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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運輸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 2021-02-19 15:46:46

『壹』 航空安全法律法規

涉及航空安全方面的法律和法規有很多,都是以民用航空法作為基礎制定的。

其他法律規章包括:
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航空安全保衛規則、民用航空運輸機場航空安全保衛規則、民用機場建設管理規定、民用航空應急管理規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規定、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規則、飛行基本規則等等(涉及的法規有很多,我就不一一列舉了)。

『貳』 通用航空的管制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促進通用航空事業的發展,規范通用航空飛行活動,保證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活動,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通用航空,是指除軍事、警務、海關緝私飛行和公共航空運輸飛行以外的航空活動,包括從事工業、農業、林業、漁業、礦業、建築業的作業飛行和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遙感測繪、教育訓練、文化體育、旅遊觀光等方面的飛行活動。
第四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的規定取得從事通用航空活動的資格,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飛行管制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對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實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相關飛行保障單位應當積極協調配合,做好有關服務保障工作,為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創造便利條件。 第六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使用機場飛行空域、航路、航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飛行管制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七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根據飛行活動要求,需要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應當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提出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申請。
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臨時飛行空域的水平范圍、高度;
(二)飛入和飛出臨時飛行空域的方法;
(三)使用臨時飛行空域的時間;
(四)飛行活動性質;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八條 劃設臨時飛行空域,按照下列規定的許可權批准:
(一)在機場區域內劃設的,由負責該機場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二)超出機場區域在飛行管制分區內劃設的,由負責該分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三)超出飛行管制分區在飛行管制區內劃設的,由負責該管制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四)在飛行管制區間劃設的,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批准。
批准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部門應當將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報上一級飛行管制部門備案,並通報有關單位。
第九條 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申請,應當在擬使用臨時飛行空域7個工作日前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提出;負責批准該臨時飛行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使用臨時飛行空域3個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臨時飛行空域的使用期限應當根據通用航空飛行的性質和需要確定,通常不得超過12個月。
因飛行任務的要求,需要延長臨時飛行空域使用期限的,應當報經批准該臨時飛行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同意。
通用航空飛行任務完成後,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其申請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即行撤銷。
第十一條 已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其他單位、個人因飛行需要,經批准劃設該臨時飛行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同意,也可以使用。 第十二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實施飛行前,應當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提出飛行計劃申請,按照批准許可權,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三條 飛行計劃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飛行單位;
(二)飛行任務性質;
(三)機長(飛行員)姓名、代號(呼號)和空勤組人數;
(四)航空器型別和架數;
(五)通信聯絡方法和二次雷達應答機代碼;
(六)起飛、降落機場和備降場;
(七)預計飛行開始、結束時間;
(八)飛行氣象條件;
(九)航線、飛行高度和飛行范圍;
(十)其他特殊保障需求。
第十四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在提出飛行計劃申請時,提交有效的任務批准文件:
(一)飛出或者飛入我國領空的(公務飛行除外);
(二)進入空中禁區或者國(邊)界線至我方一側10公里之間地帶上空飛行的;
(三)在我國境內進行航空物探或者航空攝影活動的;
(四)超出領海(海岸)線飛行的;
(五)外國航空器或者外國人使用我國航空器在我國境內進行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
第十五條 使用機場飛行空域、航路、航線進行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其飛行計劃申請由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批准或者由當地飛行管制部門報經上級飛行管制部門批准。
使用臨時飛行空域、臨時航線進行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其飛行計劃申請按照下列規定的許可權批准:
(一)在機場區域內的,由負責該機場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二)超出機場區域在飛行管制分區內的,由負責該分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三)超出飛行管制分區在飛行管制區內的,由負責該區域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四)超出飛行管制區的,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批准。
第十六條 飛行計劃申請應當在擬飛行前1天15時前提出;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飛行前1天21時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執行緊急救護、搶險救災、人工影響天氣或者其他緊急任務的,可以提出臨時飛行計劃申請。臨時飛行計劃申請最遲應當在擬飛行1小時前提出;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起飛時刻15分鍾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在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內實施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可以在申請劃設臨時飛行空域時一並提出15天以內的短期飛行計劃申請,不再逐日申請;但是每日飛行開始前和結束後,應當及時報告飛行管制部門。
第十八條 使用臨時航線轉場飛行的,其飛行計劃申請應當在擬飛行2天前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提出;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飛行前1天18時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同時按照規定通報有關單位。
第十九條 飛行管制部門對違反飛行管制規定的航空器,可以根據情況責令改正或者停止其飛行。 第二十條 通信、導航、雷達、氣象、航行情報和其他飛行保障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密切協同,統籌兼顧,合理安排,提高飛行空域和時間的利用率,保障通用航空飛行順利實施。
第二十一條 通信、導航、雷達、氣象、航行情報和其他飛行保障部門對於緊急救護、搶險救災、人工影響天氣等突發性任務的飛行,應當優先安排。
第二十二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組織各類飛行活動,應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嚴格按照批準的飛行計劃組織實施,並按照要求報告飛行動態。
第二十三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與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建立可靠的通信聯絡。
在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內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時,應當保持空地聯絡暢通。
第二十四條 在臨時飛行空域內進行通用航空飛行活動,通常由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負責組織實施,並對其安全負責。
第二十五條 飛行管制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或者協議,為通用航空飛行活動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第二十六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需要使用軍用機場的,應當將使用軍用機場的申請和飛行計劃申請一並向有關部隊司令機關提出,由有關部隊司令機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航空器轉場飛行,需要使用軍用或者民用機場的,由該機場管理機構按照規定或者協議提供保障;使用軍民合用機場的,由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與機場有關部門協商確定保障事宜。
第二十八條 在臨時機場或者起降點飛行的組織指揮,通常由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負責。
第二十九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民用航空器能否起飛、著陸和飛行,由機長(飛行員)根據適航標准和氣象條件等最終確定,並對此決定負責。
第三十條 通用航空飛行保障收費標准,按照國家有關國內機場收費標准執行。 第三十一條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不得影響飛行安全。
本條例所稱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是指無動力驅動、無人操縱、輕於空氣、總質量大於4千克自由飄移的充氣物體。
本條例所稱系留氣球,是指系留於地面物體上、直徑大於1.8米或者體積容量大於3.2立方米、輕於空氣的充氣物體。
第三十二條 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的分類、識別標志和升放條件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進行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活動,必須經設區的市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制定。
第三十四條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應當在擬升放2天前持本條例第三十三條 規定的批准文件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提出升放申請;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升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五條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的申請,通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升放的單位、個人和聯系方法;
(二)氣球的類型、數量、用途和識別標志;
(三)升放地點和計劃回收區;
(四)預計升放和回收(結束)的時間;
(五)預計飄移方向、上升的速度和最大高度。
第三十六條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應當按照批準的申請升放,並及時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報告升放動態;取消升放時,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飛行管制部門。
第三十七條 升放系留氣球,應當確保系留牢固,不得擅自釋放。
系留氣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於地面150米,但是低於距其水平距離50米范圍內建築物頂部的除外。
系留氣球升放的高度超過地面50米的,必須加裝快速放氣裝置,並設置識別標志。
第三十八條 升放的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中發生下列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情況時,升放單位、個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和當地氣象主管機構:
(一)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非正常運行的;
(二)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異常情況。
加裝快速放氣裝置的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時,升放系留氣球的單位、個人應當在保證地面人員、財產安全的條件下,快速啟動放氣裝置。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依法劃設的機場范圍內和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及有關行政法規對其處罰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一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給予責令停飛1個月至3個月、暫扣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飛行執照的處罰;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重大飛行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飛行的;
(二)未按批準的飛行計劃飛行的;
(三)不及時報告或者漏報飛行動態的;
(四)未經批准飛入空中限制區、空中危險區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飛入空中禁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準的申請升放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置識別標志的;
(四)未及時報告升放動態或者系留氣球意外脫離時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五)在規定的禁止區域內升放的。
第四十四條 按照本條例實施的罰款,應當全額上繳財政。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叄』 航空法律法規等級有哪些

我國已初步形成了由1部法律(《民用航空法》)、27部行政法規和行政法規性文件以及115部現行有效規章組成的多層次的民航法規體系框架。
第一層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發布。
第二層次:
行政法規
國務院通過由總理以國務院令發布或授權中國民航局發布的民用航空行政法規。如:《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民用機場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等。
第三層次:
民航規章
CCAR-China Civil Aviation Regulations 即中國民航規章的縮寫,也是指中國民航規章體系

目前,中國民航管理的航空公司和其他航空企業全部按照CCAR的要求來建立和健全各自的管理體系。CCAR共有上百部,根據不同的工作性質,各公司選用不同的內容進行規范和管理。 民航局局長以民航局令發布的各類民用航空規章。如:CCAR121部、CCAR145部等
現行規章及規章性文件分類目錄
1、行政規則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職能部門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 (CCAR-12LR-R1)
《民用航空飛行標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管理規定》 (CCAR-183)
2、航空器
《運輸類飛機適航標准》 (CCAR-25-R3 )
3、航空人員
《民用航空器駕駛員、飛行教員和地面教員合格審定規則》(CCAR-61)
《民用航空飛行簽派員執照管理規則》 (CCAR-65)
《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管理規則》 (CCAR-66)
《中國民用航空人員醫學標准和體檢合格證管理規則》(CCAR-67)
《航空安全員合格審定規則 》 (CCAR-69)
4、空中交通管理
《中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 (CCAR-93TM-R3)
5、一般運行規則
《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CCAR-91)(我公司目前執行CCAR-91運行規范,屬通用航空公司)
《中國民用航空儀表著陸系統Ⅱ類運行規定》(CCAR-91FS-II)
《航空器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制定與實施規定》(CCAR-97FS)
6、運行合格審定
《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CCAR-121)
《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CCAR-135)(我公司現正籌備CCAR-135運行合格審定工作,將會迎來一個新的發展起點)
《中國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CCAR-276)
7、學校及經審定合格的其它部門
《民用航空器維修培訓機構合格審定規定》(CCAR-147)
8、機場
《民用機場運行安全管理規定》(CCAR-140)
9、經濟與市場管理
《中國民用航空國內航線經營許可規定》 (CCAR-289TR-R1)
10、航空安全信息與事故調查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規定》 ( CCAR-396 )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飛行事故徵候調查規定》(CCAR-395-R1 )
11、航空安全保衛
《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規則》(CCAR-332)
其他規章介紹
一、《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規章制定程序規定》(CCAR-11LR-R2)
二、《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職能部門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CCAR-12LR-R1)
三、《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規定》(CCAR-18R2)

『肆』 航空法律法規等級5個

我國已初步形成了由1部法律(《民用航空法》)、部行政法規和行政法規性文件以及115部現行有效規章組成的多層次的民航法規體系框架。
第一層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發布。
第二層次:
行政法規
國務院通過由總理以國務院令發布或授權中國民航局發布的民用航空行政法規。如:《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民用機場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等。
第三層次:
民航規章
CCAR-China Civil Aviation Regulations 即中國民航規章的縮寫,也是指中國民航規章體系

目前,中國民航管理的航空公司和其他航空企業全部按照CCAR的要求來建立和健全各自的管理體系。CCAR共有上百部,根據不同的工作性質,各公司選用不同的內容進行規范和管理。 民航局局長以民航局令發布的各類民用航空規章。如:CCAR121部、CCAR145部等
現行規章及規章性文件分類目錄
1、行政規則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職能部門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 (CCAR-12LR-R1)
《民用航空飛行標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管理規定》 (CCAR-183)
2、航空器
《運輸類飛機適航標准》 (CCAR-25-R3 )
3、航空人員
《民用航空器駕駛員、飛行教員和地面教員合格審定規則》(CCAR-61)
《民用航空飛行簽派員執照管理規則》 (CCAR-65)
《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管理規則》 (CCAR-66)
《中國民用航空人員醫學標准和體檢合格證管理規則》(CCAR-67)
《航空安全員合格審定規則 》 (CCAR-69)
4、空中交通管理
《中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 (CCAR-93TM-R3)
5、一般運行規則
《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CCAR-91)(我公司目前執行CCAR-91運行規范,屬通用航空公司)
《中國民用航空儀表著陸系統Ⅱ類運行規定》(CCAR-91FS-II)
《航空器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制定與實施規定》(CCAR-97FS)
6、運行合格審定
《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CCAR-121)
《小型航空器商業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CCAR-135)(我公司現正籌備CCAR-135運行合格審定工作,將會迎來一個新的發展起點)
《中國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CCAR-276)
7、學校及經審定合格的其它部門
《民用航空器維修培訓機構合格審定規定》(CCAR-147)
8、機場
《民用機場運行安全管理規定》(CCAR-140)
9、經濟與市場管理
《中國民用航空國內航線經營許可規定》 (CCAR-289TR-R1)
10、航空安全信息與事故調查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規定》 ( CCAR-396 )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飛行事故徵候調查規定》(CCAR-395-R1 )
11、航空安全保衛
《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規則》(CCAR-332)
其他規章介紹
一、《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規章制定程序規定》(CCAR-11LR-R2)
二、《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職能部門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CCAR-12LR-R1)
三、《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規定》(CCAR-18R2)

『伍』 中國航空法律法規總共有哪些

一、民用航空基本法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二、適航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
2、《民用航空器適航指令規定》
3、《國內民用航空器適航審查收費辦法(試行)》
4、《民用航空油料適航審管理規定》
5、《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則(2007修訂)》
6、《正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2002修訂)》
7、《航空發動機適航規定(2011修訂)》
8、《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雜訊規定(2007修訂)》
9、《載人自由氣球適航規定》
10、《民用航空器運行適航管理規定》
11、《民用航空用化學產品適航規定》
三、民用機場法規
1、《民用機場總體規則管理規定》
2、《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規定(2005)》
3、《民用機場管理條例》
4、《民用機場專用設備使用管理規定》
5、《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
6、《民用機場運行安全管理規定》
7、《民用機場建設管理規定(2012修訂)》
8、《航空器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制定與實施規定(2001修訂)》
9、《民航發展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四、民用航空器維修法規
1、《民用航空器維修單位合格審定規定(2005)》
2、《民用航空器維修培訓機構合格審定規定》
3、《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管理規則》
五、飛行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2007修訂)》
2、《中國民用航空飛行規則》
3、《民用航空預先飛行計劃管理辦法》
4、《中國民用航空局關於航空攝影飛機使用安全高度的批復》
5、《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細則》
六、通用航空法規
1、《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登記管理規定》
2、《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2007)》
3、《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
4、《國務院關於通用航空管理的暫行規定》
5、《民航局關於引進進口通用航空器管理暫行辦法》
6、《引進通用航空器管理暫行辦法》
7、《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審批管理程序》
8、《通用航空飛行任務審批與管理規定》
七、涉外法規
1、《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
2、《〈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
3、《<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二)》
4、《<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三)》
5、《<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四)》
6、《<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五)》
7、《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審批管理辦法》
8、《外國民用航空器飛行管理規則》
八、空域管理法規
1、《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設備開放、運行管理規則》
2、《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運行單位安全管理規則》
3、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關於修訂《中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的決定(2007)
4、《施放氣球管理辦法(2004)》
5、《民用航空使用空域辦法》
九、飛機租賃法規
1、《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2007修訂)》
2、《國家稅務局關於飛機租賃合同徵收印花稅問題的函》
十、航空氣象法規
1、《中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規則(2013)》
2、《民用航空氣象探測環境管理辦法(2010)》
十一、航空人員法規
1、《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管理規則(2010)》
2、《民用航空器適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的規定(1997修正)》
3、《民用航空器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合格審定規則》
4、《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管理規則(2010)》
5、《民用航空器駕駛員、飛行教員和地面教員合格審定規則(2004修訂)》
6、《民用航空人員體檢合格證管理規則》
7、《民用航空飛行簽派員執照管理規則》
8、《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管理規則(2010)》
9、《民用航空情報員執照管理規則(2010)》
10、《民用航空電信人員執照管理規則(2010)》
11、《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管理規則(2010)》
12、《關於外籍民用航空器駕駛員參加我國飛行運行的意見》
十二、行政管理法規
1、《民用航空情報工作規則》
2、《中國民用航空應急管理規定》
3、《國務院第六批取消關於航空的審批項目》
4、《國務院下放管理層級的航空行政審批項目》
5、《國務院第二批取消航空行政審批項目》
6、《國務院第三批取消航空行政審批項目》
7、《國務院第四批取消航空行政審批項目》
十三、咨詢通告法規
1、《初級類航空器適航標准--超輕型飛機》
2、《初級類航空器適航標准滑翔機與動力滑翔機》
3、《飛艇適航標准》
4、《飛行模擬設備質量保證系統》
5、《民用航空器維修培訓機構培訓設施設備要求》
6、《民用航空機場運行最低標准制定與實施准則》
7、《運輸航空承運人和飛行訓練中心飛行教員執照管理辦法》
十四、事故調查法規
1、《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調查程序》
2、《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關於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准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等級的通知》
3、《國家處置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應急預案》
4、《中華人民共和國搜尋援救民用航空器規定》
5、《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關於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准民用航空地面事故等級的通知》
6、《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飛行事故徵候調查規定》
十五、航空稅法
1、《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2008修訂)》
2、《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11修訂)》
3、《國家稅務局關於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有關稅收的公告》
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2011修訂)》
5、《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2007)》
6、《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7、《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2013修正)》
8、《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2008修訂)》
9、《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08修訂)》
10、《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
11、《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2008修訂)》
12、《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11修訂)》

『陸』 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民用機場的建設與管理,積極、穩步推進民用機場發展,保障民用機場安全和有序運營,維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民用機場的規劃、建設、使用、管理及其相關活動。
民用機場分為運輸機場和通用機場。
第三條民用機場是公共基礎設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鼓勵、支持民用機場發展,提高民用機場的管理水平。
第四條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法對全國民用機場實施行業監督管理。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依法對轄區內民用機場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對民用機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全國民用機場布局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求以及國防要求編制,並與綜合交通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嚴格控制建設用地規模,節約集約用地,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章 建設使用
第六條新建運輸機場的場址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
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運輸機場場址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統籌安排,並對場址實施保護。
第七條運輸機場的新建、改建和擴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核准手續。
第八條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由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編制,並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或者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飛行區指標為4E以上(含4E)的運輸機場的總體規劃,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飛行區指標為4D以下(含4D)的運輸機場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批准。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審批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徵求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意見。
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編制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徵求有關軍事機關意見。
第九條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並根據運輸機場的運營和發展需要,對運輸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實行規劃控制。
第十條運輸機場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運輸機場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運輸機場內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第十一條運輸機場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十二條運輸機場內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由機場建設項目法人負責建設;運輸機場外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由運輸機場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籌建設。
第十三條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准,並經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批准。
飛行區指標為4E以上(含4E)的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的設計,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飛行區指標為4D以下(含4D)的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的設計,由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批准。
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經民用航空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目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十四條通用機場的規劃、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運輸機場的安全和運營管理由依法組建的或者受委託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以下簡稱機場管理機構)負責。
第十六條運輸機場投入使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運營管理體系、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其運營業務相適應的飛行區、航站區、工作區以及空中交通服務、航行情報、通信導航監視、氣象等相關設施、設備和人員;
(三)使用空域、飛行程序和運行標准已經批准;
(四)符合國家規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件;
(五)有處理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及相應的設施、設備。
第十七條運輸機場投入使用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作出准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准予許可的,頒發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通用機場投入使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運營業務相適應的飛行場地;
(二)有保證飛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務、通信導航監視等設施和設備;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國家規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件以及處理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四)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九條通用機場投入使用的,通用機場的管理者應當向通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作出准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准予許可的,頒發通用機場使用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運輸機場作為國際機場使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口岸查驗機構,配備相應的人員、場地和設施,並經國務院有關部門驗收合格。
國際機場的開放使用,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外公告;國際機場資料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統一對外提供。
第二十一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規定的范圍開放使用運輸機場,不得擅自關閉。
運輸機場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器運行安全,需要臨時關閉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知有關空中交通管理部門並及時向社會公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發布航行通告。
機場管理機構擬關閉運輸機場的,應當提前45日報頒發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的機關,經批准後方可關閉,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運輸機場的命名或者更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運輸機場廢棄或者改作他用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六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運輸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織運輸機場應急救援的演練和人員培訓。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並加強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規定,保證運輸機場持續符合安全運營要求。運輸機場不符合安全運營要求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改正。
第二十八條機場管理機構對運輸機場的安全運營實施統一協調管理,負責建立健全機場安全運營責任制,組織制定機場安全運營規章制度,保障機場安全投入的有效實施,督促檢查安全運營工作,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依法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發生影響運輸機場安全運營情況的,應當立即報告機場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必要的安全運營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相關的知識和技能。
第三十條民用機場專用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和相關技術規范,並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認定的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用於民用機場。
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的監督檢查。
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目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三十一條在運輸機場開放使用的情況下,不得在飛行區及與飛行區臨近的航站區內進行施工。確需施工的,應當取得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批准。
第三十二條發生突發事件,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有效地開展應急救援。
第三十三條機場管理機構統一協調、管理運輸機場的生產運營,維護運輸機場的正常秩序,為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旅客和貨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務。
機場管理機構與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各方在生產運營、機場管理過程中以及發生航班延誤等情況時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五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配備候機、餐飲、停車、醫療急救等設施、設備,並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三十六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航空運輸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建立信息共享機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產運營信息,及時為旅客和貨主提供准確的信息。
第三十七條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協調和配合,共同保證航班正常運行。
第三十八條機場范圍內的零售、餐飲、航空地面服務等經營性業務採取有償轉讓經營權的方式經營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與取得經營權的企業簽訂協議,明確服務標准、收費水平、安全規范和責任等事項。
對於採取有償轉讓經營權的方式經營的業務,機場管理機構及其關聯企業不得參與經營。
第三十九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報送運輸機場規劃、建設和生產運營的有關資料,接受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在民用機場內從事航空燃油供應業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成品油經營許可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標准、與經營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航空燃油供應設施、設備;
(三)有健全的航空燃油供應安全管理制度、油品檢測和監控體系;
(四)有滿足業務經營需要的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
第四十二條申請在民用機場內從事航空燃油供應業務的企業,應當向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准予許可的,頒發民用機場航空燃油供應安全運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航空燃油供應企業供應的航空燃油應當符合航空燃油適航標准。
第四十四條民用機場航空燃油供應設施應當公平地提供給航空燃油供應企業使用。
第四十五條運輸機場航空燃油供應企業停止運輸機場航空燃油供應業務的,應當提前90日告知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機場管理機構和相關航空運輸企業。
第四章 環境保護
第四十六條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批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徵求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四十八條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設置22萬伏以上(含22萬伏)的高壓輸電塔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設置障礙燈或者標志,保持其正常狀態,並向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十九條禁止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和其他升空物體;
第五十條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外從事本條例第四十九條所列活動的,不得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
第五十一條禁止在距離航路兩側邊界各30公里以內的地帶修建對空射擊的靶場和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設施。
第五十二條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凈空狀況的核查。發現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並書面報告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第五十三條民用機場所在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准確定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包括設置在民用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和民用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
第五十四條設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應當經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審核後,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領取無線電台執照。
第五十五條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置、使用非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徵求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意見後,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五十六條禁止在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從事掘土、采砂、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產生干擾。
第五十八條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時,機場管理機構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排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通報民用機場所在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接到通報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依法查處。
第五十九條在民用機場起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航空器雜訊和渦輪發動機排出物的適航標准。
第六十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航空運輸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有關單位,採取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雜訊對運輸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
第六十一條民用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民用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民用航空器雜訊對民用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符合國家有關聲環境質量標准。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民用航空器雜訊對運輸機場周邊地區產生影響的情況,報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
第六十二條民用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民用機場周邊地區劃定限制建設雜訊敏感建築物的區域並實施控制。確需在該區域內建設雜訊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減輕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運行時對其產生的雜訊影響。
民用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協調解決在民用機場起降的民用航空器雜訊影響引發的相關問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運輸機場內進行不符合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的建設活動;
(二)擅自實施未經批準的運輸機場專業工程的設計,或者將未經驗收合格的運輸機場專業工程投入使用;
(三)在運輸機場開放使用的情況下,未經批准在飛行區及與飛行區臨近的航站區內進行施工。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場管理機構未按照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規定的范圍使用運輸機場的,由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場管理機構未經批准擅自關閉運輸機場的,由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場管理機構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器飛行安全,臨時關閉運輸機場,未及時通知有關空中交通管理部門並及時向社會公告,或者經批准關閉運輸機場後未及時向社會公告的,由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場管理機構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進行應急救援演練或者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的,由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運輸機場投入使用後不符合安全運營要求,機場管理機構拒不改正,或者經改正仍不符合安全運營要求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作出限制使用的決定;情節嚴重的,吊銷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
第六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管理職責,造成運輸機場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或者嚴重事故徵候的,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場管理機構在運輸機場內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准和相關技術規范的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的,由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使用,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發生突發事件,機場管理機構、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有效開展應急救援的,由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民用機場航空燃油供應安全運營許可證,在民用機場內從事航空燃油供應業務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航空燃油供應企業供應的航空燃油不符合航空燃油適航標準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機場航空燃油供應安全運營許可證。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運輸機場航空燃油供應企業停止運輸機場航空燃油供應業務,未提前90日告知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機場管理機構和相關航空運輸企業的,由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機場管理機構不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配備候機、餐飲、停車、醫療急救等設施、設備,並提供相應的服務;
(二)航班發生延誤時,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不按照有關規定和服務承諾為旅客和貨主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場管理機構及其關聯企業參與經營採取有償轉讓經營權的方式經營的業務的,由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機場管理機構未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報送運輸機場規劃、建設和生產運營的有關資料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設置22萬伏以上(含22萬伏)的高壓輸電塔,未依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設置障礙燈或者標志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置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志或者物體;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和其他升空物體;
(六)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七)在民用機場圍界外5米范圍內,搭建建築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八)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行為。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或者其他儀器、裝置,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產生干擾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從事掘土、采砂、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四)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的行為。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民用機場起降的民用航空器不符合國家有關航空器雜訊和渦輪發動機排出物的適航標準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責令相關航空運輸企業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照規定實施行政許可;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三)不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本條例所稱運輸機場是指為從事旅客、貨物運輸等公共航空運輸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機場。
本條例所稱通用機場是指為從事工業、農業、林業、漁業和建築業的作業飛行,以及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教育訓練、文化體育等飛行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機場。
第八十五條本條例所稱飛行區指標為4D的運輸機場是指可供基準飛行場地長度大於1800米、翼展在36米至52米之間、主起落架外輪外側邊間距在9米至14米之間的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的機場。
本條例所稱飛行區指標為4E的運輸機場是指可供基準飛行場地長度大於1800米、翼展在52米至65米之間、主起落架外輪外側邊間距在9米至14米之間的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的機場。
第八十六條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的管理除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八十七條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柒』 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管理辦法的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復為加強中制國民用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管理,促進中國民用航空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發票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中國民用航空運輸管理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製、領購、發放、開具、保管、回收和繳銷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以下簡稱《行程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程單》,作為旅客購買電子客票的付款憑證或報銷憑證,同時具備提示旅客行程的作用。
第四條《行程單》採用1人1票制,不作為機場辦理乘機手續和安全檢查的必要憑證使用。
第五條《行程單》納入稅務發票管理范圍。中國民用航空局經國家稅務總局授權,負責全國《行程單》的印製、領購、發放、開具、保管和繳銷等管理工作。
第六條民航各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本地區《行程單》的領購、發放、開具、保管和繳銷等環節的監督檢查,並受理消費者投訴。民航各地區管理局轄區內相關主管稅務機關負責對違反《發票管理辦法》的行為進行核查和處理。

『捌』 《中國民用航空旅客行李運輸規則》和《殘疾人航空運輸管理辦法》

《中國民用航空旅客行李運輸規則》CCAR-271TR是為了加強對旅客、行李國內航空運輸的管理,保護承運人和旅客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航空運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而制定的規則。屬於規章。
《殘疾人航空運輸管理辦法》是為保護殘疾人在航空運輸過程中的合法權益,規范殘疾人航空運輸的管理及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參照《殘疾人權利國際公約》及國際慣例而制定的。屬於規范性文件。
規章的法律效力應該高於相應主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而不是與之具有同等效力。法的效力不是以頒布的時間來確定的!
法的效力等級是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政府規章;地方性法規>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的規章。(>表示效力高於)。
以上僅屬個人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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