判斷,在毒品案件《三大紀要》、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第1條第8款規定的很詳細;主要規定:具有未如實申報、偽報、藏匿、偽裝、丟棄、體內或貼身隱秘處藏匿、高額報酬、高度隱蔽、反常交接、繞開站點、虛假身份或地址托運等方式情形之一,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明知是毒品,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讓持毒者作出「合理解釋」、「提出證據證實自己確屬被蒙騙」幾乎不可能。當司法機關機械適用法律時,我們就要運用常情常理規則,詳盡、透徹地結合行為人的生存條件、生活環境、對毒品認知的可能性、年齡、閱歷、智力、案發表現等各個方面去綜合論述,為什麼雖然人贓並獲,但是行為人確實不知道其持有、運輸的是毒品。比如易勝華老師的著作中提到一個案例,一個女孩被一名外籍毒販男友利用,從境外攜帶數量很大的毒品入境時被抓獲。從這個女孩的年齡、經歷、閱歷上分析,從她入境時、接受檢查時的坦盪、自然的表現看,她都不可能認識到這個外國男友是個毒販,委託她捎給國內親友的紀念品實際是毒品。但是這個案件也被起訴到法院,實際上是對常情常理規則的違反,是不能排除確實不知道是毒品這樣的合理懷疑。
三、從言辭證據之間的矛盾性入手找辯點
毒品犯罪一般都存在直接證據少,對嫌疑人供述依賴性較大的問題。有的嫌疑人大包大攬,將所有責任一人挑,其他人的供述予以認可或否認;有的嫌疑人供述反復;有的嫌疑人反偵查能力強,始終拒不供認。而一個毒品犯罪的成立,至少要有毒品和行為兩個特徵,查獲毒品,沒有其他證據,一般可定非法持有;查獲毒品,供述販賣,需要有通話記錄或者存取款憑證佐證;未查獲毒品,買賣雙方印證,細節一致,排除非法取證可能,可以認定。這一般是偵查、檢察、審判的一個印據審查邏輯。例如,在受雇運輸毒品、僅抓獲攜毒者的情況下,一般就只有其供述直接證明是否明知,無法形成證明完整的證據鏈條,無法證明其主觀故意了。可見「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者不等值的報酬」而推定為明知是毒品而運輸,這一條在司法實踐中還是應當慎用,應當引起我們毒辯律師的重視。即在受雇運輸、行為人供認的情況下,也不能一概簡單有罪辯護了事。
四、從三個案件看毒品犯罪案件辯點的把握
接下來我想從毒品實物是否存在的問題、毒販主次關系問題、毒品扣押、保管、送檢過程中的問題幾個方面,結合我經辦的幾個真實案件,跟大家充分交流一下,在辦理毒品案件時,常見辯點的把握。
兩個月前我接手了一個一號被告販毒40公斤的案子,我的當事人是四號被告人。他的家屬找到我時,是庭審結束以後,判決作出之前。家屬通過一些打探,知道可能要判處四號死刑,急了,多方找到我。這個環節我沒法復印卷宗、閱卷,就問他家屬要了起訴書,並且問家屬,開庭時辯護人都提出了哪些辯護觀點。他的家屬說,幾乎沒提出什麼有利的意見。那我首先,在頭腦中就產生了疑問,一號是40公斤,二號、三號是30公斤,四號是25公斤,為什麼四號和一號會被判處死刑?二號三號位次後移了?我看了一下起訴書,從起訴書中發現,四號是累犯。再看一下具體案件事實,我就讓家屬先回去,我當晚加班,寫了一份辯護意見,提出了十條對其從輕處罰,不應適用死刑的辯護意見。
第一條,起訴書中認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實,是第四被告去廣州購毒10千克後,為了躲避公安機關的緝捕,把毒品丟棄在一個小區里,後來該毒品也未能查獲扣押。我提出來,雖然這個經過有同案兩名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證,但沒有任何證據證實裡面裝的確實是毒品。沒有人打開包裝檢驗。該毒品沒有扣押在案,毒品的性質、重量完全憑當事人的口供,客觀性無法考證。毒品是否是冰毒?純度如何?此次系第四被告第一次從上手處購買冰毒,有沒有上手用其他物品代替冰毒交付的可能性?認定該10公斤毒品為毒品,且為冰毒,證據不足。那麼這個事實的性質是存疑的。我提出,這種懷疑是合理的,因為以假充真的情況在販毒案件中並不罕見,否則就不會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對以假毒品進行犯罪的定性:不知道是假毒品而當作毒品走私、販賣、運輸、窩藏的,應當以走私、販賣、運輸、窩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處罰,這樣的司法解釋規定了。
第二條,四號在販毒過程中,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下線。是上線罪責更重,還是下線罪責更重?在同一宗未實際流入社會的毒品的交易當中,我認為上線更接近毒品源頭,罪責更大,社會危害性更重;起碼應當等量齊觀,不應當是下線比上線更重。
作為毒品犯罪的上下線,同一手毒品犯罪分子直接交易,再轉手其他下線的中間商,雖然在單筆交易的獲利上看,賺取的差價較少,但從毒品流轉的作用上看,通過上線流入社會的毒品數量更大、社會危害性更加嚴重。
第三條,對於毒品犯罪,查證屬實的毒品犯罪數量是量刑的最重要的依據。毒品犯罪,以流入社會的毒品數量為量刑的基本依據,流入社會的毒品數量越多,對應的刑事責任越重。本案中也是如此,雖然從獲利數額上看,四號被告加價較多,但從總體流入社會的數量上看,四號被告經手流入社會的毒品數量為14公斤,而經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之手流入社會的毒品數量為40公斤、30公斤。
本案中,經第四被告之手流入社會的毒品數量遠遠低於其他三名被告人,在量刑時應當予以區別。
第四條,第四被告雖繫纍犯,但屬於累犯中情節最輕微的情況
第四被告的前罪罪名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該罪名屬於盜竊、詐騙等犯罪的下游犯罪;並且第四被告是在前罪執行完畢之後僅差11個月滿五年的情況下,瀕臨構成累犯的法定期限的「末期」實施了後罪,其惡性在累犯中是最輕微的。
第五條,《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對累犯,應從重處罰,而不是「加重」處罰。即其他主犯較第四被告販毒數量分別多出15公斤、5公斤的事實顯然>(大於)第四被告的累犯情節。這一條實際附屬於上一條,都是關於累犯對量刑的影響問題。這里說的加重處罰,看似不專業,因為我們知道死立和死緩不是兩個不同的刑種,死緩只是死立的一種執行方式。但是這里單獨提出來,是我認為這個問題特別關鍵。因為之所以把四號前提到二號位置,判處死刑,應當就是累犯的法定從重處罰情節起了作用。所以有必要著重提出來,並且用加重處罰這樣不專業但很形象的說法,表明我們的辯護觀點。也就是說,綜合全案事實,第四被告雖然犯有販毒重罪,但相較其他三名主犯的犯罪事實較輕,販毒數量差距懸殊;第四被告雖繫纍犯,但累犯情節相對較輕,相比較而言,無論如何不應比販賣15公斤的毒品罪責更重,社會危害性更大。換句話說,單憑這15公斤毒品,都夠判幾個死刑了,而一個前科性質為普通下游犯罪並且後罪臨界累犯期滿時所為,性質和情節顯著輕於販賣15公斤毒品的罪責。
第六條,起訴書指控第四被告將毒品500克作為報酬送給其他人的事實不清,定性有誤。相對於其他幾條,本條在這么大數量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意義顯得無足輕重,但是我們也要提出來,以證明第四被告罪不至死。首先,數量應為400克。第四被告始終供述「將剩下的0.5千克取出400克給了隨其一同運輸毒品的其他被告。而該人對此事實供述反復,且在該人處搜繳的毒品種類、數量都超過第四被告贈予的數量,不能排除該人從其他人手中買來毒品同第四被告贈予的毒品混同的可能性。因此,其贈予他人的數量應為400克。同時,我提出,贈予的性質不同於販賣。因為被贈予人沒有販賣毒品故意,僅有同第四被告共同運輸毒品的犯罪故意,並取得共同運輸毒品的犯罪報酬,是二人共同犯罪、共擔風險的利益分配問題,而不應認定此筆毒品數量計入第四被告販賣毒品的數量之中。因為該人同其一同運輸,二人在共同運輸環節構成共同犯罪,因為第四被告的罪名是販賣、運輸毒品罪。部分構成共同犯罪,第四被告給其毒品的行為,其性質屬於分贓。比如兩個人共同相約盜竊,盜竊之後一個人分給另一個人一些贓物,這屬於分贓行為,不應當另外評價。這個問題比較復雜,深入論證的話會簡單問題復雜化。我們在這里復雜問題簡單化,只要達到有效質疑的目的即可。
第七條、認定第四被告將500克毒品販賣給案外人證據不足。該事實僅有第四被告的供述,無其他證據印證,屬於孤證,不應予以認定。
第八條、第四被告本人系吸毒人員,未販賣的少量毒品應認定供其本人吸食,在販毒數量中予以扣減。
第九條、第四被告具有法定立功情節正在查辦。第四被告到案後,多次同辦案單位、看守所管教、辯護律師聯系,提供抓捕上線的線索,積極要求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其他大毒梟;立功心切,懇請人民法院、檢察機關督促公安機關抓緊查辦相關線索!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有立功線索尚未查實的,判處死刑應當特別慎重。
第十條,第四被告具有多種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第四被告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積極辯認上線,對偵查機關破案起到了幫助作用。第四被告的妻子受到第四被告的牽連,被公安機關作為同案犯罪嫌疑人拘留了近四十天,身心遭受了巨大的創傷,神志恍惚,幾近失常,讓人十分同情和不忍。其妻子的遭遇實際上不屬於犯罪分子本人的法定、酌定從輕情節;但是我也提出來了,為什麼呢,因為法理不外乎人情,一人犯罪一人受刑,累及家屬,總是值得同情的,我是為第四被告賺同情分。
『捌』 如果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人運毒,在法律上怎麼認定
如果他不知情,則不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過失不構成本罪。
運輸毒品罪主觀要件:
運輸毒品罪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運輸,過失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實施了運輸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
一般是以營利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沒有要求構成本罪必須以營利為目的。
(8)運輸毒品罪無罪辯護擴展閱讀:
瘋狂毒販運毒24.8公斤庭審時,被告人竟然都說「不知情」
超市附近的停車場內,一樁毒品交易正在進行,涉案毒品重達24.8公斤,就在轉移毒品的瞬間,兩名涉案嫌疑人被抓獲。昨日,當該案在蘭州中院公開審理時,兩名嫌疑人拒不認罪。案件未當庭宣判。
據悉,馬福良,經名「熱蘇」,1980年出生,來自東鄉族自治縣。王濤,別名「濤濤」比熱蘇小6歲,他們正是這起毒品案的兩名犯罪嫌疑人。
據起訴書指控,2014年1月15日21時許,濤濤在熱蘇的指揮下,駕駛黑色豐田漢蘭達越野車從雲南大理攜帶兩個背包返回蘭州,經與熱蘇聯系,濤濤將車輛停放在城關區雁灘附近一超市停車場三樓,熱蘇隨後駕駛黑色本田雅閣轎車來到該停車場與其會合。
當二人將濤濤從大理帶來的兩個背包放到黑色本田雅閣轎車上時,被公安人員抓獲,當場查獲毒品72塊,共計凈重24837.33克,從熱蘇身上查獲毒品3小袋,共計凈重1.35克。
公訴機關認為,熱蘇、濤濤無視國法,大量運輸毒品,應當以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濤濤屬毒品再犯,應從重處罰。針對以上指控意見,兩名涉案嫌疑人拒不認罪。熱蘇稱自己根本沒有指使濤濤,也並不知道背包里是毒品,因為濤濤跟他借車,所以他才將自己黑色轎車開到停車場。
對此,濤濤辯稱,自己去雲南是去旅遊的,在雲南認識了一名老鄉,因為老鄉的行李太多,才讓其幫忙運回蘭州,他根本不知道裡面裝的是毒品。對此,熱蘇的辯護人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熱蘇作無罪辯護。濤濤的辯護人則認為,其沒有主觀上的故意販賣,故應定罪為非法持有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