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航空運輸公約
A. 有關國際航空運輸的法律條文
航空運輸方式下適用的法律法規和國際公約:
航空貨物運輸方面國內法律法規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法》,《中國民用航空貨物國際運輸規則》 。
國際航空貨物運輸適用的國際公約有:《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華沙公約,海牙議定書、《瓜達拉哈拉公約》。
《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本公約適用於所有以航空器運送旅客、行李或貨物而收取報酬的國際運輸。本公約同樣適用於航空運輸企業以航空器辦理的免費運輸。
本公約所指的「國際運輸」的意義是:根據有關各方所訂的合同,不論在運輸中是否有間斷或轉運,其出發地和目的地是在兩個締約國或非締約國的主權、宗主權、委任統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領土內有一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任何運輸。在同一締約國的主權、宗主權、委任統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領土間的運輸,如果沒有這種約定的經停地點,對本公約來說不作為國際運輸。
幾個連續的航空承運人所辦理的運輸,如果被合同各方認為是一個單一的業務活動,則無論是以一個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的形式訂立的,就本公約的適用來說,應作為一個單一的運輸,並不因其中一個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完全在同一締約國的主權、宗主權、委任統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領土內履行而喪失其國際性質。
B. 國際航空貨物運輸的主要公約有哪些
國際航空貨物運輸公約 - 正文
關於國際航空貨物運輸,目前存在著三個主要的國際公約,即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華沙公約》)、1955年 9月28日在海牙訂立的《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的議定書》(《海牙議定書》)和1961年 9月18日在墨西哥瓜達拉哈拉簽訂的《統一非締約承運人所辦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以補充華沙公約的公約》(《瓜達拉哈拉公約》)。它們分別調整著不同國家貨物運輸方面的法律問題。截至1982年2月18日止,參加和批准《華沙公約》的共有132個國家和地區;參加和批准《海牙議定書》的有100個國家和地區;參加《瓜達拉哈拉公約》的,至1982年2月18日止,共有60個國家和地區。中國先後於1958年7月15日和1975年 8月20日遞交了加入《華沙公約》和《海牙議定書》的通知書,上述兩公約分別自1958年10月18日和1975年10月15日起對中國生效。
C. 這里哪幾個是國際航空貨物的主要公約[A:華沙公約、B:漢堡規則 C:海牙議定書 D:海牙規則]
關於國際航空貨物運輸,目前存在著三個主要的國際公約,即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內《統一國際航空運輸容某些規則的公約》(《華沙公約》)、1955年 9月28日在海牙訂立的《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的議定書》(《海牙議定書》)和1961年 9月18日在墨西哥瓜達拉哈拉簽訂的《統一非締約承運人所辦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以補充華沙公約的公約》(《瓜達拉哈拉公約》)。它們分別調整著不同國家貨物運輸方面的法律問題。截至1982年2月18日止,參加和批准《華沙公約》的共有132個國家和地區;參加和批准《海牙議定書》的有100個國家和地區;參加《瓜達拉哈拉公約》的,至1982年2月18日止,共有60個國家和地區。中國先後於1958年7月15日和1975年 8月20日遞交了加入《華沙公約》和《海牙議定書》的通知書,上述兩公約分別自1958年10月18日和1975年10月15日起對中國生效。
D. 國際航空運輸公約是華沙公約嗎
國際航空運輸公約不僅僅是華沙公約。
《華沙公約》和《海牙議定書》的適用最為廣泛,已經為世界大多數國家所認可。
《華沙公約》全稱為《統一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是1929年10月12日由德國、英國、法國、瑞典、前蘇聯、巴西、日本、波蘭等國家在華沙簽訂的,因而簡稱《華沙公約》。它是最早的國際航空私法,也是目前為止為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接受的航空公約,其目的是為了調整不同國家「在航空運輸使用憑證和承運人責任方面」的有關問題。《華沙公約》規定了以航空承運人為一方和以旅客、貨物托運人、收貨人為另一方的航空運輸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確定了國際航空運輸的一些基本原則。
E. 國際航空貨物運輸的主要公約有哪些
1.《華沙公約》(1929年)。
2.《海牙議定書》(1955年)。
3.《瓜達專拉哈拉公約》(屬1961年)。
4.《瓜地馬拉議定書》(1971年)。
5.《蒙特利爾第一號附加議定書》(1975年)。
6.《蒙特利爾第二號附加議定書》(1975年)。
7.《蒙特利爾第三號附加議定書》(1975年)。
8.《蒙特利爾第四號附加議定書》(1975年)。
《華沙公約》和《海牙議定書》的適用最為廣泛,已經為世界大多數國家所認可。
F.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詳細內容
《芝加哥公約》中含有對國際航空運輸經濟管理的內容包括:
第一條,關於國家享有領空的主權;
締約各國承認每一國家對其領土之上的空氣空間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權。
第五條,關於不定期航班
締約各國同意其他締約國的一切不從事定期國際航班飛行的航空器,在遵守本公約規定的條件下,不需要事先獲准,有權飛入或飛經其領土而不降停,或作非商業性降停,但飛經國有權令其降落。為了飛行安全,當航空器所欲飛經的地區不得進入或缺乏適當航行設施時,締約各國保留令其遵循規定航路或獲得特准後方許飛行的權利。
此項航空器如為取酬或出租而載運乘客、貨物、郵件但非從事定期國際航班飛行,在遵守第七條規定的情況下,亦有上下乘客、貨物或郵件的特權,但上下的地點所在國家有權規定其認為需要的規章、條件或限制。
第六條,關於定期航班
除非經一締約國特准或其他許可並遵照此項特准或許可的條件,任何定期國際航班不得在該國領土上空飛行或進入該國領土。
第七條,關於國內載運權
締約各國有權拒絕准許其他締約國的航空器為取酬或出租在其領土內載運乘客、郵件和貨物前往其領土內另一地點。締約各國承允不締結任何協議在排他的基礎上特准任何其他國家的空運企業享有任何此項特權,也不向任何其他國家取得任何此項排他的特權。
第十五條,關於機場和類似收費
一締約國對其本國航空器開放的公用機場,在遵守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情況下,應按統一條件對所有其他締約國的航空器開放。為航行安全和便利而提供公用的一切航行設施,包括無線電和氣象服務,由締約各國的航空器使用時,應適用同樣的統一條件。
一締約國對任何其他締約國的航空器使用此種機場及航行設施可以徵收或准許徵收的任何費用:
一、對不從事定期國際航班飛行的航空器,應不高於從事同樣飛行的本國同級航空器所繳納的費用;
二、對從事定期國際航班飛行的航空器,應不高於從事同樣國際航班飛行的本國航空器所繳納的費用。
所有此類費用應予公布,並通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但如一有關締約國提出意見,此項使用機場及其他設施的收費率應由理事會審查。理事會應就此提出報告和建議,供有關的一國或幾國考慮。任何締約國對另一締約國的任何航空器或航空器上所載人員或財物不得僅因給予通過或進入或離去其領土的權利而徵收任何規費、捐稅或其他費用。
第十七至二十一條,關於航空器的國籍和注冊
航空器具有其登記的國家的國籍。
航空器在一個以上國家登記不得認為有效,但其登記可以由一國轉移至另一國。
航空器在任何締約國登記或轉移登記,應按該國的法律和規章辦理。
從事國際航行的每一航空器應載有適當的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
第二十二條,關於簡化手續
締約各國同意採取一切可行的措施,通過發布特別規章或其他方法,以便利和加速航空器在締約各國領土間的航行,特別是在執行關於移民、檢疫、海關、放行等法律時,防止對航空器、機組、乘客和貨物造成不必要的延誤。
第二十三條和二十四條,關於海關和移民
締約各國承允在其認為可行的情況下,按照依本公約隨時制定或建議的措施,制定有關國際航行的海關和移民程序。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得被解釋為妨礙設置豁免關稅的機場。
第三十七條和三十八條,關於簡化手續的標准和建議措施
締約各國承允在關於航空器、人員、航路及各種輔助服務的規章、標准、程序及工作組織方面進行合作,凡採用統一辦法而能便利、改進空中航行的事項,盡力求得可行的最高程度的一致。
為此,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應根據需要就以下項目隨時制定並修改國際標准及建議措施和程序:
一、通信系統和助航設備,包括地面標志;
二、機場和降落地區的特徵;
三、空中規則和空中交通管制辦法;
四、飛行和機務人員證件的頒發;
五、航空器的適航性;
六、航空器的登記和識別;
七、氣象資料的收集和交換;
八、航行記錄簿;
九、航空地圖及圖表;
十、海關和移民手續;
十一、航空器遇險和事故調查;
以及隨時認為適當的有關空中航行安全、正常及效率的其他事項。
任何國家如認為對任何上述國際標准和程序,不能在一切方面遵行,或在任何國際標准和程序修改後,不能使其本國的規章和措施完全符合此項國際標准和程序,或該國認為有必要採用在某方面不同於國際標准所規定的規章和措施時,應立即將其本國的措施和國際標准所規定的措施之間的差別,通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任何國家如在國際標准修改以後,對其本國規章或措施不作相應修改,應於國際標准修正案通過後六十天內通知理事會,或表明它擬採取的行動。在上述情況下,理事會應立即將國際標准和該國措施間在一項或幾項上存在的差別通知所有其他各國。
第四十四條部分關於國際民航組織的宗旨和目標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宗旨和目的在於發展國際航行的原則和技術,並促進國際航空運輸的規劃和發展,以:
一、保證全世界國際民用航空安全地和有秩序地發展;
二、鼓勵為和平用途的航空器的設計和操作藝術;
三、鼓勵發展國際民用航空應用的航路、機場和航行設施;
四、滿足世界人民對安全、正常、有效和經濟的航空運輸的需要;
五、防止因不合理的競爭而造成經濟上的浪費;
六、保證締約各國的權利充分受到尊重,每一締約國均有經營國際空運企業的公平的機會;
七、避免締約各國之間的差別待遇;
八、促進國際航行的飛行安全;
九、普遍促進國際民用航空在各方面的發展。
第七十七條至七十九條關於聯合經營組織
本公約不妨礙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組成航空運輸的聯營組織或國際性的經營機構,以及在任何航線或地區合營航班。但此項組織或機構的合營航班,應遵守本公約的一切規定,包括關於將協定向理事會登記的規定。理事會應決定本公約關於航空器國籍的規定以何種方式適合於國際經營機構所用的航空器。
一國可以通過其政府或由其政府指定的一家或幾家空運企業,參加聯營組織或合營安排。此種企業可以是國營、部分國營或私營,安全由有關國家自行決定。
第八十一條和八十三條關於協定的登記
本公約生效時,一締約國和任何其他國家間,或一締約國空運企業和任何其他國家或其他國家空運企業間的一切現行航空協定,應立即向理事會登記。
任何締約國在不違反前條的規定下,可以訂立與本公約各規定不相抵觸的協議。任何此種協議,應立即向理事會登記,理事會應盡速予以公布。
第九十六條關於航空運輸相關的定義
「航班」指以航空器從事乘客、郵件或貨物的公共運輸的任何定期航班。
「國際航班」指經過一個以上國家領土之上的空氣空間的航班。
「空運企業」指提供或經營國際航班的任何航空運輸企業。
「非商業性降停」指任何目的不在於上下乘客、貨物或郵件的降停。
第八十三分條允許航空器注冊國的某些權利和義務在租賃、包機或互換航空器時轉移給航空器運營國;第三分條確認禁止針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以及各國對領空享有主權。
G. 國際航空法有哪些重要條約
(1)締約各國承認每一國家對其領空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權;
(2)航空器必須具有回一國國答籍,任何締約國不得允許不具有締約國國籍的航空器在其領空飛行。
(3)國際航班飛行必須經締約國許可並遵照許可的條件,非航班飛行則無需經事先獲准即可不降停地飛入,飛經締約國領空;
(4)締約國有權保留其國內載運權;
(5)設立「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6)公約僅適用於民用航空器而不適用於國家航空器。「芝加哥公約」是有關國際民用航空最重要的現行國際公約,被稱為國際民用航空活動的憲章性文件。
H.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十八--危險品的安全航空運輸(第十次修訂版)
國際民航組織修訂附件18《危險品的安全航空運輸》
2011年3月4日,國際民航組織第192屆理事專會第3次會議批准了《國屬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8《危險品的安全航空運輸》的第10次修訂。
本次修訂源自危險物品專家組第21次關於只許在貨機上裝載危險品的建議1/1,以及危險物品專家組第22次會議關於某些定義與核發豁免和批準的要求的建議1/1和建議5/1。主要修訂內容包括:
在第一章「定義」中,增加了「批准」和「技術細則」的定義,並對有關定義進行了澄清,使其與聯合國關於危險貨物運輸的建議書 ——規章範本保持一致。
在第二章「適用范圍」與核發豁免和批准相關的修訂,澄清了有關要求,即「必須使運輸的總體安全水平達到與技術細則所要求的同等的安全水平」。
在第八章「經營人的責任」中關於「貨機的裝載」部分,對於只許在貨機上裝載危險品的要求,刪除了「其裝載必須使機組人員或其他授權的人員在飛行中能夠看到和對其進行處理,並且在體積和重量允許的條件下將它與其他貨物分隔開」的技術細節,而提及技術細則中的詳細要求。
本次修訂於2011年7月17日生效,於2011年11月17日開始適用。
I. 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也稱為什麼公約
應該是蒙特襲利爾公約
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 又稱《華沙公約》
蒙特利爾公約正式生效後將取代現有的華沙公約文件。
蒙特利爾公約的正式名稱是《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ByAir),目的在於確保國際航空運輸消費者的利益,對在國際航空運輸中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行李損失,或者運輸貨物的損失,在恢復性賠償原則基礎上建立公平賠償的規范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