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旅客運輸法規
『壹』 道路旅客運輸企業應該怎樣規范運輸經營行為
按照交通運輸部《道路旅客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
第三章客運經營管理
第三十三條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的許可事項從事客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第三十四條道路客運企業的全資或者絕對控股的經營道路客運的子公司,其自有營運客車在10輛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級營運客車5輛以上時,可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經營許可從事客運經營活動。
本條所稱絕對控股是指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實際資產51%以上。
第三十五條道路客運班線屬於國家所有的公共資源。班線客運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後,應當向公眾提供連續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或者轉讓班線運輸。
第三十六條客運班車應當按照許可的線路、班次、站點運行,在規定的途經站點進站上下旅客,無正當理由不得改變行駛線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攬客。
經許可機關同意,在農村客運班線上運營的班車可採取區域經營、循環運行、設置臨時發車點等靈活的方式運營。
本規定所稱農村客運班線,是指縣內或者毗鄰縣間至少有一端在鄉村的客運班線。
第三十七條省際、市際客運班線的經營者或者其委託的售票單位、起訖點和中途停靠站點客運站,應當實行客票實名售票和實名查驗(以下統稱實名制管理)。其他客運班線及客運站實行實名制管理的范圍,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八條實行實名制管理的,售票時應當由購票人提供旅客的有效身份證件原件,並由售票人在客票上記載旅客的身份信息。攜帶免票兒童的,應當憑免票兒童的有效身份證件同時免費申領實名制客票。通過網路、電話等方式實名購票的,購票人應當提供真實准確的旅客有效身份證件信息,並在取票時提供旅客的有效身份證件原件。
旅客遺失客票的,經核實其身份信息後,售票人應當免費為其補辦客票。
第三十九條客運經營者不得強迫旅客乘車,不得中途將旅客交給他人運輸或者甩客,不得敲詐旅客,不得擅自更換客運車輛,不得阻礙其他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嚴禁客運車輛超載運行,在載客人數已滿的情況下,允許再搭乘不超過核定載客人數10%的免票兒童。
客運車輛不得違反規定載貨。
第四十一條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運價規定,使用規定的票證,不得亂漲價、惡意壓價、亂收費。
第四十二條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客運車輛外部的適當位置噴印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在車廂內顯著位置公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監督電話、票價和里程錶。
第四十三條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確保車輛設備、設施齊全有效,保持車輛清潔、衛生,並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當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治安違法行為時,客運經營者在自身能力許可的情況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配合公安機關及時終止治安違法行為。
客運經營者不得在客運車輛上從事播放淫穢錄像等不健康的活動。
第四十四條鼓勵客運經營者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艙的客車從事道路客運。沒有下置行李艙或者行李艙容積不能滿足需要的客車車輛,可在客車車廂內設立專門的行李堆放區,但行李堆放區和乘客區必須隔離,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嚴禁行李堆放區載客。
第四十五條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第四十六條客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知識、操作規程培訓。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駕駛人員連續駕駛時間超過4個小時。
客運車輛駕駛人員應當遵守道路運輸法規和道路運輸駕駛員操作規程,安全駕駛,文明服務。
第四十七條客運經營者應當制定突發公共事件的道路運輸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和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客運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四十八條客運經營者應當建立和完善各類台賬和檔案,並按要求及時報送有關資料和信息。
第四十九條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車,遵守乘車秩序,文明禮貌。不得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乘車。
實行實名制管理的客運班線及客運站,旅客應當出示有效客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配合工作人員查驗。旅客乘車前,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對車票記載的身份信息與旅客及其有效身份證件原件(以下簡稱票、人、證)進行一致性核對並記錄有關信息。對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或者票、人、證不一致的,不得允許其乘車。
第五十條實行實名制管理的客運班線經營者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並加強實名制管理相關人員的培訓和相關系統及設施設備的管理,確保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五十一條客運班線經營者及客運站經營者對實行實名制管理所登記採集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車信息,應當依公安機關的要求向其如實提供。對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車信息自採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於1年,涉及視頻圖像信息的,自採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於90日。
客運班線經營者及客運站經營者對實行實名制管理所獲得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車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條客運班線經營者或者其委託的售票單位、起訖點和中途停靠站點客運站應當針對客流高峰,惡劣天氣及設備系統故障,重大安保活動等特殊情況下實名制管理的特點,制定有效的應急預案。
第五十三條客運車輛駕駛人員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等有關證件,在規定位置放置客運標志牌。客運班車駕駛人員還應當隨車攜帶《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證明》。
第五十四條遇有下列情況之一,客運車輛可憑臨時客運標志牌運行:
(一)原有正班車已經滿載,需要開行加班車的;
(二)因車輛拋錨、維護等原因,需要接駁或者頂班的;
(三)正式班車客運標志牌正在製作或者不慎滅失,等待領取的。
第五十五條憑臨時客運標志牌運營的客車應當按正班車的線路和站點運行。屬於加班或者頂班的,還應當持有始發站簽章並註明事由的當班行車路單;班車客運標志牌正在製作或者滅失的,還應當持有該條班線的《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證明》或者《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的復印件。
第五十六條客運包車應當憑車籍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包車客運標志牌,按照約定的時間、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行,並持有包車票或者包車合同,不得按班車模式定點定線運營,不得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
客運包車除執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下達的緊急包車任務外,其線路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省際、市際客運包車的車籍所在地為車籍所在的地區,縣際客運包車的車籍所在地為車籍所在的縣。
非定線旅遊客車可持註明客運事項的旅遊客票或者旅遊合同取代包車票或者包車合同。
第五十七條省際臨時客運標志牌(見附件9)、省際包車客運標志牌(見附件10)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交通運輸部的統一式樣印製,交由當地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向客運經營者核發。省際包車客運標志牌和加班車、頂班車、接駁車使用的省際臨時客運標志牌在一個運次所需的時間內有效,因班車客運標志牌正在製作或者滅失而使用的省際臨時客運標志牌有效期不得超過30天。
從事省際包車客運的企業應按照交通運輸部的統一要求,通過運政管理信息系統向車籍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後方可使用包車標志牌。
省內臨時客運標志牌、省內包車客運標志牌樣式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自行規定。
第五十八條在春運、旅遊「黃金周」或者發生突發事件等客流高峰期運力不足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臨時調用車輛技術等級不低於二級的營運客車和社會非營運客車開行包車或者加班車。非營運客車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開具的證明運行。
『貳』 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八條 出租汽車客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內定執行。
第九十九條容 客運經營者從事國際道路旅客運輸經營活動,除一般行為規范適用本規定外,有關從業條件等特殊要求應當適用交通運輸部制定的國際道路運輸管理規定。
第一百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發放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和《道路運輸證》,可以收取工本費。工本費的具體收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定。
第一百零一條 本規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9月6日發布的《省際道路旅客運輸管理辦法》(交公路發〔1995〕828號)、1998年11月26日發布的《高速公路旅客運輸管理規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8號)、1995年5月9日發布的《汽車客運站管理規定》(交通部令1995年第2號)、2000年4月27日發布的《道路旅客運輸企業經營資質管理規定(試行)》(交公路發〔2000〕225號)、1993年5月19日發布的《道路旅客運輸業戶開業技術經濟條件(試行)》(交運發〔1993〕531號)同時廢止。
『叄』 道路旅客運輸的相關法律法規有哪些
道路運輸行業是國民經濟發展的基礎性和服務性行業,駕駛員的工作雖然很平凡但很重要。在保證完成運輸任務的同時,要特別注意道路運輸安全,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文明行車,安全駕駛。除此之外,駕駛員還要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其他相關法律在運輸安全、運輸服務等方面有關權利、義務和責任的規定。
『肆』 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修改解讀
2012年12月11日,交通運輸部發布了《關於修改<道路旅客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決定》(交通運輸部令2012年第8號),對涉及包車客運管理的相關條款進行了修改,進一步加強包車客運管理。為了便於公眾和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及相關單位更好地理解本次修改的有關內容,現就本次修改的背景、基本情況和主要修改內容作如下解讀。 修改背景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和旅遊業的快速發展,道路包車客運需求大幅增長,各種包車客運形式不斷涌現,滿足了人民群眾多樣化、高品質的出行需求。截止2011年,我國包車客運客車近12萬輛,比2006增長70%,包車客運已成為道路旅客運輸市場一個重要增長點。同時,隨著包車客運行業的快速發展,也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主要包括包車客運違規經營擾亂市場、管理機構監管不到位、空白包車證滿天飛、經營者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不落實等現象,導致包車客運安全生產形勢較為嚴峻。為加強包車客運管理,交通運輸部先後聯合公安部、安全監督管理總局、國家旅遊局等部門下發了《關於印發「道路客運安全年」活動方案的通知》(交運發〔2012〕112號)、《關於集中開展旅遊包車客運安全專項整治行動的通知》(交運發〔2012〕304號)等文件。2012年7月國務院下發的《國務院關於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見》(國發〔2012〕30號)也對加強包車客運安全管理提出了要求。因此,交通運輸部對《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客規》)中涉及包車客運的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使其與進一步加強包車客運管理的要求相適應。同時,交通運輸部出台了相關配套政策,下發了《交通運輸部關於進一步加強道路包車客運管理的通知》(交運發〔2012〕738號),制定了《包車客運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及管理要求》,編制了《包車客運標志牌二維碼識別軟體》。 修改情況說明 原《客規》中涉及包車客運管理的條款主要包括第六十二、六十三和九十條,本次修訂進行了以下修改。(一)修改客運包車的車籍所在地及管理機構原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為「客運包車應當憑車籍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包車客運標志牌,按照約定的時間、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行,並持有包車票或者包車合同,不得按班車模式定點定線運營,不得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第二款為「客運包車除執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下達的緊急包車任務外,其線路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第三款為「單程的去程包車回程載客時,應當向回程客源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現將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客運包車應當憑車籍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包車客運標志牌,按照約定的時間、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行,並持有包車票或者包車合同,不得按班車模式定點定線運營,不得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 第二款修改為:「客運包車除執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下達的緊急包車任務外,其線路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省際、市際客運包車的車籍所在地為車籍所在的地區,縣際客運包車的車籍所在地為車籍所在的縣。」第三款刪除。修改理由:把省際、市際客運包車的車籍所在地修改為車籍所在的地區,同時把核發包車客運標志牌的機構明確為車籍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使得省際、市際客運包車管理許可權從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變更為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有利於集中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同時使省際、市際客運包車的車籍所在地由縣改為市,擴大了企業的經營范圍,有利於企業擴大規模,實行集約化經營;刪除客運包車回程載客在客源所在地進行備案的要求,統一由車籍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履行備案及管理職能,有利於加強包車客運屬地管理。(二)加強省際包車客運信息化備案管理原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為「省際臨時客運標志牌(見附件9)、省際包車客運標志牌(見附件10)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交通部的統一式樣印製,交由當地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向客運經營者核發。省際包車客運標志牌和加班車、頂班車、接駁車使用的省際臨時客運標志牌在一個運次所需的時間內有效,因班車客運標志牌正在製作或者滅失而使用的省際臨時客運標志牌有效期不得超過30天」,第二款為「省內臨時客運標志牌、省內包車客運標志牌樣式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自行規定。」現將第六十三條增加第二款,內容為:「從事省際包車客運的企業應按照交通運輸部的統一要求,通過運政管理信息系統向車籍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後方可使用包車標志牌。」原第二款變為第三款。修改理由:運用信息化手段重點加強省際包車客運備案管理,促進包車客運管理方式升級。通過建設完善運政管理信息系統,強化包車客運信息化管理的手段,一方面有利於管理部門全面掌握省際包車客運的運行情況,科學發放省際包車客運標志牌,加強對企業、車輛和駕駛員的監督管理,另一方面可以方便包車客運企業通過互聯網申領包車客運標志牌,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包車客運市場的現代化、規范化程度。(三)加強客運包車違規行為處罰原第九十條為「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吊銷相應的經營范圍」,涉及包車客運的第三項為「(三)客運包車不按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行駛的」。現將第九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客運包車未持有效的包車客運標志牌進行經營的,不按照包車客運標志牌載明的事項運行的,線路兩端均不在車籍所在地的,按班車模式定點定線運營的,招攬包車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車的」。修改理由:包車客運市場存在一些不規范經營行為,本次修改將這些行為納入到客運包車的違規處罰范圍內,以進一步規范客運包車的經營,維護包車客運市場秩序。(四)修改標志牌式樣及制式規范附件10省際包車客運標志牌的樣式和附件11中省際包車客運標志牌的制式規范進行了調整。修改理由:省際包車客運的企業通過運政管理信息系統向車籍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後,需通過信息系統列印省際包車客運標志牌上的備案信息。因此,對省際包車客運標志牌的樣式和制式規范進行調整,以適應信息化管理模式。
『伍』 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運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擅自從事班車客運經營的;
(三)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道路客運許可證件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
(四)超越許可事項,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客運站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客運站經營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客運站許可證件從事客運站經營的;
(三)超越許可事項,從事客運站經營的。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吊銷相應的經營范圍:
(一)未為旅客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額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運人責任險已過期,未繼續投保的。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取得客運經營許可的客運經營者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參加客運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攜帶《道路運輸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含國際道路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及客運相關服務經營者不按規定使用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或者轉讓、倒賣、偽造道路運輸業專用票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吊銷相應的經營范圍:
(一)客運班車不按批準的客運站點停靠或者不按規定的線路、班次行駛的;
(二)加班車、頂班車、接駁車無正當理由不按原正班車的線路、站點、班次行駛的;
(三)客運包車未持有效的包車客運標志牌進行經營的,不按照包車客運標志牌載明的事項運行的,線路兩端均不在車籍所在地的,按班車模式定點定線運營的,招攬包車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車的;
(四)以欺騙、暴力等手段招攬旅客的;
(五)在旅客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
(六)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道路客運經營的。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客運站經營者已不具備開業要求的有關安全條件、存在重大運輸安全隱患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吊銷相應的經營范圍。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不按規定維護和檢測客運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使用擅自改裝或者擅自改裝已取得《道路運輸證》的客運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不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檢測、未經檢測出具檢測結果或者不如實出具檢測結果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允許無經營許可證件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允許超載車輛出站的;
(三)允許未經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不合格的車輛發車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客運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客運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擅自改變客運站的用途和服務功能的;
(二)不公布運輸線路、起訖停靠站點、班次、發車時間、票價的。
第九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客運經營以及客運站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運輸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道路運輸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陸』 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管理規定
(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發布;根據2008年7月23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道路旅客運內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容〉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9年4月20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12年3月14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決定》第3次修正;根據2012年12月11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決定》第4次修正)
『柒』 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道路旅客運輸及道路旅客運輸站經營活動,維護道路旅客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旅客運輸安全,保護旅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道路旅客運輸(以下簡稱道路客運)經營以及道路旅客運輸站(以下簡稱客運站)經營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道路客運經營,是指用客車運送旅客、為社會公眾提供服務、具有商業性質的道路客運活動,包括班車(加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遊客運。
(一)班車客運是指營運客車在城鄉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班次運行的一種客運方式,包括直達班車客運和普通班車客運。加班車客運是班車客運的一種補充形式,是在客運班車不能滿足需要或者無法正常運營時,臨時增加或者調配客車按客運班車的線路、站點運行的方式。
(二)包車客運是指以運送團體旅客為目的,將客車包租給用戶安排使用,提供駕駛勞務,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線行駛,按行駛里程或者包用時間計費並統一支付費用的一種客運方式。
(三)旅遊客運是指以運送旅遊觀光的旅客為目的,在旅遊景區內運營或者其線路至少有一端在旅遊景區(點)的一種客運方式。
本規定所稱客運站經營,是指以站場設施為依託,為道路客運經營者和旅客提供有關運輸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 道路客運和客運站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開、便民的原則,打破地區封鎖和壟斷,促進道路運輸市場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滿足廣大人民群眾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運及客運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
第五條 國家實行道路客運企業等級評定製度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鼓勵道路客運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禁止掛靠經營。
第六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道路客運及客運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客運及客運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客運及客運站管理工作。
『捌』 交通部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第91條規定擴大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合法有效嗎
合法有效。因為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第91條本來就不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專路運輸屬條例設定的,它的設定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是法律,道路運輸條例是行政法規,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是規章,其效力是法律大於行政法規大於規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是所有行業都必須遵守的法律。交通運輸局或者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也必須遵守,他們本身就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吊銷不符合條件的道路運輸企業的經營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