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貨物運輸法1992
⑴ 有關海上運輸法律——海商法
第一題沒有讀懂
第二題
1、慎重選擇訂約方主體 。
2、裝港要列名
3、所租船舶要適應裝卸港與地點並能到達卸港或地點,比如所租船舶的吃水、長寬、船高、載重量、船型等。同時,所租船舶要適貨,包括船型、船艙設備(冷凍、通風等等),船齡、艙容(包裝貨容積或是散貨容積、貨物載重量)等等。
4、協商增加船東「安排替代船」條款。
5、警惕詢問條款。
6、靈活約定裝卸地點條款。
7、增加NOR遞交的附加條款。
第三題:
《海牙規則》共16條,明確規定了承運人的最低限度的義務和責任,制止了公共承運人利用契約自由原則擴大免責范圍、任意降低承運人責任和義務的現象,使國際海上件雜貨運輸有一個同一的法律規定,便利國際貿易的發展。
《維斯比規則》是對《海牙規則》的修改
《維斯比規則》共17條,對《海牙規則》的第3條、第4條、第9條、第10條進行了修改,修改內容為:
1.明確善意受讓提單人的法律地位
2.關於訴訟時效的延長
3.關於提高賠償限額及制定雙重限額
4.承運人的僱用人在侵權行為之訴是的法律地位
5.關於公約的適用范圍
《漢堡規則》共七個部分34條條文,是一項完整的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公約。它根本性地修改了《海牙規則》,在船貨雙方走向均衡的承擔風險方面跨了一大步,是在國際航運領域內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的一項成就。
其保留了《維斯比規則》的修改內容,更在以下方面帶來了根本性的變革:
1.推行完全過時責任制2.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從裝船至卸船改為從港口到港口
3.關於延遲交付的責任
4.關於火災造成的責任損失
5.關於賠償責任限額
6.關於艙面貨
7.關於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的關系
8.關於保函問題
9.關於訴訟時效問題
10.關於管轄權
11.公約適用范圍
12.允許使用其他單證
明天我考海商法,希望能考好啊。
⑵ 我國對海上貨物運輸的管轄持什麼原則
保險原則。被保險貨物遭受損失時,本保險按照保險單上訂明承保險別的條款規定專,負保險屬賠償責任。
如果是採用單一運輸工具,則按運輸工具不同來確定管轄法院,比如採用水運,則由海事法院管轄,採用鐵路運輸,則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如果是採取聯合運輸,根據具體情況,凡是與海事有關的,由海事法院管轄,與鐵路運輸有關的,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在聯合運輸中,如果同時存在水運和鐵路運輸的,如何確定管轄法院,法律並未作出具體規定,在這處情況下,可以由當事人選擇法院管轄。
(2)海上貨物運輸法1992擴展閱讀:
國際海洋貨物運輸雖然存在速度較低、風險較大的不足,但是由於它的通過能力大、運量大、運費低,以及對貨物適應性強等長處,加上全球特有的地理條件,使它成為國際貿易中主要的運輸方式。
我國進出口貨物運輸總量的80%~90%是通過海洋運輸進行的,由於集裝箱運輸的興起和發展,不僅使貨物運輸向集合化、合理化方向發展,而且節省了貨物包裝用料和運雜費,減少了貨損貨差,保證了運輸質量,縮短了運輸時間,從而降低了運輸成本。
⑶ 海上運輸所涉及到的我國法律法規..........急........!!!!!!!
1、涉及到涉外海上運輸的主要由海商法、海事訴訟程序法、以及漢堡規則、海專牙規則、維斯屬比規則調整,不過上述三個規則僅具有參考作用。
2、國內內河運輸和國內海上運輸有交通部出的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調整。
3、當然還有司法解釋,不過旅客運輸我就不甚清楚了。
⑷ 海上運輸法案例分析
在CY-CY運輸條款下,集裝箱貨發生損壞,托運人,承運人,船公司的責任:
1,發貨人責任
對發貨人來說,在整箱貨運輸主要責任有三個方面。一是在選用集裝箱時,應保證該 箱子具備適航或適貨條件,即在裝箱之前,應對箱子進行外部檢查和內部檢查,如該箱子不能滿足貨物裝載運輸,則應拒裝,如事實上該箱子不能滿足貨物裝載運輸,發貨人仍將貨物裝載箱內,一旦造成貨損事故,該貨損事故則由發貨人承擔。二是裝載箱內的貨物包裝應牢固,標志清晰、內容完整,以保證運輸的安全性、牢固性、可靠性,三是在將裝載貨物後的箱子交由承運人時,箱子外表狀況應良好、關封完整,箱號、關封號與單證記載一致。解除責任。除非收貨人確有證據證明該貨物滅失或損害確由發貨人過失所致。
2, 承運人責任
對承運人來說,整箱貨運輸下只要在箱子外表狀況良好、關封完整下接貨並交貨,而收貨人在接收時並沒有對箱子外表狀況、關封狀況提出異議,則表明承運人對該箱子貨物責任告一終止,特別是在CY-CY條款下,因為條款由收貨人自行安排內陸運輸,除非收貨人對於貨物滅失或損害的「隱藏損害」確能舉證說明承運人過失所致,但同樣承運人可反舉證解除自己責任,對於承運人整箱貨運輸下「隱藏損害」責任之確定,一是依據提單上的正面條款,二是依據提單上對整箱貨的批註。
在這個案例中,我認為,承運人出具提單發貨後,托運人責任告罄。貨損發生在運輸途中,收貨人檢查貨時出現的爭執,因此承運人應負大部分責任。
因為此提單上批註由「由貨主裝載、計數」,所以承運人可要求托運人負部分責任。
承運人責任包括船公司及貨代的責任。至於他們責任怎麼劃分,不是太清楚哈。
⑸ 美國1999年《海上貨物運輸法》(COGSA)怎麼閱讀在線等,回答正確者追加5分!
第7條第f款第1項
⑹ 在海上貨物運輸中,承運人責任期間的免責事由有哪些
根據我國《海來商法》第51條的規源定,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於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1)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僱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2)火災,但是由於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3)天災,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險或者意外事故;(4)戰爭或者武裝沖突;(5)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6)罷工、停工或者勞動受到限制;(7)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8)托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的行為;(9)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10)貨物包裝不良或者標志欠缺、不清;(11)經謹慎處理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12)非由於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另外,承運人依照前面規定免除賠償責任的,除第(2)項規定的原因外,應當負舉證責任。即說明,除第(2)項規定的原因外,由於其他幾項的原因導致貨損的,承運人都要承擔貨損原因的舉證責任。
⑺ 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的發展完善過程,很著急,拜託大家幫忙~~~
(一) 首先要了解該公司的優勢在哪一條航線,主要的優勢船公司是哪一家,然後了解該船公司到客戶的港口走的是哪一條航線,截關的時間,航行的天數,運價是否合適.
(二) 該公司是否能夠提供相關的代理報關以及拖車和提供倉庫儲存的能力,最好能夠有自己的報關部門和拖車部門,這樣的話能夠讓整個運輸的過程更恰當的進行連接,在中間任何一個環節出現問題的時候,都由承運代理公司全權負責.
(三) 其實該貨代是否了解國際貿易的模式及其發展趨勢、貨物的流向等,如西歐和美、加、日等工業化程度較高的國家,自己的貨物出口到該國家是否目的港口對自身企業的物品是否有特殊的限制或者需要辦理特殊的相關證明,或者是到某條航線應當收取哪方面的附加費用,能夠給貨主預計成本帶來方便
(四) 預配的船公司是否是直航船或是需要中轉,在哪一個港口中轉,中轉的同時是否能夠保證能夠在當班船次中轉完成,不會在中轉港出現甩櫃的現象
(五) 如特殊產品應該了解貨代公司的承運能力和服務范圍是否能夠接收一些特殊的產品,如化工產品,冷凍產品,,食品,危險品,粉末以及液體狀態的物品以及特殊櫃冷凍櫃,干凍櫃,平板櫃,開頂櫃等等特殊服務(視自身企業產品而定)一般合格的特殊物品承運者是能夠提供相關承運證明等文件.
(六) 一流的貨運代理應熟練操作海上貨物運輸的單證,並確保基製作的正確、清晰和及時。主要海運單證包括提單、海運單、艙單、發貨單、提貨單、裝箱單、港站收據、大副收據等等相關代理的流程和步驟.
(七) 較佳的貨運代理應懂得海關手續和港口作業流程。在進出口貿易中,清關是貨運代理的一項傳統職能。在貨運代理與海關當局中及其客戶的雙重關系中,對於貨運代理的法律直位,各國的規定不盡相同,但海關代理通常是由政府授權的。客戶應考慮貨代作為海關代理的身份,在其履行職責的過程中,是否具有保護客戶和海關當局雙方責任的能力。貨運代理具備輸到離港手續、保稅貯存、內陸結關等的代理能力,港口程序的運作能力是非常重要的.
(八) 貨代公司在客戶所在的城市或者是港口是否有自己公司的直屬分支機構或者是代理,是否能夠完成門到門的運輸服務,是否能夠提供代理的聯系方式和公司資料等.能夠完成到門的運輸服務是其中一點,另外一點在貨代公司在目的港有分支代理機構協調的情況下,有的時候與外商的合作條款是CNF或者是CIF的前提,但往往會碰到一些意外的因素的產生,如客戶突然無力贖貨或者是客戶惡意壓價等等問題發生的時候,能夠在貨代公司代理的協助下更好的控制物權,避免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是將貨物在目的地尋找新的買主或者是返運等問題能夠得到更好的時效性處理.雖然這樣的情況不多,但是作為國際貿易方面的風險極大為自己多留一條後路未必是一件壞事.
⑻ 我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不適用《海商法》,那麼適用什麼法法律依據是什麼
應該是適應《合同法》吧,合同法有一章(17章)是規定運輸合同的。
⑼ 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涉他性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涉他性的法律研究
來源: 作者:陳晶瑩 時間:2008-04-17 點擊: 1667
摘要:本文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涉他性,合同利益第三人的確定,利益第三人的權利,合同涉他性對合同當事人的影響,從法律角度對相關問題進行研究。
關鍵詞:海上貨運合同; 第三方受益人; 合同涉他性
一、海上貨運合同的涉他性
本文所指的海上貨運合同涉他性系一定條件成就時合同對第三人的效力。前指「一定條件」包括(1) 合同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 (2) 債權人與第三人間有特殊關系、對第三人負有照顧保護等義務, 債務人在訂立合同時明知第三人與其債務履行有關聯且受債權人的照顧保護[1]。前者可追溯到英國1855 年《提單法》第一條的規定: 「提單上載明的每一收貨人,以及提單上每一被背書人,基於貨物的交付或通過提單的背書而受讓提單上所記載貨物的所有權的,應當像提單所包含的合同當時是與他本人簽訂的一樣獲得並擁有全部訴權,同時也應對有關貨物承擔相應的義務。」該規定在海上貨運立法實踐中首次確定了收貨人作為合同第三人享有的直接的合同權利,由於該規定存在一定的缺陷,要求合同上的權利義務的轉移應與所有權的轉移同步,使收貨人作為第三人的權利具有不確定性。之後的英國1992 年《海上貨物運輸法》和美國1936 年《波默林法》都不以所有權的取得為條件,而規定只要指示提單的合法持有人, 即有權根據運輸合同訴承運人。事實上前述英美法指的提單持有人即合同第三方利益人。後者則指在德國具有習慣法效力[2]的「附保護第三人作用的合同」制度中合同對第三人生效的條件。德國法上的「附保護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是指特定合同一經成立,不但在當事人間產生權利義務關系,而且債務人對於與債權人有特殊關系的第三人,也負有照顧、保護等義務。債務人違反此項義務時應依合同法原則對上述有特殊關系的第三人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此處的特定合同既包括買賣合同、租賃合同,也包括運輸合同。
二、利益第三人的確定
1 第三方受益人
海上貨運合同在托運人和收貨人非同一人時屬為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第三方受益人為收貨人。收貨人在1978 年《漢堡規則》中定義為「有權提取貨物的人」。中國《海商法》也援引了《漢堡規則》對收貨人的定義。
「有權提取貨物的人」在提單運輸下一般解釋為提單合法持有人。然而,提單具有流通性, 在流通過程中可能出現不止一個提單持有人,往往既有中間持有人,又有最終持有人。海運單運輸下的合同是否存在第三方受益人? 不同的立法對此問題的規定顯然是不盡一致的。1990 年的《國際海事委員會海運單統一規則》規定:「托運人不僅為其自身利益,同時作為收貨人的代理人,為收貨人的利益而訂立運輸合同,並向承運人保證,他具有此種許可權」。根據代理原理,該規則的規定使收貨人直接地成了合同當事人,故無第三方受益人可言。而大多數國家的立法則都從不同角度認定第三方受益人的地位,如英國1992 年《海上貨物運輸法》規定:「本法所稱海運單是指任何不是提單但是符合以下要求的單據: (1) 包括或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貨物收據,並且(2) 明確根據上述合同承運人應將貨物交付與誰。」這就說明英國法下的海運單表面上雖不可流通,卻能有效代表運輸合同,確定合同賦予第三人的權利。而享有合同權利的第三人仍應是收貨人,只不過這里的收貨人是合同指定的、或一定條件下托運人指示變更了的收貨人,其提貨不以持單為前提; 《美國1999 年海上貨物運輸法》草案第二條(a) (5) (A) (i) 規定:「運輸合同」是經海運或部分經海運部分以一種或多種其他運輸方式運輸的貨物運輸合同,包括提單(或類似單證) ,不論是否可轉讓,且不論其為印刷的還是電子的。該規定中的運輸合同包括可轉讓和不可轉讓的提單或類似單證,故可以認為海運單應屬該法中的運輸合同之一。而合同所指的「貨物運輸」在該法第二條(a) (8) 中指包括承運人接受貨物時起至承運人將貨物交付給有權接收貨物之人時為止的期間。說明承運人有義務將貨物交付給有權接收貨物的人,而有權接收貨物的人則應包括海運單下的收貨人,即海運單運輸下的合同第三方受益人。而中國在這個方面的立法規定並不明朗。中國《海商法》沒有明確海運單的性質,只是在該法第44 條規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憑證的提單或者其他運動單證中的條款,違反本章規定的,無效。」即海運單屬於證明海上貨運合同的「其他運輸單證」,應適用《海商法》的有關規定。更沒有象《海商法》第78 條規定提單項下收貨人與承運人的法律關系那樣明確海運單下收貨人的法律地位。當然,已有學者認為,海運單既已納入中國《海商法》「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一章的調整范圍,海運單關系人有權依法起訴承運人[3]。但這畢竟是學說,在適法上仍有不確定性。筆者認為,中國《海商法》有必要在《合同法》第64 條「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規定的基礎上,確認海運單運輸下合同的涉他性,使海運單下的收貨人直接取得請求債務人改造的權利。
2與債權人有特殊關系的第三人
當海上貨運合同的托運人與收貨人同為一人時,該合同便不具有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性質。這種運輸合同通常是在買賣合同採用FOB 價格條款條件下簽訂的。因此,FOB 下的賣方作為海上貨運合同的發貨人、第三人, 能否視為特定的第三人而得到合同的保護? 立法有無必要認定合同對這種特定第三人的效力? 根據德國判例與學說創立的「附保護第三人作用的合同」制度,合同只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特定第三人提供保護: (1) 第三人與債權人有特殊的利害關系,債權人對第三人承擔保護、照顧附隨義務; (2) 債務人在訂約時預知上述利害關系; (3) 債務人的履行與否關繫到第三人的切身利益。實踐中,FOB 條件下的賣方(海上貨物運輸的發貨人) 與合同的債權人(托運人及收貨人) 間存在著買賣合同關系,債權人對其負有給付義務和其他附隨義務;債務人(承運人) 在訂立海上貨運合同時一般對FOB 下的買賣雙方關系是知情的; 承運人若無單放貨,FOB 下的賣方將難以依約收款。因此,FOB 下的賣方應視為與債權人有特殊關系的第三人而得到合同的有效保護。鑒於FOB 下的賣方既不是運輸合同的締約人、又不是提單的關系人,立法應就合同對該特定第三人的保護效力予以承認,以使FOB 下的賣方對債務人享有訴權。而「附保護第三人作用的合同」原理在此問題的應用是完全符合誠信原則、保證交易安全、保障債權實現(貨款收取權的實現) 的立法精神的。
三、利益第三人的權利
1利益第三人的權利內容
關於第三人利益合同下第三方受益人的權利,各國立法大多認為,第三人取得的是向合同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的權利。第三人的權利與合同債權人所享有的權利基本一致, 但第三人畢竟不是合同的當事人,兩者間仍有一定的區別,具體體現在: (1) 第三方受益人的權利內容完全取決於合同當事人的合意。第三人雖對是否接受合同賦予其的權利有決定權,但對自己所接受的權利的內容卻無決定權。(2) 合同賦予第三方利益人的權利既可是積極的請求權,如交付貨物請求權; 也可是消極的抗辯權,如喜瑪拉亞條款中承運人的代理人、雇傭人可與承運人一樣享有合同賦予的抗辯權。然而,第三方利益人卻不能象合同債權人那樣,享有撤銷合同、解除合同的權利。(3) 當債務人不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約定時,第三人是否有權像合同債權人一樣採取相應的救濟措施。質言之,債務人違約應否向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 由於我國《合同法》第64 條的規定過於簡略, 只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在實踐中易產生歧義。有觀點認為,在第三方受益人合同中,第三方只是作為接受債權的人而不是合同當事人,其接受債權基於第三人作為債權人的代理人接受或第三人作為受益人接受履行。債務人如果違約,也只能向原債權人而不是向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4]。據此理解, 《合同法》第64 條的規定並未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第三人也不能真正享有合同賦予他的權利,即有權利、無救濟。
而大多數《合同法》釋義書籍[5] ,尤其是在某種程度上代表《合同法》立法意見的全國人大法工委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均明確《合同法》第64 條是關於為第三人利
益合同的規定。認為為第三人利益合同下, 債務應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而不是向債權人履行;不但債權人享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履行的權利,第三人亦有直接取得請求債務人履行的權利。債務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或瑕疵履行的,第三人與債權人一樣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賠償損失或者請求債務人承擔瑕疵履行責任[6]。本著立法者的初衷, 盡量地對第64 條作擴大解釋,使第三人的利益能夠得到合同的有效保護。因此,該條款的文義表述與立法者的意圖沒有很好契合, 合同的利他性不確定,對此問題有必要在將來的民法典中加以明確,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該第三人有權直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履行不符合約定時,第三人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或賠償損失。
在「附保護第三人作用的合同」下,與債權人有特殊關系的第三人的權利雖然同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方受益人的權利一樣, 在一定程度上都獨立於合同債權人的利益, 構成合同債務人的一項專門的、獨立的義務。
但這種權利還是有其特殊之處的:即第三人不具有直接請求合同債務人履行合同的權利,而只能對債務人不履行或不依約履行對其所造成的損害要求賠償。在合同的履行不存在瑕疵的情況下,第三人實際上不享有任何權利。
2利益第三人的權利變更
當事人是否享有變更權主要取決於兩個條件: (1) 第三人對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的信
賴; (2) 第三人接受合同賦予他的權利的意思表示。英美法同時採用上述兩條件為判斷標准,而大陸法則主要採用第二個條件。但是, 在大陸法國家的司法實踐中,第三人對合同是否產生信賴的因素已引起了法官們的高度重視, 「一個德國法官往往會考慮第三人是否已因對賦予其利益的允諾的信賴而改變了其地位。如果第三人已經改變了其地位,應認為合同當事人已經失去了取消或變更第三人權利的權利。」[7]我國立法對此無明確規定, 學者們對此問題的看法基本與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269 條第2 款的規定相仿:「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 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在海上貨物運輸實踐中,若為提單運輸,第三方受益人(收貨人) 表示受領利益的形式常為出示提單接受貨物,故收貨人出示提單前當事人仍有變更權。然而,考慮「信賴」因素的話,當事人在債務人(承運人) 交付貨物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即收貨人做好收受貨物准備的時間里將被剝奪變更權;如果是海運單運輸,收貨人受領的形式能否再以收貨人出示到貨通知和其身份證明為准呢? 筆者認為,海運單運輸合同當事人的變更權應有所限制,債權人(托運人) 在銀行憑海運單議付後即喪失變更權。
否則,第三方受益人(原收貨人) 要求債務人交付貨物的請求權將可能因債權人指示債務人變更收貨人而落空。第三方受益人通過銀行議付貨款說明其對合同賦予他的權利的充分信賴,當事人的變更權理應被剝奪。在「附保護第三人作用的合同」下,由於合同債權人是合同的主要債權人,第三人只是附帶的債權人,其享有的是債務人履行有瑕疵時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要求債務人履行合同項下給付的請求權。所以,當事人可以自由協議變更或撤銷合同。
四、合同涉他性對合同當事人的影響
在「附保護第三人作用的合同」下,第三人享有的是債務人履行有瑕疵時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原本產生的基礎應是債務人未依約改造而構成的對第三人債權的侵害責任,但有了「附保護第三人作用的合同」制度,第三人便可以得到合同的有效保護,直接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需以侵權為由起訴, 且當事人在合同項下的權利不受影響。而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涉他性則或多或少地影響著當事人的權益。
1 債權人的權利
在海上貨運實踐中,CIF 條件下承運人出具清潔提單,收貨人憑單提貨時貨物有短損,直接向托運人索賠、拒付短損貨物貨款, 而未向承運人主張瑕疵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事情時有發生。上海保聯泰電子電器有限公司訴日本川崎汽船株式會社海上貨運合同糾紛一案[8]就是典型的範例。在該案中,法院認為收貨人已憑正本提單提貨,運輸合同的托運人已不是提單持有人,不能因收貨人拒付貨款而向承運人訴請賠償。筆者認為, 在承認海上貨運合同涉他性的前提下,由於第三人享有直接的請求權,一般債權人似無權為第三人所遭受的損失訴請損害賠償。但是,我們應該意識到,債權人在為第三人利益合同下也有權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故就其向第三人之給付,不能謂無利益。故因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受損害,而就其損害之可得發生之情事,債務人已知或可得而知者,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9]。否則,如果因債權人對標的物已無所有者權益, 而第三人非合同當事人而判令兩者均無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將會使債權人得到不合理的利益。如在海上貨物運輸下,當提單失效時,債權人可能實際失去貨物的所有權或表面上失去貨物的所有權(根據約定賣方保留的貨權的情況下) ,無法根據提單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運輸合同並不會因提單的失效而終止,運輸合同項下的權利仍應得到行使。由於債務人對第三人的不當履行,使債權人貨款收受難以實現或不能實現,且這些損害事實應該是債務人「已知或可得而知」 的。因此,債權人可以以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或履行不當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而這也正好與我國《合同法》第64 條的規定不謀而合。
2 債務人的權利
由於海上貨運合同的涉他性,債務人基於對債權人的抗辯亦可用以對抗第三人。除此之外,債務人的權利行使將因第三人以貨物交付請求權的同時使其承擔到付運費和卸貨港發生的費用。因此,當第三人不受領利益時,債務人處於怎樣的權利狀態? 實踐中, 第三人不受領或受領遲延時第三人應承擔不受領責任或受領遲延責任是毫無疑義的,我國《海商法》第86 條也同樣規定收貨人應承擔因不受領或受領遲延而產生的費用與風險。而債權人是否應對不受領或受領遲延負責,筆者認為在海上貨運合同履行中,當第三人依約受領給付時,合同即得清償,債權人在其與第三人的買賣合同中的義務也隨之完結;而當第三人不受領時,合同的第三人約款便失去了(原因關系[10] ) 的對價基礎,但基本合同仍然有效,只是債務人應將不受領的情況通知債權人,並協商解決的辦法,由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承擔。且債務人在第三人不受領的情況下,往往會通過行使留置權來實現其在合同項下的權利(運費或卸港發生的費用的請求權) 。由於第三人不受領,貨物的所有權就不發生轉移,作為貨物所有權和合同當事人的債權人就不可避免地承受起不受領的費用和風險。我國《海商法》第88 條的規定說明立法認可了第三人不受領時債務人就因此所受的損失和費用對債權人的賠償請求權。當然,債權人尚可通過買賣合同向第三人追償。
五、結 語
近年來,中國海商法學界對海上貨運立法的研究逐步從提單的法律效力研究轉移到提單與海上貨運合同的交叉研究,較好地理順了提單與海上貨運合同既相對獨立、又相互聯系的關系。研究其中不乏一些難以解釋清楚或詮釋上較為牽強的問題,如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的訴權依據;提單失效後托運人或提單持有人的權利等等。而這些問題無不涉及合同的涉他性。筆者因此引用合同法制度中的涉他合同理論和相關的海商立法對海上貨運合同的涉他性進行闡釋,並根據公平、合理、進步的立法思想、海上貨運合同的特點以及貨物流通交易的客觀要求對問題的解決提供些許思路,以期待對我國在此一領域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有所幫助。
此文曾發表於《社會科學》2002 年第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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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肖厚國:《契約對第三人的保護效力之研究》,《河北法學》1995 年第6 期,第14 頁。 [2]轉引自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2 冊,第35 頁。 [3]趙德銘:《國際海事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 年版,第336 頁。 [4]尹東年、郭瑜:《海上貨物運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年版,第264 頁。 [5]指胡康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12~114 頁及江平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年版,第54 頁等。 [6]胡康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12~113 頁。 [7]Markesinis , Lorenz , Dannnemann , The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VI) The Law of Contract and Restitution (3rded. ) ,P. 273. [8]見《上海海事法院案例例集》(內部資料) ,第27、28 頁。 [9]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年版,第627 頁。 [10]此處原因關系指為第三人利益合同下,債權人自己不受給付,而約使第三人取得權利的債權人與第三人的對價關系。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年版,第632~633 頁。
⑽ 因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請求賠償的時效是幾年
1 年。《海商法》第257 條第1 款規定,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回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答間為1 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在時效期間內或者時效期間屆滿後,被認定為負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90 日,自追償請求人解決原賠償請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對其本人提起訴訟的法院的起訴狀副本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