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運輸條例
㈠ 航空托運規定
托運行李限額
每件托運行李不得低於2千克。
每件托運行李的最大重量不得超過45千克。國際運輸的每件托運行李重量一般不超過32千克,如超過32千克,但不超過45千克的行李必須符合達到機場和續程承運人的有關規定。
每件托運行李的長、寬、高三邊之和不得超過203厘米,不得小於60厘米。
超過免費托運行李限額的托運行李在支付逾重行李費後可作為托運行李運輸;但超過最大體積或重量的行李,不能作為托運行李運輸,應作為貨物運輸。
托運行李包裝
托運行李應進行適當包裝和固定,以保證能承受一定的壓力,且在正常操作條件下可以安全地被卸載和運輸。托運行李的包裝還應遵守以下規定:
• 旅行箱、旅行袋和手提袋應鎖好,避免遭竊。
• 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李袋不能捆紮成一個。
• 額外物品不得填塞至托運行李包。
• 竹製編織筐、網袋、繩子、草袋、塑料袋不得纏繞於行李四周。
• 乘客姓名、具體地址和電話號碼應在行李包內側和外側寫明。
不允許作為托運行李或夾入行李內托運的物品
基於以下原因下列物品不適合運輸:由於物品的危險性、不安全性,或由於其重量、尺寸、形狀或者性質,或考慮到包括但不限於飛機機型的因素易碎或易腐物品以及鋰電池等物品。
旅客行李中鋰電池的運輸規定
根據國際民航組織《危險物品安全航空運輸技術細則》(2011-2012版)規定,旅客或機組成員為個人自用內含鋰或鋰離子電池芯或電池的攜帶型電子裝置(手錶、計算器、照相機、手機、手提電腦、攜帶型攝像機等)應作為手提行李攜帶登機,並且鋰金屬電池的鋰含量不得超過2克,鋰離子電池的額定能量值不得超過100Wh(瓦特小時),超過100Wh但不超過160Wh的,經航空公司批准後可以裝在交運行李或手提行李中的設備上,超過160Wh的鋰電池嚴禁攜帶。
攜帶型電子裝置的備用電池必須單個做好保護以防短路(放入原零售包裝或以其他方式將電極絕緣,如在暴露的電極上貼膠帶,或將每個電池放入單獨的塑料袋或保護盒當中),並且僅能在手提行李中攜帶,經航空公司批準的100-160Wh的備用鋰電池只能攜帶兩個。
三邊之和不超過158厘米(62英寸)、可視作行李的物品包括
• 睡袋或鋪蓋卷
• 帆布背包、背囊等
• 滑雪板/滑雪設施——包含一對滑雪橇/一幅滑雪板和滑雪桿的滑雪背包。包含一雙滑雪靴的足袋。
㈡ 航空安全法律法規
涉及航空安全方面的法律和法規有很多,都是以民用航空法作為基礎制定的。
其他法律規章包括:
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航空安全保衛規則、民用航空運輸機場航空安全保衛規則、民用機場建設管理規定、民用航空應急管理規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規定、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規則、飛行基本規則等等(涉及的法規有很多,我就不一一列舉了)。
㈢ 《道路運輸條例》規定處罰方式有
《道路運輸條例》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人員駕駛道路運輸經營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攜帶車輛營運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不按批準的客運站點停靠或者不按規定的線路、公布的班次行駛的;
(二)強行招攬旅客、貨物的;
(三)在旅客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
(四)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客運經營的;
(五)沒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等的。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不按規定維護和檢測運輸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擅自改裝已取得車輛營運證的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允許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以及超載車輛、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道路運輸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擅自改變道路運輸站(場)的用途和服務功能,或者不公布運輸線路、起止經停站點、運輸班次、始發時間、票價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簽發虛假的機動車維修合格證,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嚴格按照規定進行培訓或者在培訓結業證書發放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的線路運輸,擅自從事中國境內道路運輸或者未標明國籍識別標志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運輸;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車輛營運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3)航運輸條例擴展閱讀:
道路運輸許可證辦理需提交材料目錄
1、開業申請書(准確表述申請開業的經營范圍);
2、相應類別的開業申請登記表(在受理窗口領取填寫);
3、企業籌備情況簡介(包括經營項目、經營場所、經營業主、職工人數、經營規模等情況);
4、工商部門提供的《企業名稱核准通知書》復印件(查驗原件);有工商營業執照的提供復印件(查驗原件);
5、企業章程;
6、驗資報告、有效資信證明或資金擔保書;
7、車輛行駛證復印件;
8、駕駛員從業知識考試合格證明或《營業性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復印件(查驗原件);
9、辦公及經營場地的產權或使用權證明;如系租用場地,提供租期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賃合同(有貨物堆場的,還必須提供消防驗收合格證書)。
10、異地運輸企業到廣州申請開設分支機構的,還須提交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申請書(表格)名稱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㈣ 《中國民用航空旅客行李運輸規則》和《殘疾人航空運輸管理辦法》
《中國民用航空旅客行李運輸規則》CCAR-271TR是為了加強對旅客、行李國內航空運輸的管理,保護承運人和旅客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航空運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而制定的規則。屬於規章。
《殘疾人航空運輸管理辦法》是為保護殘疾人在航空運輸過程中的合法權益,規范殘疾人航空運輸的管理及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參照《殘疾人權利國際公約》及國際慣例而制定的。屬於規范性文件。
規章的法律效力應該高於相應主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而不是與之具有同等效力。法的效力不是以頒布的時間來確定的!
法的效力等級是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政府規章;地方性法規>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的規章。(>表示效力高於)。
以上僅屬個人見解……
㈤ 航空法律法規等級5個
我國已初步形成了由1部法律(《民用航空法》)、部行政法規和行政法規性文件以及115部現行有效規章組成的多層次的民航法規體系框架。
第一層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發布。
第二層次:
行政法規
國務院通過由總理以國務院令發布或授權中國民航局發布的民用航空行政法規。如:《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民用機場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等。
第三層次:
民航規章
CCAR-China Civil Aviation Regulations 即中國民航規章的縮寫,也是指中國民航規章體系
目前,中國民航管理的航空公司和其他航空企業全部按照CCAR的要求來建立和健全各自的管理體系。CCAR共有上百部,根據不同的工作性質,各公司選用不同的內容進行規范和管理。 民航局局長以民航局令發布的各類民用航空規章。如:CCAR121部、CCAR145部等
現行規章及規章性文件分類目錄
1、行政規則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職能部門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 (CCAR-12LR-R1)
《民用航空飛行標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管理規定》 (CCAR-183)
2、航空器
《運輸類飛機適航標准》 (CCAR-25-R3 )
3、航空人員
《民用航空器駕駛員、飛行教員和地面教員合格審定規則》(CCAR-61)
《民用航空飛行簽派員執照管理規則》 (CCAR-65)
《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管理規則》 (CCAR-66)
《中國民用航空人員醫學標准和體檢合格證管理規則》(CCAR-67)
《航空安全員合格審定規則 》 (CCAR-69)
4、空中交通管理
《中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 (CCAR-93TM-R3)
5、一般運行規則
《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CCAR-91)(我公司目前執行CCAR-91運行規范,屬通用航空公司)
《中國民用航空儀表著陸系統Ⅱ類運行規定》(CCAR-91FS-II)
《航空器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制定與實施規定》(CCAR-97FS)
6、運行合格審定
《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CCAR-121)
《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CCAR-135)(我公司現正籌備CCAR-135運行合格審定工作,將會迎來一個新的發展起點)
《中國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CCAR-276)
7、學校及經審定合格的其它部門
《民用航空器維修培訓機構合格審定規定》(CCAR-147)
8、機場
《民用機場運行安全管理規定》(CCAR-140)
9、經濟與市場管理
《中國民用航空國內航線經營許可規定》 (CCAR-289TR-R1)
10、航空安全信息與事故調查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規定》 ( CCAR-396 )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飛行事故徵候調查規定》(CCAR-395-R1 )
11、航空安全保衛
《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規則》(CCAR-332)
其他規章介紹
一、《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規章制定程序規定》(CCAR-11LR-R2)
二、《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職能部門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CCAR-12LR-R1)
三、《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規定》(CCAR-18R2)
㈥ 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應該遵循哪些法律法規
中國民用航空局令
第216號
《中國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
(CCAR-276-R1)已經2012年12月24日中國民用航空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長李家祥
2013年9月22日
中國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危險品航空運輸管理,促進危險品航空運輸發展,保
證航空運輸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有關法律、行政
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內公共航空運輸經營人(以下簡稱國內經營
人)、在外國和中國地點間進行定期航線經營或者不定期飛行的外國公共
航空運輸經營人(以下簡稱外國經營人)以及與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有關
的任何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據職責對全國危險品
航空運輸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
區管理局)依據職責對轄區內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除具體條款中另有規定外,含義如下:
(一)「危險品」是指列在《技術細則》危險品清單中或者根據該細
則歸類的能對健康、安全、財產或者環境構成危險的物品或者物質。
(二)《技術細則》是指根據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制定的程序而定期
批准和公布的《危險物品安全航空運輸技術細則》(
Doc9284
號文件)。
—
2
—
(三)「經營人」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從事旅客、行李、
貨物、郵件運輸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包括國內經營人和外國經營人。
(四)「托運人」是指為貨物運輸與承運人訂立合同,並在航空貨運
單或者貨物記錄上署名的人。
(五)「貨運銷售代理人」是指經經營人授權,代表經營人從事貨物
航空運輸銷售活動的企業。
(六)「地面服務代理人」是指經經營人授權,代表經營人從事各項
航空運輸地面服務的企業。
(七)「托運物」是經營人一次在一個地址,從一個托運人處接收的,
按一批和一個目的地地址的一個收貨人出具收據的一個或者多個危險品包
裝件。
(八)「機長」是指由經營人指定的在飛行中負有指揮職能並負責飛
行安全操作的駕駛員。
(九)「危險品事故」是指與危險品航空運輸有關聯,造成致命或者
嚴重人身傷害或者重大財產損壞或者破壞環境的事故。
(十)「危險品事故徵候」是指不同於危險品事故,但與危險品航空
運輸有關聯,不一定發生在航空器上,但造成人員受傷、財產損壞或者破
壞環境、起火、破損、溢出、液體滲漏、放射性滲漏或者包裝物未能保持
完整的其他情況。任何與危險品航空運輸有關並嚴重危及航空器或者機上
人員的事件也被認為構成危險品事故徵候。
(十一)「例外」是指本規定中免於遵守通常適用於危險品某一具體
項目要求的規定。
(十二)「包裝件」是指包裝作業的完整產品,包括包裝物和准備運
輸的內裝物。
(十三)「集合包裝」是指為便於作業和裝載,一個托運人用於裝入
一個或者多個包裝件並組成一個操作單元的一個封閉物,此定義不包括集
裝器。
(十四)「集裝器」是指任何類型的貨物集裝箱、航空器集裝箱、帶
網的航空器托盤或者帶網集裝棚的航空器托盤,此定義不包括集合包裝。
(十五)「包裝物」是指具有容納作用的容器和任何其他部件或者材
料。
(十六)「始發國」是指在其領土內最初將貨物裝載於航空器上的國
—
3
—
家。
(十七)「聯合國編號」是指為識別一種物質或者一組特定的物質,
而由聯合國危險品運輸專家委員會所指定的四位數字編碼。
第五條
經營人和其他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從事危
險品航空運輸活動應當遵守現行有效的《技術細則》及其補充材料和任何
附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其他民航局規范性文件
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從事危險品航空運輸活動的相關單位應當建立自查制度,對
直接關系航空運輸安全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手冊、管理程序、培訓大綱、人
員資質等實施自查,使之保持最新有效,相關規定得到嚴格執行。
第二章
危險品航空運輸的限制和豁免
第七條
危險品航空運輸應當遵守本規定和《技術細則》規定的詳細
規格和程序。
第八條
除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予以豁免或者按照《技術細則》
規定經始發國批准可以運輸的情況外,禁止下列危險品裝上航空器:
(一)《技術細則》中規定禁止在正常情況下運輸的危險品;
(二)受到感染的活動物。
第九條
禁止通過航空郵件郵寄危險品或者在航空郵件內夾帶危險
品,《技術細則》中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止將危險品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物品作為航空郵件郵寄。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收寄危險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
的規定處罰。
第十條
任何航空器均不得載運《技術細則》中規定的在任何情況下
禁止航空運輸的物品和物質。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況的物質和物品,不受本規定的限制:
(一)已分類為危險品的物品和物質,根據有關適航要求和運行規定,
或者因《技術細則》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裝上航空器時。
航空器上載運的上述物品和物質的替換物,或者因替換已被卸下的物
品或者物質,除《技術細則》允許外,應當按本規定進行運輸。
(二)旅客或者機組成員攜帶的在《技術細則》規定范圍內的特定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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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09 年 第 9 號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已於2009年5月27日經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關於實施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的通知》(國發〔2008〕37號)以及《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的決定》(國務院2008年第545號令),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條第(六)項中的「航道養護費」。
二、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船舶、排筏應按國家規定繳納航道養護費」,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的「航道養護費」。
三、刪除第三十七條中的「(式樣見附件一、二)」。
四、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三條,未按章繳納船舶過閘費的,按國家和省級人民政府對船舶過閘費徵收和使用辦法中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五、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受其委託的航道管理機構,發現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按照《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予以處罰」。
六、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罰機關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請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㈧ 通用航空的管制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促進通用航空事業的發展,規范通用航空飛行活動,保證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活動,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通用航空,是指除軍事、警務、海關緝私飛行和公共航空運輸飛行以外的航空活動,包括從事工業、農業、林業、漁業、礦業、建築業的作業飛行和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遙感測繪、教育訓練、文化體育、旅遊觀光等方面的飛行活動。
第四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的規定取得從事通用航空活動的資格,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飛行管制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對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實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相關飛行保障單位應當積極協調配合,做好有關服務保障工作,為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創造便利條件。 第六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使用機場飛行空域、航路、航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飛行管制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七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根據飛行活動要求,需要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應當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提出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申請。
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臨時飛行空域的水平范圍、高度;
(二)飛入和飛出臨時飛行空域的方法;
(三)使用臨時飛行空域的時間;
(四)飛行活動性質;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八條 劃設臨時飛行空域,按照下列規定的許可權批准:
(一)在機場區域內劃設的,由負責該機場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二)超出機場區域在飛行管制分區內劃設的,由負責該分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三)超出飛行管制分區在飛行管制區內劃設的,由負責該管制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四)在飛行管制區間劃設的,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批准。
批准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部門應當將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報上一級飛行管制部門備案,並通報有關單位。
第九條 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申請,應當在擬使用臨時飛行空域7個工作日前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提出;負責批准該臨時飛行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使用臨時飛行空域3個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臨時飛行空域的使用期限應當根據通用航空飛行的性質和需要確定,通常不得超過12個月。
因飛行任務的要求,需要延長臨時飛行空域使用期限的,應當報經批准該臨時飛行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同意。
通用航空飛行任務完成後,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其申請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即行撤銷。
第十一條 已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其他單位、個人因飛行需要,經批准劃設該臨時飛行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同意,也可以使用。 第十二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實施飛行前,應當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提出飛行計劃申請,按照批准許可權,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三條 飛行計劃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飛行單位;
(二)飛行任務性質;
(三)機長(飛行員)姓名、代號(呼號)和空勤組人數;
(四)航空器型別和架數;
(五)通信聯絡方法和二次雷達應答機代碼;
(六)起飛、降落機場和備降場;
(七)預計飛行開始、結束時間;
(八)飛行氣象條件;
(九)航線、飛行高度和飛行范圍;
(十)其他特殊保障需求。
第十四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在提出飛行計劃申請時,提交有效的任務批准文件:
(一)飛出或者飛入我國領空的(公務飛行除外);
(二)進入空中禁區或者國(邊)界線至我方一側10公里之間地帶上空飛行的;
(三)在我國境內進行航空物探或者航空攝影活動的;
(四)超出領海(海岸)線飛行的;
(五)外國航空器或者外國人使用我國航空器在我國境內進行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
第十五條 使用機場飛行空域、航路、航線進行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其飛行計劃申請由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批准或者由當地飛行管制部門報經上級飛行管制部門批准。
使用臨時飛行空域、臨時航線進行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其飛行計劃申請按照下列規定的許可權批准:
(一)在機場區域內的,由負責該機場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二)超出機場區域在飛行管制分區內的,由負責該分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三)超出飛行管制分區在飛行管制區內的,由負責該區域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四)超出飛行管制區的,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批准。
第十六條 飛行計劃申請應當在擬飛行前1天15時前提出;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飛行前1天21時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執行緊急救護、搶險救災、人工影響天氣或者其他緊急任務的,可以提出臨時飛行計劃申請。臨時飛行計劃申請最遲應當在擬飛行1小時前提出;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起飛時刻15分鍾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在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內實施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可以在申請劃設臨時飛行空域時一並提出15天以內的短期飛行計劃申請,不再逐日申請;但是每日飛行開始前和結束後,應當及時報告飛行管制部門。
第十八條 使用臨時航線轉場飛行的,其飛行計劃申請應當在擬飛行2天前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提出;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飛行前1天18時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同時按照規定通報有關單位。
第十九條 飛行管制部門對違反飛行管制規定的航空器,可以根據情況責令改正或者停止其飛行。 第二十條 通信、導航、雷達、氣象、航行情報和其他飛行保障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密切協同,統籌兼顧,合理安排,提高飛行空域和時間的利用率,保障通用航空飛行順利實施。
第二十一條 通信、導航、雷達、氣象、航行情報和其他飛行保障部門對於緊急救護、搶險救災、人工影響天氣等突發性任務的飛行,應當優先安排。
第二十二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組織各類飛行活動,應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嚴格按照批準的飛行計劃組織實施,並按照要求報告飛行動態。
第二十三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與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建立可靠的通信聯絡。
在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內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時,應當保持空地聯絡暢通。
第二十四條 在臨時飛行空域內進行通用航空飛行活動,通常由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負責組織實施,並對其安全負責。
第二十五條 飛行管制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或者協議,為通用航空飛行活動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第二十六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需要使用軍用機場的,應當將使用軍用機場的申請和飛行計劃申請一並向有關部隊司令機關提出,由有關部隊司令機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航空器轉場飛行,需要使用軍用或者民用機場的,由該機場管理機構按照規定或者協議提供保障;使用軍民合用機場的,由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與機場有關部門協商確定保障事宜。
第二十八條 在臨時機場或者起降點飛行的組織指揮,通常由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負責。
第二十九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民用航空器能否起飛、著陸和飛行,由機長(飛行員)根據適航標准和氣象條件等最終確定,並對此決定負責。
第三十條 通用航空飛行保障收費標准,按照國家有關國內機場收費標准執行。 第三十一條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不得影響飛行安全。
本條例所稱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是指無動力驅動、無人操縱、輕於空氣、總質量大於4千克自由飄移的充氣物體。
本條例所稱系留氣球,是指系留於地面物體上、直徑大於1.8米或者體積容量大於3.2立方米、輕於空氣的充氣物體。
第三十二條 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的分類、識別標志和升放條件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進行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活動,必須經設區的市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制定。
第三十四條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應當在擬升放2天前持本條例第三十三條 規定的批准文件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提出升放申請;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升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五條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的申請,通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升放的單位、個人和聯系方法;
(二)氣球的類型、數量、用途和識別標志;
(三)升放地點和計劃回收區;
(四)預計升放和回收(結束)的時間;
(五)預計飄移方向、上升的速度和最大高度。
第三十六條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應當按照批準的申請升放,並及時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報告升放動態;取消升放時,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飛行管制部門。
第三十七條 升放系留氣球,應當確保系留牢固,不得擅自釋放。
系留氣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於地面150米,但是低於距其水平距離50米范圍內建築物頂部的除外。
系留氣球升放的高度超過地面50米的,必須加裝快速放氣裝置,並設置識別標志。
第三十八條 升放的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中發生下列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情況時,升放單位、個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和當地氣象主管機構:
(一)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非正常運行的;
(二)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異常情況。
加裝快速放氣裝置的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時,升放系留氣球的單位、個人應當在保證地面人員、財產安全的條件下,快速啟動放氣裝置。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依法劃設的機場范圍內和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及有關行政法規對其處罰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一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給予責令停飛1個月至3個月、暫扣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飛行執照的處罰;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重大飛行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飛行的;
(二)未按批準的飛行計劃飛行的;
(三)不及時報告或者漏報飛行動態的;
(四)未經批准飛入空中限制區、空中危險區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飛入空中禁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準的申請升放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置識別標志的;
(四)未及時報告升放動態或者系留氣球意外脫離時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五)在規定的禁止區域內升放的。
第四十四條 按照本條例實施的罰款,應當全額上繳財政。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㈨ 航空公司相關規定
◇孕婦的運輸條件 (1)懷孕不足8個月(32周)的孕婦乘機,除醫生診斷不適應乘機者外,按一般旅客運輸。 (2)懷孕超過8個月(32周)但不足35周的孕婦乘機,應辦理乘機醫療許可。該乘機醫療許可應在乘機前7天內簽發有效。 (3)下列情況,本公司一般不予承運: A. 懷孕35周(含)以上者; B. 預產日期在4周(含)以內者; C. 預產期臨近但無法確定準確日期,已知為多胎分娩或預計有分娩並發症者; D. 產後不足7天者。
◇售票 (1)孕婦乘機,必須事先在本公司售票處辦理定座和購票手續。 (2)接受懷孕8個月或8個月以下的孕婦定座,售票員須查看預產期證明。 (3)接受懷孕超過8個月的孕婦定座,旅客應提供《診斷證明書》一式兩份。一份交旅客辦理值機手續。一份由售票處留存並以傳真形式及時通報給客艙與地面服務部商務調度。 (4)超過8個月的孕婦定座需填寫《特殊旅客()運輸申請表》、《特殊旅客運輸記錄單》,應由本人簽字,如本人書寫困難,也可由其家屬或監護人代簽。
◇孕婦旅客的乘機服務 本公司在定座上予以優先安排。座位一般安排在較寬敞和便於乘務員照顧的地方。在辦理乘機手續時,本公司將檢查孕婦的運輸條件符合本公司規定。如不符合規定,可拒絕接受運輸。
以上是南航的規定,各大航空公司大致都是一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