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貨運代理人責任
⑴ 貨代的賠償責任
國際貨運代理協會一般條款對還規定的賠償原則由兩個方面:一是賠償責任原則,二是賠償責任限制。
收貨人在收到貨物發現貨物滅失或損害,並能證明該滅失或損害是由貨運代理人過失造成,即向貨代提出索賠,一般情況下,索賠通知的提出不超過貨到後多少天,否則,就作為貨代已完成交貨義務。 FIATA標准規則的第7.1部分中關於貨代作為承運人出現的責任規定如下:貨代……當其簽發自己的運輸單證,或以其他方式明示或默示地表示承擔承運人的責任(締約承運人)根據NSAB標准條款,貨代在以下情況下應被認為具備締約承運人的地位:其以自己的名義簽發運輸單據;或者其要約進行了某種意思表示,例如,報出出自己的運價,而從該種意思表示中可以合理的推斷初期以承運人的身份承擔責任的意願。
如果客戶與貨代就貨物的運輸達成得協議中明顯體現出貨代承擔承運人的責任的意思表示時,貨代當然是作為承運人無疑。而由於運輸單據對運輸協議的證明作用,貨代以自己的名義簽發運輸單據(主要是提單),在承運人一欄中明確的簽上自己的名稱,在這種情況下,一旦客戶接受了這種運輸單據,除非其能夠提出相反證據,則應認定其與貨代(作為承運人)的運輸合同關系的存在。但這種運輸單據轉讓後,貨代依據這一運輸單據向收貨人、運輸單據持有人承擔承運人的責任。
這一標准符合中國相關法規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無船承運業務,是指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以承運人身份接受托運人的貨載,簽發自己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向托運人收取運費,通過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完成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承擔承運人責任的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 當根據運輸單據無法明確貨代在運輸合同中法律地位時,相關標准條款或立法往往通過考查貨代對貨物運輸過程的實際參與程度來確認貨代的法律地位。
德國運輸法(HGB)規定:貨代進行組織集中不同來源的貨物以同一運輸工具進行運輸時應被認定為承運人。
NCBFAA標准條款認可,貨代在佔有貨物的情況下,可以作為承運人、倉儲人或包裝人,從而對貨物承擔相應的責任。在其他情況下,貨代根據本標准條款只是作為代理人而出現。
FIATA標准規則的第7.1部分中關於貨代作為承運人出現的責任規定:當貨代運用其自己的運輸工具實際從事運輸時,貨代作為運輸合同當事人而承擔責任。 德國運輸法的新法令規定:收取固定費用貨代,就其權利義務而言,將被作為承運人對待。
這一標准似乎為中國司法實踐所否認。在太倉興達制罐有限公司訴江蘇中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太倉分公司、江蘇中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貨損糾紛案中,原告太倉興達制罐有限公司認為被告「太倉貨運」收取了「太倉興達」的包干費,因此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再是貨運代理的委託關系,而應當是貨物運輸報合同關系,被告應對運輸途中地貨損負責。
原告的這一訴訟主張並未得到一審及二審法院的支持。法官認為,在貨代市場中,包干費是貨代市場競爭的產物。貨運代理人預收包干費已經形成慣例。庭審查明的事實顯示,太倉貨運向本案航聯公司支付的包括運雜費在內的費用已超過其向原告收取的包括包干費在內的費用。
由此可見,貨運代理人收取的包干費中,剔除代理傭金之外的費用,其性質實際上是代理人事先預收、事後代付的費用。代理人為此亦承擔了一定的市場風險。由此可見,被告向貨主預收了包干費,並不因此而改變其貨運代理人的地位。
⑵ 案例中貨運代理人是否有責任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貨運代理合同被視為有償委託合同的一種 貨運代理人承擔以下義務:1、事務處理義務,除依約處理事務外,還包括依指示處理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和自己處理義務;2、報告義務;3、利益交付義務。貨運代理人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為過錯推定原則。貨運代理人選擇的承運人不存在,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此案:1)租船公司和煤炭公司簽訂的應屬於代理合同2)基本上可以認定是代理人的身份;但是應查明是否履行了事務處理義務和報告義務3)租船公司應根據自己的所要履行的義務來部分承擔滯期損失4)煤炭公司因為沒有履行「煤炭運輸委託合同」中關於受載期的義務而直接導致新加坡船公司發送滯期損失;所以煤炭公司應承擔主要賠償義務 但是實際中:「貨運代理」在理論和學術研究上處於海商法和傳統民法的交界和邊緣地帶。國際貨運代理人的業務范圍與國際貨物運輸密切相關,但又不屬於國際貨物運輸本身,不屬於典型的海商法范疇,故海商法界多是從操作流程的角度進行一些實務上的研究,在法學理論方面的研究不多,未能像國際貨物運輸的研究一樣,形成完整嚴謹的理論體系。貨運代理合同又不屬於合同法分則中的有名合同,尚未引起民商法學者的足夠關注,故民法學界雖然關於委託合同和代理制度的研究蔚為可觀,但關於貨運代理合同的專題研究卻頗為罕見。
上述種種原因,造成對國際海上貨運代理合同認識上的諸多分歧,尤其是在貨運代理合同的權利和義務方面。 所以個人認為關於此案例可以分開來處理1)租船公司單獨與新加坡船公司處理:「煤炭運輸租船合同」的賠償事宜2)租船公司單獨與煤炭公司協商處理: 「煤炭運輸委託合同」的相關賠償事宜
⑶ 國際貨運代理作為代理人,根據我國《合同法》和《民法通則》,應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
這種行為應該更能看做是一種合同行為,跟民法通則中所指的代理有所區別.應該按照應該根據國際貨運代理公司的權利和義務來辦事
⑷ 國際貨運代理的雙重身份分別是什麼他們各自要承擔什麼樣的責任
1990年月13日對外經濟貿易部頒布的《關於國際貨物運輸代理行業管理的若干規定》規定「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是介於貨主與承運人之間的中間人,是接受貨主或承運人委託,在授權范圍內辦理國際貨物運輸業務的企業」。
1995年6月6日國務院批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第二條則規定「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是指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並收取服務報酬的行業」。《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業管理規定》第二條還規定「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是指境外的投資者以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獨資形式設立的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並收取服務報酬的外商投資企業」。
由於世界絕多數國家都允許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接受承運人的委託,代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我國有關公路、鐵路、水上(國際海上運輸除外)、航空運輸和多式聯運的法規和規章,也都允許貨物運輸代理企業代理承運人承攬貨物,辦理相關運輸手續,事實上我國許多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也都取得了經營國際鐵路運輸、國際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務的資格,參照世界各國做法,結合我國實際情況,我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人的完整定義應當是指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承運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業務及相關業務,並收取服務報酬的企業。
盡管世界各國因貨運代理業的歷史發展、管理體制和法律文化等的不同,對於貨運代理人的稱謂、定義有所不同。但是,基本上都認為貨運代理人是受運輸關系人的委託,為了運輸關系人的利益,安排貨物的運輸,提供貨物的交運、拼裝、接卸、交付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並收取相應報酬的人。其本身不是運輸關系的實際當事人,而是運輸關系實際當事人的代理人。
⑸ 國際貨運代理責任險的內容
貨運代理企業的經營風險是客觀存在的,必要的防範手段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減少風險發生的概率,但不能完全避免它的發生,如何化解和轉移風險是貨運代理企業應當面對和思考,也是急需解決的問題。
實踐中,投保貨運代理責任險是轉移經營風險較為行之有效的途徑,通過這種方式可以轉化一些無法預料和無法規避的經營風險,減少重大或突發風險事件給企業帶來的沖擊和影響。
我國的《貨運代理規定實施細則》要求貨運代理企業在從事國際多式聯運業務時要參加保險,但目前國內貨運代理市場還不規范,國內保險企業經營相關責任險種缺乏經驗風險較大,暫時沒有涉及這一領域。
據了解,在中國市場目前只有一家外資互保組織聯運保賠協會Through Transport Club (簡稱TT Club)提供專業運輸業經營人責任保險。
TT Club 擁有豐富的運輸行業責任保險經驗。目前在全球承保超過3500 家國際貨運代理公司,無船承運人或多式聯運經營人等。
TT Club運輸經營人責任保險承保范圍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貨物的損壞和滅失責任:由於貨代,無船承運人或其代理的疏忽和過錯,處理客戶貨物不當而造成貨損,貨差,滅失導致客戶的索賠。
2、錯誤與疏忽責任:錯誤填寫單證資料,延遲或錯誤交貨,提單詐騙,無單放貨等。
3、第三者責任:操作經營中的錯誤或疏忽造成第三方財產損失或人員傷亡的索賠。
4 、罰款與關稅責任:運輸經營人在業務操作中可能由於職員的疏忽違反了有關政府規定或貨主過錯遭受海關或行政部門的罰款。
5、額外費用責任:正常業務開支以外的損失處理費用,連帶費用等。
TT Club核定保費收取標準的依據是企業規模,業務量,業務種類,盈利水平,風險防範制度是否健全,企業管理是否規范,過去5年有無訴訟記錄等。
投保責任險可能會增加貨代企業的營運成本,但為企業長期穩定的經營提供了保障,維護了貨運代理企業和貨主的利益。投保責任險不僅是貨運代理企業自我保護的手段,也是對自己信譽的承諾。
三、不在承保范圍內的風險
但是,並不是投保了貨運代理責任險,就可以萬事無憂了。貨運代理責任險只是企業在完善自身風險防範機制基礎上的補充,是一種將無法預見的風險轉移的權宜策略。如果將防範和規避風險的全部希望都寄託在保險公司上,最終受損的將是貨運代理企業自身。因為保險公司也是以盈利為目的,為了降低和減少其承擔的賠付責任,會制定出相應免賠條款。
如下列風險一般不在承保范圍:
(1)憑借私人或銀行保函,而不是提單或物權憑證交付貨物,對這樣的意外事故,貨運代理應向客戶而不是保險人索賠。
(2)為損壞的貨物簽發清潔提單或預借提單,以求得賠償(這樣的賠償根據某些國家的法律被認為是欺詐,並且對托運人或保證人是不可實施的)
(3)向船舶所有人故意錯誤申報貨物的種類和體積,這實際上是欺詐,產生的後果保險人不予賠償。
(4)沒有從客戶那裡收到運費,(這是貨運代理不得不自己承擔的信譽風險,除非其有信譽保險或運費保函)。
(5)在承保期間以外發生的危險或事故不予承保。
(6)其它通常的除外責任,如放射性、核輻射、被保險人的破產以及走私等不法貿易引起的危險,以及被保險人故意或輕率的行為。
貨運代理企業既不能盲目地相信自己的能力,或有僥幸心理,同時也不能完全寄希望於保險公司。貨運代理企業的風險防範只能是以加強自身防範能力為主,投保貨運代理責任險為輔,企業才能健康長久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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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 貨運代理人有哪些的除外責任
選擇B第5點中有論述貨運代理的責任 1、 基本責任 作為承運人完成貨物運輸並承擔責任(由其簽發貨運單據,用自己掌握的運輸,或委託他人完成貨物運輸,並收取運費)。 作為承運人完成貨物運輸不直接承擔責任(由他人簽發貨運單據,使用掌握運輸工具,或租用他人的運輸工具,或租用他人的運輸工具,或委託他人完成貨物運輸,並不直接承擔責任)。 根據與委託方訂立的協議或合同規定,或根據委託方指示進行業務活動時,貨代應以通常的責任完成此項委託,尤其是在授權范圍之內。 如實匯報一切重要事項。在委託辦理業務中向委託方提供的情況、資料必須真實,如有任何隱瞞或提供的資料不實造成的損失,委託方有權向貨運代理人追索並撤銷代理合同或協議。 負保密義務。貨運代理過程中所得到的資料向第三者泄漏。同時,也不得將代理權轉讓與他人。 2、 責任期限 從接收貨物時開始至目的地將貨物交給收貨人為止,或根據指示將貨物置於收貨人指示的地點業已作為完成並以履行合同中規定的交貨義務。 3、 對合同的責任 國際貨運代理人應對自己因沒有執行合同所造成的貨物損失負賠償責任。 4、 對倉儲的責任 貨代在接受貨物准備倉儲時,應在收到貨後給委託方收據或倉庫證明,並在貨物倉儲期間盡其職責,根據貨物的特性和包裝,選擇不同的儲存方式。 5、 權利 委託方應支付給貨運代理人因貨物的運送、保管、投保、保關、簽證、辦理單據等,以及為其提供其他服務而引起的一切費用,同時還因支付由於貨運代理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致使合同無法履行而產生的其它費用。如貨物滅失或損壞系屬於保險人承包范圍之內,貨運代理人賠償後,從貨物所有人那裡取得代位求償權,從其他責任人那裡得到補償或償還。當貨運代理人對貨物全部賠償後,有關貨物的所有權便轉為貨運代理人所有。 6、 除外責任 ① 由於委託方的疏忽或過失 ② 由於委託方或其他代理人在裝卸、倉儲或其他作業過程中的過失 ③ 由於貨物的自然特性或潛在缺陷 ④ 由於貨物的包裝不牢固、標志不清 ⑤ 由於貨物送達地質不清、不完整、不準確 ⑥ 由於對貨物內容申述不清楚、不完整 ⑦ 由於不可抗力、自然災害、意外原因 但如能證明貨物得滅失或損害是由貨運代理人過失或疏忽所致,或帶隊該貨物的滅失、損害應付賠償責任。 貨運代理的賠償責任 貨代協會一般條款隊還規定的賠償原則由兩個方面:一是賠償責任原則,二是賠償責任限制。 一、賠償責任原則 收貨人在收到貨物發現貨物滅失或損害,並能證明該滅失或損害是由貨運代理人過失造成,即向貨代提出索賠,一般情況下,索賠通知的提出不超過貨到後多少天,否則,就作為貨代已完成交貨義務。貨代基本賠償原則: 1、 如果貨物交接地點的市價或時價與發票金額由差別,但又無法確定其差額,則按發票金額賠償。 2、 對古玩、無實際價值貨物其他特殊價值的,不予賠償。(除非作特殊聲明並支付了相應費用) 3、 隊也依法生活誣蔑式的貨物運費、海關稅收,以及其它費用負責賠償。但不賠償進一步的損失。 4、 對貨物的部分滅失或損害則按比例賠償。 5、 如貨物在應交付日多少天內仍為交付,則構成延誤交貨,貨代應賠償因延誤而可能引起的直接後果和合理費用。 二、賠償責任限制 從現有的國際公約看,有的採用單一標準的賠償方法,有的採用雙重標準的賠償方法,對國際貨運代理人的賠償方法也應同樣如此,但實際做法不一,差異較大。參考資料: http://www.airnews.cn/air/15786.shtml
⑺ 貨物運輸代理的貨運代理的賠償責任
國際貨運代理協會一般條款隊還規定的賠償原則由兩個方面:一是賠償責任原則,內二是賠容償責任限制。 指專門從事咨詢工作,按委託人的需要,以提供有關國際貿易運輸情況,情報,資料,數據和信息服務而收取一定報酬的人。 以上各類代理之間的業務往往互相交錯,如不少船務代理也兼營貨運代理,有些貨運代理也兼營船務代理等。
⑻ 國際貨運代理從事純粹代理業務,無論本身是否有過失,都不承擔任何責任
國際貨抄運代理作為純粹的代理人,他有以下的權利,首先是根據代理合同取得報酬的權利,其次是要求被代理人償還其因履行代理義務而支出的費用的權利,最後即是貨代所享有的留置權,有權以某種適當的方式將貨物出售,以此來補償其所應收取的費用。
貨運代理同時還應承擔以下責任。作為代理人通常對自己或自己的雇員的過失承擔責任,此類過失或疏忽包括:違反指示交付貨物,盡管有指示,仍疏漏辦理貨物保險、在有關業務中過失、將貨物運至錯誤的目的地、未能按必要的程序取得再出口(進口)貨物退稅、未從收貨人手中收取費用而交付貨物。貨運代理人也要受到來自第三方就貨代在經營過程中由貨代所引起的滅失或損害及人身傷害的索賠。如果貨運代理在選擇第三方時已謹慎從事,一般說來他不對第三方(如承運人,二次貨運代理人等)的行為或不行為負責。
⑼ 國際貨運代理人的法律責任是什麼
1990年7月13日對外經濟貿易部頒布的《關於國際貨物運輸代理行業管理的若干規定》規定「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是介於貨主與承運人之間的中間人,是接受貨主或承運人委託,在授權范圍內辦理國際貨物運輸業務的企業」。
1995年6月6日國務院批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第二條則規定「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是指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並收取服務報酬的行業」。《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業管理規定》第二條還規定「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是指境外的投資者以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獨資形式設立的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並收取服務報酬的外商投資企業」。
由於世界絕多數國家都允許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接受承運人的委託,代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我國有關公路、鐵路、水上(國際海上運輸除外)、航空運輸和多式聯運的法規和規章,也都允許貨物運輸代理企業代理承運人承攬貨物,辦理相關運輸手續,事實上我國許多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也都取得了經營國際鐵路運輸、國際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務的資格,參照世界各國做法,結合我國實際情況,我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人的完整定義應當是指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承運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業務及相關業務,並收取服務報酬的企業。
盡管世界各國因貨運代理業的歷史發展、管理體制和法律文化等的不同,對於貨運代理人的稱謂、定義有所不同。但是,基本上都認為貨運代理人是受運輸關系人的委託,為了運輸關系人的利益,安排貨物的運輸,提供貨物的交運、拼裝、接卸、交付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並收取相應報酬的人。其本身不是運輸關系的實際當事人,而是運輸關系實際當事人的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