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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運治理

發布時間: 2021-03-01 20:13:01

① 全國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條例是什麼時間

第一條 為了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公路完好、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貨物運輸車輛(以下簡稱貨運車輛)超限超載的治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超限運輸,是指貨運車輛載物超過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准規定或者交通標志標明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准,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超載運輸,是指貨運車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第三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負總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納入本級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考核,建立健全治理工作協調機構,將治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信息平台,完善監控網路,不斷提升科技治理水平。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據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農業、水利、國土資源、財政、價格、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相關工作。

② 青海省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辦法的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和公路基礎設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治理貨運車輛違法超限超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超限運輸是指車貨外廓尺寸和軸荷、總質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貨運車輛,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超載運輸是指超過核定載質量的貨運車輛,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第三條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運輸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抓、部門聯動、源頭管控和通行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工作,建立健全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工作聯席會議和行政執法聯動制度,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治超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治超工作有效實施。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據職責分工,負責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質監、發改、監察、安監、國土、經濟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做好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公安等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設立舉報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行為和違法管理行為的舉報、投訴,並及時查處案件。

③ 河北省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規定

《河北省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規定》將於8月1日起施行,這是河北省首次以政府令形式出台的治超規章,全面具體規范了超限超載貨運車輛的通行管理、源頭管理,明確了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在治超工作中的職責。這是從今天召開的省政府新聞發布會上獲悉的。 《規定》明確了超限超載貨運車輛的認定標准:車貨總重超過55噸(不含55噸);單軸承重超過10噸(不含10噸);由汽車和全掛車組合的汽車列車,被牽引的全掛列車總重超過主車總重的;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源頭管理和通行管理相結合 《規定》首次就開展源頭治超、如何處置拒絕檢查等行為作出規定。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將合法的貨運源頭單位向社會公示,運管機構要通過巡查和派駐方式對貨運源頭單位實施監管,從源頭上把住超限超載關。對拒絕檢查、車輛妨礙交通通行等行為,治超執法人員有權將車輛強制駛離或拖至治超檢測站、流動檢測卸載點實施檢測,相關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 超限超載導致重大事故,將追究相關領導責任 按照《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超工作,交通運輸、公安、物價等部門按有關規定,履行各自在治超工作中的職責。對治超責任不落實,履行職責不認真,超限超載車輛沒有得到有效控制,特別是因超限超載導致重大安全事故的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行政領導,進行通報批評,予以行政問責。

④ 青海省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辦法的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重點貨運源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安裝合格的稱重和計量設備的;
(二)未建立貨運車輛駕駛和放行崗位職責及責任追究制度的;
(三)貨物裝運前對貨運車輛及駕駛員的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不進行查驗登記的;
(四)為無牌無證或者證照不全的貨運車輛裝(配)載貨物的;
(五)為貨運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的。
第三十條貨運車輛超過國家限載或者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交通警示標志標明的限載標准,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超過車貨軸荷、總質量規定標准未達百分之五的,給予警告;
(二)超過車貨軸荷、總質量規定標准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超過車貨軸荷、總質量規定標准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超過車貨軸荷、總質量規定標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超過車貨軸荷、總質量規定標准百分之百以上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超過國家規定車貨外廓尺寸標准或者交通警示標志標明限高、限長、限寬標準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超過核定載質量的貨運車輛,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並依照有關規定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給予記分處理。
第三十二條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於同一運輸行為既超過國家限載規定標准,又超過核定載質量,已由一個行政機關給予罰款處罰的,另一個行政機關不得再給予罰款的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貨運車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路管理機構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處罰數額上限予以處罰;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賠償:
(一)超限超載貨運車輛拒不卸載的;
(二)拼裝、改裝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拒不拆解改正的;
(三)安裝或者加裝影響超限超載檢測裝置,逃避超限超載檢測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對貨運車輛超標准裝載並放行上路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超過車貨軸荷、總質量規定標准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超過車貨軸荷、總質量規定標准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超過車貨軸荷、總質量規定標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處一萬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超過車貨軸荷、總質量規定標准百分之百以上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對車籍不在本省的違法超限超載貨運車輛,除按本辦法規定處罰外,實施處罰的部門應當將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違法情況抄告車籍地有關監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落實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措施,致使本地區違法超限超載運輸現象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追究主管領導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相關責任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對違法超限超載貨運車輛未採取有效措施消除違法狀態的;
(二)未經檢測稱重即對貨運車輛進行處罰的;
(三)未經卸載擅自放行超限超載貨運車輛的;
(四)未按有關規定對超限超載貨運車輛進行處罰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監察機關或者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相關責任管理部門的上級管理機關,應當根據交通主管部門定期抄報的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違法情況,對有關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阻礙公路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以及強行沖卡、聚眾擾亂檢測秩序、故意堵塞運輸通道或者檢測站點通道,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⑤ 青海省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辦法的第二章 源頭管理

第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准規定的貨運車輛(含掛車,下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貨運車輛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載構件。改變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載構件的貨運車輛,未經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駛。
第八條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准、《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和《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貨運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進行車輛登記,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發放道路運輸證。
第九條對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准規定或虛假標定技術數據的貨運車輛,相關部門應當通知違規生產企業自行召回處理。
對銷售超出國家《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批准車型範圍產品的企業,由工商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十條公安、交通、質監和工商等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從事或使用非法拼裝、改裝貨運車輛的行為。對檢查發現的非法改裝、拼裝貨運車輛,應當依法責令貨運車輛的單位或者貨運車輛所有人自行拆解。
對駕駛非法改裝、拼裝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載構件貨運車輛的駕駛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對從事非法改裝、拼裝貨運車輛的企業,或無營業執照從事非法拼裝、改裝貨運車輛的企業,由工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或取締。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改、質監、交通、公安、工商、經濟等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貨運車輛改裝、維修、銷售企業資質條件的監督管理。對企業執行國家許可的車型及技術參數標准和經營等行為,應當依法進行檢查或者聯合執法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監管,查處違反行駛證核定載質量的充裝行為,並會同有關部門對因車輛超限超載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調查處理,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所管轄區域內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企業、貨物運輸站(場)、貨物集散站(場)和廠(礦)裝載點的登記、統計、核查工作,確定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名單,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前款所稱貨物集散站(場)和廠(礦)裝載點,是指貨運量較大、容易發生超限超載的工礦產品、化工產品、農副產品、建材等貨物集散站(場)和生產加工企業裝載現場。
第十四條重點貨運源頭單位應當安裝合格的稱重和計量設備,建立健全貨運車輛駕駛和放行崗位職責及責任追究制度。
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工作人員應當在貨物裝運前對貨運車輛及駕駛員的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進行查驗登記,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無牌無證或者證照不全的車輛裝(配)載貨物;
(二)違反國家規定限制標准和核定載質量,為車輛裝(配)載貨物;
(三)為貨運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重點貨運源頭單位信譽考核和貨運駕駛人員誠信考核制度,加強對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和其他裝載現場的監督管理,並採取巡查或者派駐行政執法人員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檢查貨運車輛駕駛和貨物裝(配)載、車輛放行的崗位職責及責任追究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二)監督檢查貨物裝(配)載和貨運車輛放行行為;
(三)依法處理違反規定的貨物裝(配)載行為。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涉及其他部門執法職責范圍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抄告或者移送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查處並反饋處理情況。

⑥ 河北省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規定的第三章 源頭管理

第十八條從事砂石料、鐵粉、煤炭、鋼材、水泥、危險化學品等生產經營的企業和港口經營企業、火車站、道路貨物運輸站場,以及其他從事道路貨物運輸裝載、配載的經營者(以下統稱貨運源頭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明確本單位有關從業人員治超工作職責,建立並落實責任追究制度;
(二)對貨物裝載、開票、計重等從業人員進行培訓;
(三)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規定,登記貨運車輛、駕駛員和貨物的信息,並及時報送登記結果;
(四)配備裝載、配載計重設施、設備;
(五)接受治超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九條貨運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按規定裝載、配載貨物,放行超限超載車輛;
(二)為沒有號牌或者行駛證、道路運輸證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三)為擅自改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四)為未出示駕駛證、從業資格證人員駕駛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五)為超限超載貨運車輛提供虛假證明。
第二十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合法的貨運源頭單位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貨運源頭單位,不得從事貨物裝載、配載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監督貨運源頭單位公布超限超載標准、監督機構名稱和監督電話,通過巡查、派駐人員等方式對貨運源頭單位實施監督管理,制止非法超限超載行為。
第二十二條貨運源頭單位的生產經營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政許可部門應當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貨運源頭治理工作予以協助,對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及時抄告移送案件的機構。
第二十三條貨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從業人員車輛安全知識和依法裝載、配載的培訓學習,確保道路運輸安全。
貨運經營者不得聘用無從業資格證的貨運車輛駕駛員。
第二十四條貨運車輛駕駛員應當向貨運源頭單位出示行駛證、道路運輸證、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
貨運車輛駕駛員不得駕駛超限超載貨運車輛。
第二十五條貨運車輛生產或者改裝企業應當按國家《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中公告的本企業產品種類和參數生產,加強生產一致性管理,禁止虛假標定。
車輛生產、銷售企業不得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准規定的車輛。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得為違反前二款規定生產、改裝的貨運車輛辦理登記、發放號牌和行駛證。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貨運車輛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
擅自改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的貨運車輛,禁止在公路上行駛。
第二十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查獲的擅自改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的貨運車輛,應當將有關貨運車輛生產、改裝企業的信息通報工業和信息化、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查處。查處部門應當將查處結果及時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通報信息的單位。

⑦ 青海省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辦法的介紹

為加強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和公路基礎設施安全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容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青海省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辦法》。該《辦法》經2011年11月30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12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4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源頭管理、通行管理、法律責任、附則5章39條,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⑧ 青海省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辦法的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84號
《青海省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辦法》已經2011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專過,現予屬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駱惠寧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青海省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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